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大連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沿海海域的綜合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的整體效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域,是指大連市行政區域海岸線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國內海、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本規定所稱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海岸工程;
(二)海水增養殖;
(三)濱海旅遊;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採;
(五)海上人工構造物及安全保護區;
(六)其他開發利用海域項目。
第三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依法進行海域開發利用活動。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和甘井子區、金州區、旅順口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海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使用海域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服務事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國防設施的,實行《海域使用證》和無償使用制度;使用海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實行《海域使用證》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六條 有償使用海域的,均應通過出讓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出讓,應通過公開招標、拍賣、協定的方式進行。圍海造地和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海域,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出讓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大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海洋政策、全國海洋功能區劃、海洋開發規劃、大連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海域的功能區劃和開發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海域使用實行市統一審批,市和縣(市)、區分級管理:
(一)由小平島經三山島至滿家灘的沿海海域及跨縣(市)、區海域,其使用面積在一萬畝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海域,使用面積在一萬畝以下的,由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討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覆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積在一萬畝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市政府同意後,報國家審批。
經批准使用海域的,在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海域使用證》前,必須按規定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海域出讓金。
第九條 海域使用期限,根據申請者申請,由審批機關確定。
第十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其它所需材料。
第十一條 對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使用海域的,建設單位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徵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的附屬檔案。
第十二條 實行有償使用海域的,按下列規定徵收海域出讓金:
(一)海岸工程用海的,每年每畝不低於二百元;
(二)旅遊用海和勘探開採海洋礦產資源用海的,每年每畝不低於一百五十元;
(三)對不影響其他開發利用活動並按規定辦理《海域使用證》的海水增養殖業,徵收海域出讓金給予適當優惠;
(四)海上人工構造物和安全保護區用海,以及其他開發利用海域項目用海的,每年每畝不低於一百元。
第十三條 屬於國家鼓勵的開發項目,或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間,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減免海域出讓金的,應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請,經當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徵海域出讓金。
第十四條 有償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可以轉讓和出租其海域使用權。無償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必須按規定經批准並補交海域出讓金後,方可轉讓、出租其海域使用權。
第十五條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需提前三十日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轉讓手續,更換《海域使用證》,繳納海域轉讓增值金(簡稱海域轉讓金)。
海域轉讓金按不低於轉讓增值額的40%徵收,具體徵收標準由市海洋、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海域使用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須提前到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海域出租增值金(簡稱海域租金)。
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收取。
第十七條 海域出讓金由獲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繳納,海域轉讓金由轉讓人繳納,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繳納。
海域轉讓金應一次性繳納;海域出讓金、租金可一次性繳納,也可按年度繳納,具體繳納方式和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海域出讓金、轉讓金、租金(以下統稱海域使用金)應按規定期限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交金額2‰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海域時,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但建設單位應給原使用者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對改變《海域使用證》規定用途或《海域使用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的,須提前六十日按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海域使用證》。
對海域使用有效期滿不再續期使用或有效期未滿提前終止使用的,需提前三十日到原審批機關辦理終止使用手續。
第二十條 發生海域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政府調解。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二十一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海域使用金專用票據。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次月五日前將收取的海域使用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帳戶。
第二十二條 縣(市)及甘井子區、金州區、旅順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的海域使用金,由同級財政部門將50%於每季度末上繳市財政,年終清算。海域使用金的上繳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一般繳款書》。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由市財政部門按30%於年底一次性返還海域所在區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海域使用金分成留解前,按所收海域使用金5%的比例,為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撥海域征管業務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留用的海域使用金作為各級財政預算的固定收入。此項收入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海域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使用計畫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政府批准列入預算。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結算年度報表。各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向市財政部門報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決算報表。報表式樣和要求,由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補交海域使用金、責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吊銷海域使用證、沒收非法收入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並處一萬元以下或與非法收入等值的罰款:
(一)未辦理《海域使用證》使用海域的;
(二)無償使用海域的使用者未經批准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的;
(三)未按《海域使用證》要求使用海域的;
(四)未按本規定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手續的。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阻礙、辱罵、毆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生效前已經使用海域的,使用者須於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縣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規定核發《海域使用證》,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海洋局、市財政局按各自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