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岸帶保護條例於2018年4月24日威海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8年6月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9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威海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威海市海岸帶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岸帶保護、利用與管理,保障海岸帶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帶的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海島保護、海上交通、船舶污染、海水養殖等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劉公島等有居民海島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有關海島保護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的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海洋一側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陸地一側延伸的濱海陸地。
向海洋一側延伸的近岸海域的範圍為自海岸線向海一側延伸至一千米等距線。向陸地一側延伸的濱海陸地的範圍根據保護區域的實際情況,按照生態優先、應保盡保、最佳化結構、強化管控的原則,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開,同時設立保護界標。
第四條 海岸帶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海陸統籌、保護優先、永續發展、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岸帶保護、利用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議事協調機制,整合管理力量,形成監管合力。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岸線向陸地一側海岸帶涉及自然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海岸帶的建設規劃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保護工作,規範入海排污口設定,防治污染物對海岸帶的污染損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海岸帶保護的監督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沿海防護林體系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對海岸帶範圍內濕地保護進行組織、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文化和旅遊、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岸帶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岸帶狀況動態監測檢查制度,通過開展現場巡查、接受舉報、衛星圖片對比檢查等方式開展海岸帶動態監測檢查,及時發現處置違法行為,掌握海岸帶保護動態信息,並建立海岸帶現狀及變化影像、文字檔案。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帶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工作,充分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成果,提升海岸帶保護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帶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海岸帶保護工作,對在海岸帶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海岸帶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權部門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海洋、林業、海事等部門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市統一的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確定海岸帶保護範圍、分類保護體系和管控要求。
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是海岸帶保護的基本依據,各種保護、利用與管理活動都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編制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生態保護紅線,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環境保護規劃、旅遊規劃、港口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海岸帶自然環境保護及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將海岸帶劃分為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最佳化利用區域,分別制定保護目標及管控措施。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嚴格保護區域:
(一)優質沙灘;
(二)典型地質地貌景觀;
(三)海濱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
(四)重要濱海濕地和候鳥栖息地、越冬地;
(五)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
(六)沿海防護林帶;
(七)領海基點海島保護範圍;
(八)其他自然形態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顯著的區域。
第十四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限制開發區域:
(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二)傳統漁場、海水養殖區;
(三)未列入嚴格保護區域的自然岸線所在的海岸帶區域;
(四)其他自然形態保持基本完整、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較好、開發利用程度較低的區域。
第十五條 未被列入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的其他區域劃定為最佳化利用區域,主要包括:
(一)城鎮建設用海區;
(二)重點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地;
(三)港口區;
(四)海洋工程和資源開發區;
(五)其他重點開發的區域。
第十六條 編制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公開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及建議。
第十七條 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研究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全市自然岸線保有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在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破壞地形地貌的行為。
第十九條 除國防安全需要外,在嚴格保護區域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項目,在限制開發區域禁止工業生產、礦產資源開發和商品房建設。
在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禁止設定排污口、炸毀礁石等損害海岸帶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鼓勵開展退堤還海、清淤疏浚、生態廊道建設等提升海岸帶資源價值和恢復海岸帶生態功能的整治修復活動。
在最佳化利用區域應當科學布局占用海岸帶的建設項目,合理控制建設項目規模,提高利用效率。
第二十條 除國家重大項目外,全面禁止圍海填海。圍海填海活動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海岸帶範圍內海水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禁養區內禁止各類水產養殖活動。限養區內不得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從事水產養殖活動。
毗鄰海岸線的限養區,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筏式養殖、網箱養殖等水面設施養殖。
海岸帶陸域範圍內禁止規模化畜禽養殖及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專業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達到防滲、防雨、防溢流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岸帶整治修復計畫,對因潮汐侵蝕等自然災害和開發利用等人類活動破壞的海岸帶進行整治修復。
整治修復應當按照維護生態、保持原貌的原則,儘可能多地保留原始風貌並與周圍的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收集、運輸及處置機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
在海岸帶範圍內禁止丟棄、掩埋、堆積、拋撒、焚燒垃圾等廢棄物,禁止傾倒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可能破壞環境的液體。
海岸帶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垃圾回收裝置或者設施,及時收集清理垃圾等廢棄物,保持海岸帶乾淨整潔。
海岸帶範圍內村(居)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儲存、清理、運輸機制,做到一日一清。禁止以任何形式拋撒生活垃圾,村(居)民個人養殖家畜家禽應當實行集中圈養。
第二十四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沙灘資源,建立沙灘管護制度,保持沙灘清潔。
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禁止性行為規定之外,禁止在沙灘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挖海砂;
(二)擅自堆放物料;
(三)擅自設定經營攤點;
(四)在城市規劃區內沙灘從事露天燒烤等污染海岸帶環境的行為;
(五)其他破壞沙灘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帶沿海防浪堤、防潮堤、護岸等防災減災設施建設,配齊設備,降低災害損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破壞海岸帶防災減災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在海岸帶範圍內設立的海水浴場、海濱公園等公共休閒場所,應當免費開放,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公益性質和用途。
公共休閒場所設立機關應當明確公共休閒場所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共休閒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共休閒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海岸帶保護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學合理設定服務項目,配備相應服務設施。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擅自擠占沙灘、人行通道等公共活動區域。
在公共休閒場所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相關管理制度,不得破壞公共休閒場所環境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海岸帶範圍內新建排污口。對在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以及重要漁業區域、鹽場保護區域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已設定的排污口,應當清理拆除。
新設定的向海洋排放的排污口,應當實施排污口深海設定,實行離岸排放。排污口距離海岸線不得少於一千米,水深不得少於七米。排污口的設定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海底工程設施等有關情況確定。
禁止向海岸帶及入海河流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經無害化處理後未達到標準的污水。
第二十九條 濱海旅遊項目開發應當嚴格保護海岸帶生態環境,維護好海灘、沙丘及植被等自然景觀,突出特色,保持文化多樣性。
第三十條 除港口管理區、軍事管理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等經依法批准封閉的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圈占沙灘、海域和礁石,不得限制他人通行和親近海洋活動。
通行和親近海洋活動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養殖、經營活動;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本條所指親近海洋活動,不包括在經依法確權的近岸養殖區內從事游泳、撿拾海產品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科學使用化肥、藥物等養殖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禁用獸(漁)藥、農藥等有毒有害物質。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三十二條 加強沿海防護林建設。沿海防護林應當以營造防風固沙林和防護性景觀林為主,突出本土樹種,注重保護原生植被,形成多樹種、多層次、高效益的防護林體系。嚴禁損毀沿海防護林。
第三十三條 晾曬海帶等海產品加工項目應當劃定專門的區域,不得占用沿海防護林帶,不得破壞海岸帶陸地一側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已經造成破壞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限期進行修復。
第三十四條 沿海農田、林地等施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減少施肥、施藥量。
第三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自然岸線的,應當採取整治修復等有效措施,恢復占用的同比例自然岸線長度,確保自然岸線保有率不降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岸帶保護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圍海、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海水養殖禁養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養殖設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海岸帶陸域範圍內進行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在海岸帶陸域範圍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專業戶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海岸帶陸域範圍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未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畜禽養殖專業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散養戶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沙灘內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沙灘內擅自設定經營攤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在城市規劃區內沙灘從事露天燒烤等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損毀或者破壞海岸帶防災減災設施設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擠占公共活動區域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海岸帶範圍內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海岸帶及入海河流擅自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超標污水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圈占沙灘、海域和礁石,限制他人通行和親近海洋活動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損毀或者破壞沿海防護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海岸線,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的痕跡線。
自然岸線,是指由海陸相互作用形成的原生海岸線,包括砂質岸線、淤泥質岸線、基岩岸線、生物岸線等。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