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海洋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本市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利於海洋生態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動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生態建設與修復、海洋環境監測、應急管理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實行責任考核評價制度。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海洋生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組織劃定生態保護紅線,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地、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監督管理工作。
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帶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組織實施海域、海島、海岸線的保護、修復與管理工作,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海洋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和海水養殖造成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並按照職責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發展改革、財政、城管、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海事、海警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違法行為和保護、改善海洋生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倡綠色低碳生產生活方式,提升全社會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鼓勵、支持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開展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擬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並按程式報批。
第八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級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結合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和質量改善要求,制定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灣長制,建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格線化環境監管體系,實現海洋生態環境監管全覆蓋。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各有關部門和機構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一條 跨區域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未能解決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由生態環境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海洋發展和漁業、交通運輸、海事、海警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海洋生態環境執法協作機制,對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可以開展聯合調查、聯合執法。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三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修復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海草床、重要漁業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態系統,提升生態系統固碳能力。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候鳥遷徙路徑棲息地保護,促進海洋生物資源恢復和多樣性保護,嚴格控制海洋外來物種入侵,保護海域特有生物種質資源和重要經濟生物物種,保障海洋生態安全。
第十四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對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岸線的保護,落實國家、省自然岸線保有率管控目標,健全自然岸線保有率控制制度,依法組織落實海岸線動態監視監測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破壞自然岸線。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市海岸帶保護有關規定,科學劃定海岸建築退縮線。海岸建築退縮線包括海岸建築核心退縮線和海岸建築一般控制線。
海岸建築核心退縮區內,除軍事、港口及其配套設施、安全防護、生態環境保護、必要的市政設施、必需的旅遊觀光公共配套設施和經國家、省批准的特殊項目外,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
海岸建築一般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時應當合理控制建築物規模,加強空間規劃管控。
在海岸線向海一側規劃建設海上構築物,應當嚴格控制並進行科學論證評估,不得影響海洋空間資源管控或者破壞景觀和風貌。
第十七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的建設,防治海水入侵和海岸侵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符合本市國土空間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嚴格保護濱海沙灘、濕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資源。
經依法批准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以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除國家重大項目外,全面禁止圍填海。圍填海活動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市、沿海區(市)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結合本市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合理投放人工魚礁,實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工作,加強對人工魚礁礁區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鼓勵海洋牧場建設項目向深遠海域推進發展。
第二十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管轄區域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制定自然岸線修復、沿海防護林、濱海濕地等整治修復計畫,重點安排海堤生態化建設、沙灘修復養護、近岸構築物清理與清淤疏浚整治、沿海防護林修復、濱海濕地植被種植與修復、海岸生態廊道建設等工程,對受到破壞的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海洋生態進行綜合整治和生態修復。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入海河流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加強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增加入海河流生態基流,改善入海河流生態功能,使入海河口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三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排污口進行排查溯源、分類整治和日常管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設定入海排污口,應當依法進行科學論證,並依法報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定情況通報自然資源和規劃、海事、海洋發展和漁業、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治理。
在前款區域周邊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區域內海洋生態環境不受排污影響。
第二十五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建設城鎮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完善城鎮排水管網,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掃、保潔、運輸、處置體系,防止生活垃圾入河入海。
海岸建築退縮線內,禁止生活垃圾堆放、填埋,規範生活垃圾收集裝置,禁止新建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填埋場所。
第二十七條 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洋垃圾的清撈、清運、處置體系,負責公共海域的海上垃圾打撈、岸灘垃圾清理和處置。港口、碼頭、濱海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海水養殖等依法使用海域或者岸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其用海區域的海上垃圾打撈、岸灘垃圾清理和處置。
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指導推進貝殼、網衣等養殖生產副產物以及廢棄物集中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通過推進測土配方施肥和農作物病蟲害統防統治與綠色防控,推動化肥、農藥減量增效,減少農業面源污染入海量。
第二十九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要求,科學規劃近海養殖,合理布局陸域工廠化養殖,嚴格落實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養殖區的分區管理要求。
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禁止投餌式海水養殖。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開展海水養殖相關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管理。
第三十一條 海水養殖應當按照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劃定的養殖區域,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減少養殖餌料和養殖用藥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養殖廢棄物棄置海域、岸灘。
第三十二條 市、沿海區(市)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組織、指導開展養殖尾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升級改造、養殖尾水資源化利用等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
鼓勵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對集中連片池塘養殖尾水和工廠化養殖尾水進行集中收集處理、生態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四條 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清艙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船舶必須配置並使用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清艙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排入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編制漁港名錄,並向社會公開。
市、沿海區(市)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港環境的監督管理,督促漁港加強污染防治相關設備、設施建設,提升漁港接收處理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清艙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能力,改善漁港水域環境。
在漁港停泊的漁船,應當對其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清艙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實行集中收集處理,並接受海洋發展和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嚴禁將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清艙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棄置海域。
第三十六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清艙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以及聯合監管制度。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評估聯合監管機制運行情況,協調解決聯合監管中的突出問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業或者在海上停泊。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在建設和運行過程中,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海上風電、海底電纜等工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
建設濱海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核環境保護和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做好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管理能力建設納入政府工作計畫,並做好資金、設備、物資、人員、技術等方面的儲備。
第四十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清理、處置污染物,消除或者減輕危害,並及時組織應急監測,評估生態環境損害。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法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四十一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實施防治赤潮、綠潮災害的應急預案,做好防災減災、應急處置和信息管理等工作。
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赤潮、綠潮災害的監測、預警和調查評估等工作。單位和個人發現前款所列海洋災害時,應當及時向災害發生地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報告。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按程式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組織編制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公布實施。
第四十三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因處理海難事故產生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肇事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聯合應急回響機制,整合全市海洋環境污染應急物資、設施、設備以及救援隊伍等應急資源,實現科學調配和資源共享,並定期開展聯合應急演練。
因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改變、破壞自然岸線的,由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殖尾水超標排放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在長島海洋生態文明綜合試驗區內從事規劃建設、生態修復與培育、污染防治以及其他與海洋生態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山東省長島海洋生態保護條例》,《山東省長島海洋生態保護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