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規定(2004修訂)
-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 生效日期:2004-07-01
- 發布日期:2004-06-30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規定
(1997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設、 運營和管理,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負責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其設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養護、維修、收費、設施保護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機動車、 乘車人及在高速公路內作業的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六條 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對於破壞高速公路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控告。
第七條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對各種侵占、 污染、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設施的行為有權依法檢查、制止和處理,並做好高速公路上的清理、救護、搶險等工作。
第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裝載貨物必須均衡平穩、覆蓋嚴密、綑紮牢固,不得灑漏、散落;駕駛員和乘車人不得向高速公路上拋棄物品。
第九條 在高速公路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種植作物、利用公路邊溝灌溉或排水;
(二)擅自占用、拆除、移動、塗抹、污染和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設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因臨時修理車輛損壞路基或路面;
(四)其他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確需在高速公路征地範圍內架設、 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等設施的,須事先經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申請人事先須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提供申請書、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設計和施工方案等檔案。
第十一條 確需臨時占用、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設施的,不得影響高速公路規劃的實施、安全通行及設施養護維修,並事先經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申請人事先須提供申請書、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設計和施工方案等檔案。影響交通的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因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時,應立即通知救援,由清障車將故障車拖至出口,故障車司機要按有關規定繳納拖車費用。
第十三條 確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過公路技術標準的運輸車輛,其申請人須事先經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通行,並提供申請書、貨物和運輸車輛的相關數據、資料、運輸車輛的行駛證、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安全防護措施等檔案。影響交通的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超限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高速公路管理部門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而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所需費用和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損壞賠償費。
第十四條 高速公路的運營按照安全、 高效的原則,實行24小時對外開放。確需關閉高速公路時,應當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發布公告實施。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路政人員在執行公務時, 須按國家規定著裝,夜間佩戴反游標志,其路政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和標誌燈。
第十六條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 要按規定的程式和標準繳納通行費。
第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設定收費站點必須經國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由國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收費單位負責計征,禁止非經批准的部門、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收費。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設施的養護與維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狀態。
高速公路的養護維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結構物的日常維修和周期性養護,交通肇事損壞及災後損毀恢復,綠化與環境保護,路面清掃,積雪清除,標誌、標線增補,沿線設施的維修等。
第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養護維修現場必須設定安全標誌, 作業人員穿著安全標誌服,作業車輛、機械行駛和施工時均應當開啟標誌燈。
第二十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時,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恢復交通。必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動員附近城鄉軍民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協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儘快修復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設施,恢復交通。
第二十一條 按照因地制宜、 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環境的原則,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分隔帶,實施公路綠化。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補繳通行費,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拒不服從管理的,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可暫扣其違章機械、工具或物品,強行拆除或清除其違章設施、物品,所需費用由違章者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費用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應繳費用數額的5‰加收滯納金;對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 應當向當事人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故意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設施,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 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設施損壞賠償標準, 由市市政工程局制定,報市物價局備案。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的使用費和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經市物價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故障車輛拖帶費的標準按市物價局批准的標準執行。
國家對本規定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另有規定的,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