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大連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大連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大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大連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國土空間規劃工作,最佳化國土空間布局,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土空間,包括本市陸域空間和管理的海域空間。
第三條 本市國土空間規劃工作以全面建設“產業結構最佳化的先導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先行區”為指導,建立“多規合一”的規劃編制審批體系、實施監督體系,完善配套法規政策,執行統一技術標準,實現建設亞太對流樞紐、環渤海創新策源中心,打造魅力宜居城市,以建設成為具有國際影響力的開放創新之都、浪漫海灣名城為總目標。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體理念,以《大連2049城市願景規劃》為統領,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地實施提供空間保障,堅持陸海統籌、城鄉融合、協調發展,先規劃後實施,實施規劃全周期管理;堅持生態優先,推進綠色、可持續發展,實現自然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確保公共空間優先、公共運輸優先和公共配套優先;堅持地域特色,強化風貌管理,延續歷史文脈;堅持規劃管控,維護規劃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增強規劃的科學性和前瞻性,兼顧規劃的可操作性。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國土空間規劃,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總體規劃分為市、縣(市)、鄉(鎮)三級,市級總體規劃可以劃分市轄區分區規劃單元。
詳細規劃包括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和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
相關專項規劃分為特定區域、流域的專項規劃和特定領域的專項規劃。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利用等活動的基本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並服從規劃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國土空間規劃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國土空間規劃工作。街道辦事處在區(市)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根據授權做好本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其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機構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本市設立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本市國土空間規劃以及涉及國土空間規劃的重大方針政策等。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由審批機關辦理。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以自然資源調查監測數據為基礎,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整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文化遺產等空間關聯的數據和信息,形成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為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強化規劃實施監督提供依據。
各級(類)國土空間規劃報審前應當由各組織編制單位導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進行規劃符合性核查,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規劃符合性審查。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各級(類)國土空間規劃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及時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已經公布的國土空間規劃,投訴或者舉報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制定與修改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全域管控、分級分類的國土空間規劃編制體系,有計畫、有組織地編制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堅持政府組織、部門協作、專家領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
第十三條 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內容一般包括規劃的目標任務、範圍期限、功能布局、用地用海結構、分區分類、控制指標、管控引導要求、要素配置、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戰略留白控制、國土空間綜合整治、生態保護修復及實施措施等,具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審批。
市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分區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逐級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併編制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審批程式報請審批;其他鄉(鎮)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市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的要求,編制市轄區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縣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涉農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可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在村內公示,報送審批時,應當附村民委員會審議意見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決議。
第十六條 經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後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大專院校總體規劃,工業園區內大型獨立廠區總體規劃,機場、港區總體規劃等具有特殊管理區域特徵的規劃可以作為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海岸帶、自然保護地等專項規劃及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審批;交通、能源、水利、農業、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軍事設施,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涉及空間利用的某一領域的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相關專項規劃實行目錄清單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設計應當貫穿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全過程,從整體平面和立體空間上統籌城市建築布局,協調城市景觀風貌,體現城市地域特徵,塑造山海城空間格局。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總體城市設計、分區城市設計、街區城市設計。總體城市設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其他城市設計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
重點地區應當編制地塊城市設計,對建築形態、公共空間、生態景觀、文化傳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
城市設計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本市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划動態監測評估預警機制。
國土空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監測和評估,對違反空間用途管制的行為及時予以預警。
監測工作每年開展一次,評估工作每五年開展一次。監測和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確需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修改、報請審批,並及時更新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數據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機關同意,組織編制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一)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國家重大戰略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國務院批准重大項目建設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經監測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六)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詳細規劃、專項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後,依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報請審批:
(一)所依據的有關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修改規劃的;
(四)經監測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其他因經濟社會發展、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需要確需修改規劃的。
第二十三條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統籌和綜合平衡各相關專項領域的空間需求。分區規劃應當依據批准的市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划進行編制,不得違背市級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其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按照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的管制要求,分區分類實施用途管制,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國土空間。
第二十五條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落實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和城鎮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
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三條控制線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六條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生態空間按照禁止開發區域的要求進行管理。
生態保護紅線外的生態空間,按照限制開發區域的要求進行管理。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生態空間用途分區,依法制定區域準入條件,明確允許、限制、禁止的產業和項目類型清單。
第二十七條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並設立保護標誌。
第二十八條 城鎮集中開發建設用地不得突破城鎮開發邊界。
城鎮開發邊界內應當最佳化建設用地功能結構,有序推進城鎮化建設,提升城鎮建設品質;鼓勵城鎮存量土地更新改造,實現建設用地集約高效利用;加強非建設空間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生態空間轉換為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禁止生態保護紅線內的生態空間違法轉換為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未經國務院批准,禁止將永久基本農田轉換為城鎮空間。
生態空間與農業空間、城鎮空間的相互轉化利用,應當按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規定,根據相關空間功能變化情況,依法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作出調整。
鼓勵將城鎮空間和符合國家生態退耕條件的農業空間轉換為生態空間。
第三十條 本市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海域功能分類,加強對海域的管理和保護。
海域使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節約集約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第三十一條 本市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蹟。
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自然保護地實行差別化管控。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各類自然保護地劃定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核心保護區依法禁止人為活動,一般控制區依法限制人為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範圍,嚴格濕地用途管控。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濕地,應當按照生態保護紅線規定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加強造林綠化,落實造林綠化指標,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蓄積量。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嚴格落實林地用途管控,實行林地分級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依法確定文物保護利用紅線和底線,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地域特色提出文物保護利用格局。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分級管理。
經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擅自更改,並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行嚴格用途管控,保障飲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與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統籌規劃、綜合建設、安全有序、生態環保、公共利益優先、地下與地上協調的原則,提出地下空間開發與利用的管控要求。對重點地區地下空間提出開發範圍、功能布局、配套設施、豎向分層、橫向聯通和分期實施等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用途、範圍、高度、層數和建築面積等內容。
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建設規範,不得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需要。
第三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中的戰略留白控制,劃定戰略性儲備空間。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留白空間嚴格現狀管控,實行總量控制和動態管控。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規劃,提出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目標任務、對策建議等,推進國土空間全要素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規劃的要求,建立健全國土空間生態修復長效機制,分區分類有序開展受損生態空間修復,保障生態安全、改善生態功能。
第四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實現補償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第四章 規劃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制定近期實施規劃,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國土空間規劃。近期實施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第四十二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近期實施規劃,組織編制規劃年度實施計畫。
規劃年度實施計畫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專項年度計畫及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等相銜接,明確國土空間規劃實施任務,統籌安排重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生態環境保護設施、保障性住房和重大產業項目等建設。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國土空間的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關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劃,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特定區域、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規劃許可。
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城鎮建設項目生成機制。建設項目生成階段應當明確用地性質、用地指標、市政及公共服務配套、城市設計要求以及相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等事項。
城鎮建設項目生成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按照規定需要進行選址論證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相關要求進行選址論證,編制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
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應當包括選址地塊的原土地用途、用地面積、用地位置等基本情況,建設容量論證,相鄰關係影響分析,交通影響分析,公共服務設施、市政設施配套情況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 按照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決定不予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有效期三年。
第四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向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同步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四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建設單位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同步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因經濟社會發展、產業疊代升級等原因需要在自有存量土地上發展產業進行建設,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報告。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及詳細規劃的非住宅類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不影響近期土地收儲供應計畫實施的情況下,明確規劃要求,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相關規劃、土地手續。
第五十二條 在已經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土空間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進行工程現場規劃驗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經批准後只能延期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本級政府入口網站和項目現場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審批前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
(一)總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建設項目,但可能嚴重影響居民生活和城市風貌的建設項目除外;
(二)工業園區內的標準廠房、普通倉庫工程;
(三)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的其他建設項目。
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的建設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提出規劃條件、規劃要求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多測合一”竣工驗收專項測繪成果等材料申請竣工聯合驗收。
建設工程應當納入工程項目聯合審批平台,按照聯合驗收的相關規定進行驗收。竣工聯合驗收應當充分運用“多測合一”成果,對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實現一次申請、聯合驗收、統一確認、限時辦結,出具聯合驗收意見。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並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及建設項目竣工用地驗收意見。決定不予出具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和地質勘探、市政管線信息等資料。
第五十六條 在村莊規劃範圍內進行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或者使用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進行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不符合村莊規劃要求、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不得辦理房屋產權證。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持土地使用證明檔案、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意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等材料,向建設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涉農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於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村莊規划進行審查,並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決定。作出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進行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審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可以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第五十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明確要求新建地下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聯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聯通,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城鎮道路,應當推廣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區域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應當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第六十條 本市建立區級統籌、部門協作、專業力量支持、社會公眾廣泛參與的城市更新實施機制,推行以街區為單元的城市更新模式。按照最佳化完善區域功能結構、提升城市空間環境品質、循序漸進的更新理念,通過增加公共綠地、改善交通條件、增強綜合服務設施能力等方式,創造便利宜居社區生活圈。
第六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對禁建區、歷史文化保護區以及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範圍外國有建設用地房屋進行危房改造的,按照不超過證載建築面積、不改變原建築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築基底和高度的原則進行控制,不涉及風貌保護等相關要求的,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程式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居住區內電力基礎設施、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居住人口規模和需求相適應,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縮小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規模、降低建設標準、改變使用性質。
第六十三條 本市嚴格控制臨時建設。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需要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實施規劃的實施以及影響交通、市容,存在安全隱患等的,不予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第六十五條 本市建立國土空間規劃層級監督機制。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中落實上級國土空間規劃強制性內容、國土空間規劃全面實施、各專項規劃協調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以及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划行政執法工作的統籌協調,按照分類管理、相對集中、協同管控、各盡其責的原則,強化屬地管理模式,落實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執法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辦理相關業務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相關執法部門。
第六十七條 國土空間規划行政執法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國土空間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執法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及時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十八條 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將當事人因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各類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各類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予以公開的;
(四)未依法對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以及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村莊規劃範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分區規劃,是指市轄區範圍內,根據需要,依照經依法批准的市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對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的配置等做出進一步安排,對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提出指導性要求。
(二)村莊規劃,是指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中城鎮開發邊界外鄉村地區的詳細規劃,是法定規劃,是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鄉村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三)生態保護紅線,是指在生態空間範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
(四)永久基本農田,是指為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和重要農產品供給,實施永久特殊保護的耕地。
(五)城鎮開發邊界,是在一定時期內因城鎮發展需要,可以集中進行城鎮開發建設、以城鎮功能為主的區域邊界,涉及城市、建制鎮以及各類開發區等。
(六)生態空間,是指具有自然屬性、以提供生態服務或者生態產品為主體功能的國土空間,包括森林、草原、濕地、河流、湖泊、灘涂、岸線、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凍原、無居民海島等。
(七)農業空間,是指以提供農產品為主體功能的國土空間,包括農業生產空間和農村生活空間。
(八)城鎮空間,是指以承載城鎮經濟、社會、政治、文化、生態等要素為主的國土空間。
(九)自然保護地,是指經依法劃定或者確認,對重要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蹟、自然景觀及其所承載的自然資源、生態功能和文化價值實施長期保護的陸域或者海域,包括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
(十)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用於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城鄉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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