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1997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7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引言,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決定對《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津政發[1995]64號)予以修改。現將修改內容通知如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本市公路的保護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區、縣公路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分工管理和保護公路。"
三、將第十一條增加一款:"規劃和新建村鎮、小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刪除。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視情節,相應責令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限期修復、賠償損失,並可對經營性活動並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國家和公民財產損失的,還應承擔法律責任。"
六、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公路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公路管理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通知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引言

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1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修訂發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公路的保護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幹線公路、市級幹線公路和區、縣公路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區、縣公路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分工管理和保護公路。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系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用地和設施。
前款公路用地的範圍為:公路兩側邊溝(或截水溝)及邊溝(或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的用地,公路兩側無邊溝(或截水 溝)的,為公路緣石外不少於5米的用地,有徵地界線的,從其界線;已徵用的公路建設用地;為修建、養護公路建於公路沿線的有關設施用地。
第五條 本市公路受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確定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並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埋設界樁。
第六條 未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廣告牌、地上地下管線;
(二)搭設棚亭、攤點;
(三)晾曬農作物,堆放垃圾、柴草、建築材料;
(四)挖掘、採礦、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種植作物、制坯、漚肥;
(五)填墊邊溝、截水溝,修建與公路相接道口、橋涵;
(六)其他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的行為。
第七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各類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所載貨物不得沿公路灑漏、飛揚。載運散體物料的車輛,幫槽必須嚴密,鎖銷齊全有效,裝載適當;載運易揚、易灑物料和垃圾的車輛,必須嚴密苫蓋,牢固綑紮;載運流體物料(包括散裝水泥)的車輛,要用密封車廂。
(二)不準向公路上亂掃、亂扔、亂倒車內的廢棄物,不準在公路上沖洗車輛,不準車輪帶泥污染公路。
(三)牲畜不掛帶合格的糞兜,不準在公路上通行,不準在公路上遺灑畜糞。
第八條 臨時占用公路的,須經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臨時占用費。
第九條 特殊利用公路的,須持項目批准檔案、圖紙、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有關資料,向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並按規定繳納公路挖掘修復費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由公路管理部門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進行路面結構修復工作。
第十條 公路兩側永久性建築物的邊緣與公路管理範圍邊緣的間距(下稱公路保護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在前款規定的公路保護間距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編制區(縣)、村鎮、小區規劃,審批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以及核發規劃許可證件時,應遵守本辦法第十條的公路保護間距規定。
規劃和新建村鎮、小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在公路保護間距內建成的非公路設施,不得擴建、重建和改變原結構。遇有公路改建、擴建時,應將該設施拆除。
第十三條 對公路與鐵路、河道平行或交叉的路段,公路保護間距的範圍與鐵路、河道法規規定的控制範圍相互重疊或交叉的,均按各自管理許可權進行管理。
鐵路、河道部門在重疊、交叉處修建永久或臨時性工程設施,均應事先與公路管理部門協商並簽訂協定。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鐵路、河道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需特殊利用、占用以上性質地段的,必須首先徵得有管轄權的各管理單位(包括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方可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施工。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視情節,相應責令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限期修復、賠償損失,並可對經營性活動並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國家和公民財產損失的,還應承擔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拒不服從管理的,公路管理部門可暫扣其違章工具或物品,強行拆除或清除其違章設施,並由違章者支付拆除(清除)違章設施所需費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本辦法規定費用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公路管理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路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按國家規定著裝,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違反上述要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條 對故意損壞公路,妨礙公路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或檢舉、制止損害公路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公路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臨時占用公路的收費標準,由市公路主管機關提出,報市物價局核定。
本辦法中公路損壞賠償標準、公路挖掘修復費標準,由市公路主管機關制定,報市物價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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