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確保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規劃區及建制鎮、特定區域。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市、區兩級管理體制。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市的城市規劃;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的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劃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市、區計畫、城建、公安、土地、環保、房管、工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協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城市規劃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執行情況,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及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和總體規劃;市有關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
編制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遵守保護文物古蹟,保持傳統建築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則。
第八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所需資料,由有關單位無償提供。編制城市規劃的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為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為五年。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編制分區規劃、詳細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對城市總體規劃草案組織技術鑑定和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需調整時,其調整方案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分區規劃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均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實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分步實施”的原則。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應嚴格遵守本市總體規劃,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程式組織施工,同步配套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環境、文化教育設施。
第十四條 舊區改建應保留傳統風貌,形成大同特色,未經批准,不得在市級以上文物保護點周邊協調區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五條 舊區應按規划進行改造。私有房應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或維修,但必須符合公共道路、消防、給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的要求,不得擅自擴大面積、改變朝向和加層建築。
第十六條 未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占用零星空地插建單體住宅;不得在工廠生產區和倉庫、學校、機關、醫院院內插建住宅。
第四章 規劃設計與測繪管理
第十七條 凡從事城市規劃設計的單位,應持有《城市規劃設計證書》。凡申請領取《城市規劃設計證書》的,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主管部門批准。
市外單位承擔本市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對其規劃設計成果應按法定程式報審,並報送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規劃測繪業務的單位,須持有《測繪許可證》並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市外單位須按測繪項目費用的5%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
凡申請領取《測繪許可證》的單位,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批。
在本市規劃區內的測繪項目,凡達到或超過工程限額的,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審批,並按測繪項目費用的10%繳納保證金。測繪資料成果上交後,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條 對城市測量標誌應嚴格執行國家《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嚴禁隨意移動和破壞。
第五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凡需徵用、占用土地的,建設單位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和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護建、改建工程項目,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時,要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申請選址,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寫明選址理由、用途、規模、技術工藝及主管部門意見的申請用地報告;
(二)建設用地方案;
(三)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選址:
(一)可內部調劑利用空閒地或改造舊區的;
(二)可與其他單位聯合建設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交有關資料的;
(四)其它有礙城市總體規劃實施的。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確認建設項目位置和範圍符合城市規劃的法定憑證。已徵用的土地需變更用地性質、面積和使用單位的,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計任務書或本年的建設計畫檔案;
(二)測繪部門依據統一坐標繪製的征地資料圖;
(三)依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所編制的總平面設計方案。
在規劃區內,凡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占用的土地,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二十六條 凡需在規劃區內臨時建設和臨時占用土地的,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臨時占地費後,方可開工和占用土地。
臨時用地不得超過兩年。需延期使用的,應提前兩個月重新申請。
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設施。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在臨時用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或設施,必須無償拆除,恢復地貌,交回用地。
臨時建築物和設施,不得出租、買賣和轉讓。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後辦理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徵用、占用土地,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用與城市規劃道路相連的土地時,負責徵用規劃道路中心線至道路紅線範圍內與征地界限同等長度的土地;
(二)橫跨規劃路征地時,負責徵用規劃道路全寬與用地界限同等長度的土地;
(三)按規劃拓寬舊城道路,其拓寬部分的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四)新建公共建築和設施,應同時負責代征停車場、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務性設施用地。生活性建築應負責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綠化用地。
建設單位為城市代征的土地,由市統一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八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對城市規劃區內已徵用的土地進行調整,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收回已徵用土地:
(一)用地單位已撤銷或遷移的;
(二)連續兩年不使用的;
(三)鐵路、公路、機場等建設項目中經核准棄用的;
(四)用地單位因建設計畫變更,棄用的。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一年內將用地手續辦理完畢,六個月內開工。因特殊原因,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辦理用地手續和開工的,可在期限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一次,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超過規定期限,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用地的,應按本章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鄉(鎮)、村各項建設用地,除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划進行外,必須持計畫部門批准檔案和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由鄉(鎮)政府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兩個以上建設單位聯合用地,由投資額大的一方辦理有關手續,投資額相等的,共同辦理有關手續。
中外合資項目用地,由中方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並按規定繳納規劃管理費和基礎設施使用費。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寫明建設項目、內容、規模及功能要求的申請書;
(二)計畫部門的建設項目檔案;
(三)建設項目平面圖和實測地形圖(1∶500—1∶2000);
(四)市土地部門的土地批准檔案或房屋產權證明;
(五)通信、消防、環保、防疫等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書;
(六)擴初設計圖;
(七)建築施工圖。
第三十二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放線、驗線,並參與施工中的檢查和竣工驗收等工作。
為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同時按工程總造價的1%繳納規劃保證金,待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一併退還。
第三十三條 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規定範圍內,不得布置低層建築、實體圍牆、腳踏車棚、汽車庫、庫房、供熱鍋爐房、旱廁、煙囪、水塔、三廢處理及其它影響市容的構築物或設施;
(二)嚴禁臨街設定垃圾道口和住宅單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變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視窗的使用性質;
(三)建築物與室外市政工程、管線、鐵路、河道、堤防等之間的距離要符合有關規定;
(四)有大量人員集散的公共建築物,其總平面布置應包括人員集散的場地;
(五)必須按規劃要求布置配套設施,不得在已建成的樓房前增建單層裙房。
第三十四條 新建或舊城改造項目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時,須申報環保部門確定供熱方案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築物之間的間距,應符合《大同市規劃區建築物間距標準》。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主要規劃道路兩側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應根據其使用性質、場地條件,從道路規劃紅線起退距,供綠化、停車、敷設市政工程管線使用,退距標準是:
(一)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或使用性質有特殊要求的建築物,退距不得少於10米;
(二)多層建築退距為4—10米;
(三)舊區改造地段,可視情況酌減,但其突出部位不得占壓道路紅線;
(四)教學樓、住院樓應避免臨街布置,必須臨街布置時,除按上述規定退距外,還應留有綠化隔離帶;
(五)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區公路交叉口,凡不設環島或立交橋的,其建築物或圍牆後退8—14米。
第三十七條 嚴禁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搭建各種建築物。已建的,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個人限期拆除。
第三十八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街道旁圍牆內建臨時建築物或構築物的;
(二)在城市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人行便道和地下管線的垂直地面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構築物的;
(三)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挖沙、取土、掘溝、回填水面、擠占河床的。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公用建築,須按有關規定配套修建人防、消防、停車場、存車棚等設施。
第七章 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道路、鐵路、橋樑及敷設通訊、煤氣、供電、供熱、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專用管線,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內敷設各種管線,其走向應與道路中心線平行。橫穿道路的管線應與道路中心線垂直。
在其它區域內敷設各種管線的方法、方位等,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 規劃區內新設管線應在地下敷設,已設的架空線路應逐步改造。地下管線交叉敷設時,應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有關規定實施。
需架空的線路,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管線工程應與道路工程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不得重複挖掘道路和擅自敷設管線,新建道路、橋樑和地下工程,應按城市規劃要求同時建設管線穿越設施。
第四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管線工程,如需徵用土地等,依照本《辦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城市環境藝術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雕塑、紀念性碑塔、公共園林、建築立面美化、廣告牌、大型霓虹燈、燈箱、宣傳畫牌及噴泉、花壇、圍牆、大門等其他對市容有美化、裝飾和觀賞作用的建設項目,稱為城市環境藝術工程。
第四十六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臨街建設環境藝術工程的單位,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設計方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 凡在本市從事城市環境藝術工程設計、製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營業執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填寫《大同市環境藝術工程登記表》。
申辦環境藝術工程業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其它手續。
第四十八條 市外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城市環境藝術工程設計及施工的,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和專業技術資格審查後,方可承攬業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處工程總造價的5%——20%罰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的一切違法建築;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規定內容建設的;
(三)侵占城市水源保護區、河道、河壩管理區、歷史文化遺址、文物保護區、風景園林綠地,影響城市道路行道栽植的違法建築;
(四)在城市道路旁布置低層建築、實體圍牆、腳踏車棚、汽車庫、庫房、供熱鍋爐房、旱廁、煙囪、水塔、三廢處理設施的;
(五)影響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的;
(六)影響市政工程設施和城市管理(包括地上與地下)的、位於高壓線走廊範圍的;
(七)影響毗鄰的現有建築採光、消防、通風、排水的;
(八)影響市容觀瞻的;
(九)位於城市主要道路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
(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或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後仍強行建起來的;
(十一)在臨時占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工程設施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總造價的5%——10%的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旁新建建築物退距未達到標準的;
(二)建築物臨街設定垃圾道口,住宅樓單元出入口或擅自改變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視窗使用性質,增建單層裙房的;
(三)翻建平房時擅自擴建、改變朝向或加層的;
(四)擅自在工廠生產區、倉庫、學校、機關、醫院內插建住宅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旁建築有礙市容的臨時建築物或在交通出入口、人行便道上設定其他設施的;
(六)擅自在規劃道路旁敷設管線或橫穿道路敷設管線的;
(七)未經批准在規劃區內進行城市環境藝術工程設施建設、施工的;
(八)未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采沙、取土、掘溝或回填水面、擠占河床進行建設的;
(九)無規劃設計或測繪資格證書擅自進行城市規劃設計或測繪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恢復土地原貌。已占用的土地依法收回。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擅自占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或延長占用土地期限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還,並處責任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擅自改變已徵用土地的使用性質、用地面積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私自買賣、出租、轉讓所征土地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責任單位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處直接責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責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期限為十五日;特殊情況的經上一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十五日。
第五十五條 對拒絕或阻礙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辱罵、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五十七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揭發,其所在單位應當嚴肅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