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秩序,保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由本市管理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在本市管理海域範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區(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海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區(市)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養殖用海進行監督管理、調解養殖用海糾紛。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第五條市及區(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管理範圍內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並組織實施。
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由市及區(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海洋功能區劃。
經國務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
第六條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的原則,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統籌安排港口運輸、臨港工業、旅遊和漁業等海洋產業用海。
第七條港口、養殖、鹽業、旅遊等有關部門,依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的行業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向管理該海域的區(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跨區(市)縣的項目用海,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坐標、用途、作業方式,並附宗海圖;
(二)相關資信證明材料。包括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和資金證明;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四)屬於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項目用海,提交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者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下列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主導功能的項目用海;
(二)用海範圍涉及軍事用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生物敏感區、生態脆弱區等特殊海域的項目用海;
(三)填海、圍海項目用海;
(四)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用海10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其他項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第十一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決定受理的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區(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出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所屬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審驗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或者組織評審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二)向社會公示申請人的名稱、地址,申請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坐標、用途和期限,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以及受理部門;
(三)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或者組織聽證;
(四)徵求與海域使用項目有關的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涉及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國家安全、國防建設、軍事設施保護項目的,徵求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軍隊主管部門意見;
(五)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見。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前款規定的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但聽證、海籍調查和評審時間不包括在內。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
在本條例實施前,海域使用實行承包經營的,其承包契約期限超出國家海域使用最高年限規定的,本條例實施後,依照前款的規定,調整原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限。
第十五條海域使用實行分級審批:
(一)圍海30公頃以下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3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圍海30公頃以上60公頃以下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300公頃以上5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六條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為旅遊功能區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出一定的範圍作為公益用海,供公眾休閒、遊覽、娛樂等。
小平島至金石灘近海海域的公益用海範圍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劃定的公益用海範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海域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可以整體確定使用權,也可以分別確定使用權。
第十八條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養殖的海域,應當優先安排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用於發展養殖生產。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並獲得使用權的養殖海域,原對外承包契約到期的,發包時要優先安排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從事養殖業生產。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和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條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向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並在1個月內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海域使用權除依法申請取得外,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取得。有兩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同一海域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管理的養殖用海,需要繼續經營、管理的,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使用的,應當向區(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將海域使用權確定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屬於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海域使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沿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可以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用於養殖生產。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又不經營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經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由村民委員會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承包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於養殖生產。
本條例施行前,將海域承包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在承包契約期滿後,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並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權人從事養殖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養殖手續。
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繼承。
轉讓海域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發利用海域滿一年;
(二)不改變海域用途;
(三)已繳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實際投資已達計畫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權人無違法用海行為,或者違法用海行為已依法處理。
海域使用權出租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確定的面積、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權取得時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補繳海域使用金後方可出租。
出租、抵押、作價入股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審批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所屬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繼承、轉讓海域使用權或者實現抵押權的,應當到審批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繼承、轉讓海域使用權,實現抵押權,以及改變海域用途的變更登記程式,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海域使用權人使用海域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擅自炸礁、造礁及從事其他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的行為;
(三)不得擅自擴大用海範圍;
(四)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五)海域使用權終止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六)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
(七)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區劃的調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在海域使用權期滿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給予海域使用權人相應的補償,補償的標準、辦法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海域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三十條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繳納或者按年度逐年繳納,其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海域使用金應當按規定全部上繳財政,由財政部門及時繳入國庫,收入在一般預算收入中反映;支出列入政府年度預算,主要用於海洋保護、管理和開發建設。
第三十一條海域使用金可以依法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減繳、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程式,按照財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擅自擴大用海範圍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對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委託有關單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非法占用海域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罰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將海域用途改為填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
(二)將海域用途改為圍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不按規定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委託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權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進行阻撓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監督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按年度逐年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權人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限期繳納;在限期內仍拒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對欠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對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1年以上未開發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連續2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證,收回海域使用權,已經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但本條例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批准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回海域使用權的,用海者應當恢復海域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按非法占用海域處理。
第四十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或者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後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在本市管理範圍的內水、領域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個月,可能對用海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它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