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在2000.04.28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4.28
  • 實施時間:2000.04.28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連市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管理,保護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發展,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其在大連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與企業設備、原輔材料、產品或商品相關聯的運輸工具除外)作為抵押物的,均應按照本辦法進行抵押登記。
第三條 大連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機動車輛抵押登記工作,其具體業務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抵押人將機動車輛作為抵押物的(以借貸方式購買機動車輛將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的除外),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簡稱雙方當事人)應駕駛抵押車輛共同到抵押登記部門填寫《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檔案及複印件: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簽訂的主契約和抵押契約;
(二)營業執照、單位代碼證書(個人提供戶口簿、身份證明或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託許可權證明);
(三)《機動車輛行駛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條 以借貸方式購買機動車輛並將所購機動車輛作為抵押物的,雙方當事人申請抵押登記,應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註冊登記,再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輛作為抵押物的,抵押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 雙方當事人不得以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機動車輛抵押登記手續。
第八條 抵押登記部門受理登記申請後,應對抵押車輛進行審核認定,並依法審查下列內容:
(一)應當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二)抵押契約條款是否齊備,內容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三)抵押的車輛是否重複抵押登記;
(四)抵押的車輛是否屬於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機關查封、扣押以及海關監管等不得抵押的車輛;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車輛權屬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內。
第九條 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接到全部抵押登記申請材料之日為登記申請受理日,自受理之時起1個工作日內審核、審查完畢。符合抵押條件的,核發《機動車輛抵押登記證》,並在抵押契約上加蓋登記專用章;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不予登記,將申請材料退回雙方當事人,並開具退辦單。
第十條 變更被抵押車輛的種類、數量的,雙方當事人應持變更協定、《機動車輛抵押登記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符合變更條件的,抵押登記部門應在受理申請的當日予以變更。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申請解除抵押契約的,應填報《解除抵押契約申請書》,持《機動車輛抵押登記證》到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撤銷登記,符合撤銷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登記部門應於受理申請的當日予以撤銷。
第十二條 需要延長抵押期限的,雙方當事人應在抵,押終止日前填報《延長抵押登記日期申請書》,持《機動車輛抵押登記證》到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延長抵押期限,符合延長抵押期限條件的,抵押登記部門應在受理當日予以辦理延長抵押期限手續。
第十三條 抵押到期後,雙方當事人不申請延長抵押期限的,抵押登記自動撤銷。
第十四條 抵押登記部門應加強抵押登記管理,建立《抵押機動車輛登記簿)和台帳,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抵押期內不得將被抵押車輛過戶、轉籍、註銷和重複登記。抵押登記部門發現抵押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的,應將情況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第十五條 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機動車輛抵押登記,按規定報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後,收取登記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提交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機動車輛抵押登記的,由抵押登記部門註銷其《機動車輛抵押登記證》,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抵押登記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抵押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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