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大連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大連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於2020年5月16日大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8月5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大連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本市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市管轄海域以外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造成本市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破壞的,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陸海統籌、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節約和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使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生態建設與修復、海洋環境監測等海洋環境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涉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明確承擔海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並落實海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職責。
涉海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其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負責本市海上污染處置應急的組織、指揮和協調工作。
市及區(市)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按照職責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市及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生態修復、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以及海岸帶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海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教育。
鼓勵、支持海洋環境科技創新和海洋資源合理利用。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對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本市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的管控要求,依法明確本市禁止和限制發展的涉水涉海行業、生產工藝和產業目錄,調整最佳化不符合海洋環境功能定位的產業布局。
第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綜合信息,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信息,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等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前款所列部門和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狀況所必需的海洋環境資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 本市應當建立市、區(市)縣兩級灣長制,並設立鄉級巡海員。灣長應當負責落實陸海污染物排放、海洋空間資源管控和濱海沙灘景觀整治、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灣長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防治赤潮、綠潮、海冰、風暴潮等海洋災害應急預案,做好應對工作。
市及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所列海洋災害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工作。發生災害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災害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應急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減輕災害危害。
單位和個人發現赤潮、綠潮等海洋生態災害時,應當及時向災害發生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海上污染處置應急預案;發生海上污染事故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損害。
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聯合應急回響機制,整合全市海洋環境污染應急物資、設施、設備以及救援隊伍等應急資源,實現科學調配和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沿岸石化、港口、倉庫等可能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專章,納入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履行以下海洋環境污染應急職責:
(一)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指定應急救援兼職人員;
(二)配備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等物資;
(三)對重大危險源實時監測監控;
(四)定期組織排查本單位污染事故隱患並進行風險評價;
(五)定期組織污染事故防治應急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洋環境污染應急職責。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對污染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或者海洋污染事故,可以進行聯合調查。
因陸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依法採取扣押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符合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符合本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突破海洋生態紅線。
本市嚴格保護濱海沙灘、濕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資源。
經依法批准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海島地形、岸灘、植被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市、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根據本地區的特點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島、濱海濕地、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態系統,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對受到破壞的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海洋生態進行整治和恢復。
對於在海洋生態系統、資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護價值以及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其他區域,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污染防治規劃和水域灘涂養殖規劃要求,對臨海畜禽養殖和海水養殖進行合理布局,科學管理規模化畜禽養殖和海水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和養殖區。
禁養區內禁止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海水養殖場。已建成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限期退出。
限養區應當限定規模化畜禽養殖總量以及海水養殖面積。規模化畜禽養殖或者海水養殖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未達標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條 海水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和相應的水質、水生生物檢測等基礎性儀器設備,使用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和標準的海水養殖用藥。鼓勵海水養殖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污染的餌料、漁藥以及採用生物方法防治水產養殖病害,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嚴格控制使用環境激素類化學品。
海水養殖尾水直接排入海洋的,應當符合行業規範要求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促進海洋漁業發展的需要,加強對人工魚礁投放和建設活動的管理,開展各類苗種增殖放流工作,推進海洋牧場建設和發展。
建設人工魚礁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將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環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魚礁礁體。
人工魚礁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四章 海岸帶保護
第二十五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海岸帶保護和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並與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規劃相銜接。
編制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和資源承載力,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將海岸帶劃分為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最佳化利用區域,分別制定保護目標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六條 嚴格保護區域內,除國防安全需要外,禁止構建永久性建築物、開採海砂、設定排污口等損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限制開發區域應當控制開發強度,預留未來發展空間,嚴格海域使用審批,嚴格控制改變海岸自然形態和影響海岸生態功能的開發利用活動。
最佳化利用區域應當集中布局,確需占用自然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論證,嚴格控制占用自然岸線長度。不能滿足自然岸線保有率管控目標和要求的,不予批准其用海申請。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施海岸建築退縮線制度。限制開發區域與最佳化利用區域應當合理設定海岸建築退縮線。除軍事、港口、碼頭、安全防護、市政基礎設施、親水項目外,海岸建築退縮線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依法建成的,應當逐步調整至建築退縮線以外。
海岸建築退縮線距離由市人民政府結合海岸帶保護整治與開發利用實際情況,在本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岸線的保護,依法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域海岸線動態監視監測工作,開展海岸線保護與利用情況現場巡查,並向社會公布自然岸線保有率及具體位置。
第二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岸帶整治修復計畫,組織對海岸侵蝕、海水入侵、海灘污染等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海灘、濱海濕地整治修復養護、近岸構築物清理及清淤疏浚整治,恢復海岸帶生態環境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 本市嚴格控制圍填海項目建設。除國家重大項目外,禁止圍填海。
已經依法批准的圍填海建設項目,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圍填海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標準,不得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已被污染的土壤或者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其他材料。
從事圍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同步強化生態保護修復,加強施工監測。
第三十一條 市及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本市濱海濕地調查、動態監測以及相關研究成果、數據等資料,建立濱海濕地資源檔案,並對濱海濕地的生存狀況和利用情況進行評估,及時掌握濱海濕地變化情況。
濱海濕地的分布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在濱海濕地內從事生態旅遊、科普教育、生產經營等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濱海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濱海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或者破壞海洋生物生存環境。
第三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濱海濕地保護修復實施方案,採取退圍還海、退養還灘、退耕還濕等措施,組織開展濱海濕地生態系統綜合整治與生態修復,逐步恢復被侵占濱海濕地的生態系統功能。
擅自將濱海濕地轉為其他用途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實施恢復和重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濱海沙灘傾倒、拋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以及動物屍體。
第五章 海洋污染損害防治
第三十五條 設定入海排污口,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生態紅線和海水動力條件,經科學論證後,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定情況通報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並向社會公開。
禁止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建排污口。
前款所列區域已建成的排污口,應當逐步實現深海設定、離岸排放。
第三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保護紅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排水管網,建設城鎮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臨海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污水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污水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不得排放。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市及區(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臨海農村生活垃圾清掃、保潔、運輸、處置體系,推行垃圾就地分類和資源化利用,推進農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止生活垃圾入河入海。
第三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推進測土配方施肥和農作物病蟲害統防統治與全程綠色防控,集成推廣化肥機械深施、種肥同播、水肥一體等綠色高效技術,推動化肥、農藥減量增效,減少種植業面源污染入海量。
第三十九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力量從事海上環衛作業,配備專業作業設施設備,在本行政區公共海域開展海上垃圾打撈、海灘垃圾清理、上岸垃圾處理等環衛工作。
港口、碼頭、海水浴場、海水養殖等水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負責其用海區域的海上垃圾打撈、海灘垃圾清理、上岸垃圾處理等環衛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海上環衛工作加強指導,並對各單位海上環衛作業實施監督。
第四十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和船舶污染物轉運及處置設施建設,做好船港之間、港城之間污染物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提高污染物接收處置能力,滿足到港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置需求。
第四十一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漁港名錄,並向社會公開。
區(市)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港環境的監督管理,督促漁港加強污染防治相關設備、設施建設,提升漁港接收處理含油污水、洗艙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的能力,改善漁港水域環境。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組織編制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公布實施。
第四十三條 船舶在本市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排放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第四十四條 本市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及處置聯合監管機制,並對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置實行監管聯單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評估聯合機制運行情況,並協調解決聯合監管中的突出問題。
第四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監管聯單制度的要求開展作業,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機構。
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聯單,雙方應當簽字蓋章確認。進行船舶污染物轉運、處置的,接收單位與轉運單位、轉運單位與處置單位應當分別在聯單的轉運、處置項簽字蓋章。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置單位留存聯單的期限為五年,並保存在相應的台賬中。
第四十六條 接收轉運處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船舶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來自疫區船舶產生的污染物,應當經有關檢疫部門檢疫處理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港口水域內航行、作業及停泊的船舶,根據有關規定需要對其排污設備實施鉛封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應當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落實有效防污措施;從事散裝油類裝卸、運輸等作業需要布設圍油欄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作業現場依法布設。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提出申請,告知其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破壞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權的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圍填海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權的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整改,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已被污染土壤或者其他不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標準的填充材料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權的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向濱海沙灘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以及動物屍體的,由市及區(市)縣行使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向濱海沙灘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市及區(市)縣行使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工程施工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向濱海沙灘傾倒、拋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未配備防污設施、設備、器材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船舶在本市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排放標準的要求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接收單位接收、轉運、處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聯單要求如實填寫船舶污染物轉運、處置信息並簽字蓋章;
(二)未按要求保存污染物聯單。
第五十六條 行使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及其他有關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自然岸線,是指由海陸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線,包括砂質岸線、淤泥質岸線、基岩岸線、生物岸線等原生岸線;
(二)海岸線,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的痕跡線;
(三)海岸帶,是指以海岸線為準,分別向陸域、海域延伸一定區域的海洋與陸地的交匯地帶;
(四)海岸建築退縮線,是指為保證海岸生態系統完整性、景觀資源美學價值和公眾親海空間,考慮海岸災害、環境污染等因素劃定的由海岸線向陸地的建築物限定線;
(五)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淺於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洪泛地帶)和沿海低地等;
(六)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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