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濕地保護條例

《大同市濕地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大同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濕地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全文
大同市濕地保護條例
(2023年8月31日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和管理
第三章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山西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等濕地保護情況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修復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水行政、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財政、公安、文化和旅遊、科技、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二章規劃和管理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對濕地的動態監測,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水資源、水環境質量的監測、預警工作。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監測、評估或者預警信息等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加強濕地污染防治,減緩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第三章保護和利用
第十一條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十二條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乾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採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擅自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十三條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第十四條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生態旅遊、科研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保持濕地資源的原貌、地貌。
畜禽、水產養殖應當合理控制養殖的時限、種類、方式、規模,科學投餌和設定網箱、圍網養殖,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推廣使用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十五條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因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准時,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期滿後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對生態功能退化的濕地開展修復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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