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地方稅收保障辦法的通知

為了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大連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地方稅收保障辦法的通知
  • 外文名:Dalian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notice issued by the local tax safeguard measures in dalian
  • 發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4年3月8日
  • 執行日期:2014年3月8日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各先導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各有關單位:
《大連市地方稅收保障辦法》業經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大連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8日
大連市地方稅收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大連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稅收保障,是指地方稅務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為保障地方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所採取的稅收分析預測、監控管理、信息提供、協助配合、監督評價等措施的總稱。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及與地方稅收相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開展稅收管理、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稅收保障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地稅協調、部門負責、行政監督、信息支撐的原則。
第五條 各區市縣政府、先導區管委會要把加強地方稅務工作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區市縣、先導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稅收保障工作。市監察局、發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民政局、財政局、人社局、國土房屋局、建委、規劃局、城建局、交通局、農委、水務局、海洋漁業局、文廣局、外經貿局、服務業委、審計局、外辦、工商局、國稅局、統計局、金融局、土地儲備中心、法院以及人民銀行大連中支、大連銀監局、大連證監局、大連保監局、大連電業局、遼寧海事局、大連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支持和協助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收徵收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積極培植稅源,保障地方稅收與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八條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地方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徵求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地方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地方預算提供依據。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創新稅源管理方式,根據稅源結構和分布狀況,實行分級、分類管理,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定期進行納稅評估,對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審核、分析、評價和處理。
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和金融、郵政網路,簡化申報徵收程式,降低稅收徵收和繳納成本。
第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於稅源監控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對下列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託代征的徵收管理方式:
(一)城市居民社區和農村零散稅收;
(二)車船稅和個體客貨運輸業稅收;
(三)零散建築施工、房屋租賃、裝飾裝修業稅收;
(四)福利彩票、體育彩票業稅收;
(五)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稅收;
(六)政府部門應稅契約印花稅;
(七)其他可以實行委託代征的地方稅收。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委託代征行為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委託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任何部門、單位不得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不得干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稅收保障信息系統,健全相關部門之間的稅源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涉稅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涉稅行政協助義務,按照與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提供或查詢因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和數據:
(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註銷、撤銷登記;
(二)組織機構代碼頒證、變更、廢置;
(三)涉稅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權利證書、車輛和船舶營運證的發放、變更、註銷;
(四)房地產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和採礦、交通、水利等建築工程許可以及文化經營許可證書發放;
(五)土地租賃、出讓、轉讓、房產轉讓(交易);
(六)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中標契約簽訂、建設資金投入及工程款撥付、外來建築施工企業備案;
(七)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改造、技術轉讓、產權轉讓以及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
(八)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技術契約認定;
(九)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社會力量辦學;
(十)外籍人員出入境;
(十一)外國企業在華常設機構認定、企業所得稅工資薪金列支;
(十二)各類經濟統計數據;
(十三)產生涉稅信息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不徵稅或者減免稅證明;未依法提交的,不動產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納稅人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涉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同級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地方稅務機關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十九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阻止其出境。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阻止其出境。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地方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第二十條 工商、國稅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的涉嫌違反地方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函告同級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處理。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審計、財政部門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不動產拍賣成交確認後,應當通知稅務機關和納稅人依法征繳稅款。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稅法宣傳、納稅諮詢、培訓輔導、辦稅指南、權利救濟等服務。
地方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辦稅公開制度,公開稅收法律法規、稅收優惠政策、納稅人權利與義務、辦稅程式以及服務規範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收政策執行和稅收繳納異議協調、調解機制,及時化解涉稅爭議。
第二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稅人的涉稅信息。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納稅人同意,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對外公開納稅人與納稅相關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稅收保障工作納入工作考核範圍,對負有地方稅收保障責任和義務的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參與稅收協助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評和獎懲。考評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相關部門和單位履行地方稅收保障工作職責的情況;
(二)相關部門和單位傳遞涉稅信息和經濟統計數據的情況;
(三)受託代徵稅款的單位和人員代徵稅款的情況;
(四)作為扣繳義務人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扣繳稅款的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通報考核結果。
第二十九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稅收保障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稽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引導納稅人依法納稅。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公開改進措施,並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的,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經查證屬實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給予檢舉人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負有稅收協助義務的部門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的,或者未在約定時間內按照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造成地方稅收損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和損失程度,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決定的,或者干預、阻撓、取代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義務的;
(二)截留、挪用稅款或者代征手續費的;
(三)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收取費用,或者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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