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大同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大同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大同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7.09.28
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頒布的《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大同市殯葬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關於殯葬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殯葬管理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市民政部門是全市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市殯葬管理機構根據市民政部門授權,負責本市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衛生、土地、規劃、物價、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殯葬管理部門做好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殯葬管理機構,做好本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條修改為“殯葬管理工作要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的原則。提倡文明節儉辦事,反對大操大辦,嚴禁借辦喪事搞封建迷信活動。”
四、第五條修改為“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依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新增第二款“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殯葬設施的新建和改造應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第三款“在允許土葬的地區應積極推進公墓建設,把公墓建設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建設規劃。”
五、第六條第一款“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火葬區域內,…”修改為“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
六、第七條修改為“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加強對死亡人員的管理,如實填寫《死亡醫學證明書》,禁止屍體外遠土葬。屍體運出醫院時應持市殯葬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運屍火化通知書》。”
七、第八條修改為“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可由殯葬事業單位建立經營性公墓,用於埋葬本區域內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在城市規劃區域內的,須徵得規划行政部門同意。
未經批准,不得建立經營性公墓。
在允許土葬的區域內,應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區)民政部門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占用手續。公益性公墓不得開展經營性業務。
禁止在公墓內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墳修墓立碑。”
八、第九條修改為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200米以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九、第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搭靈棚、擺棺木、發喪送葬沿路拋撒紙錢及其它雜物。”
十、第十三條第一款“殯葬管理部門和服務單位,…”修改為“殯葬管理機構和服務單位,…”。
十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二、增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提出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實施火葬的死亡人員實施土葬的;
(二)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無《運屍火化通知書》將屍體運出醫院的;
(三)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的醫療機構不如實寫《死亡醫學證明書》的;
(四)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為土葬和骨灰裝棺埋葬提供棺木、車輛、墓地及其它幫助的;
(五)無《火化證》發給喪葬費,保險金的;
(六)因患傳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經有關部門做出結論,未在規定時間內火葬的;
(七)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搭靈棚、擺棺木、焚燒封建迷信用品,發喪送葬沿路拋撒紙錢及其它雜物的;
(八)辦喪事請神漢、巫婆、陰陽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動的;
(九)少數民族居(村)民死亡後,不在規定地點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墳墓地區修建墳墓設立墓碑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並處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拒絕提供或不如實提供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生產經營棺木的;
(二)未領取《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
(三)製作、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四)未經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開展經營性業務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物價、城市規劃、土地、衛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三、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十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殯葬服務人員不按規定履行服務職責,謀取私利,索要收受財物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退賠,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第十八條。
十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十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作為第二十條。
十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
十八、將本辦法中的“火葬區域”修改為實行火葬的區域。
本決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依據此決定對《大同市殯葬管理辦法》作相應的修正後,重新公布實施。
大同市殯葬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大同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了推行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市殯葬管理機構根據市民政部門授權,負責本市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衛生、土地、規劃、物價、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殯葬管理部門做好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殯葬管理機構,做好本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要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的原則。提倡文明節儉辦事,反對大操大辦,嚴禁借辦喪事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居(村)民、職工、學生中廣泛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和行為,公民有向殯葬管理部門檢舉、揭發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或打擊報復。殯葬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和行為,並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條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依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
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殯葬設施的新建和改造應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應積極推進公墓建設,把公墓建設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因患傳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經有關部門做出結論的,應在三日和七日內火葬。
因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火化。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應實行火葬的死亡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或骨灰裝棺埋葬提供棺木、車輛、墓地及其它任何幫助。
國家規定允許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居(村)民死亡後,應在規定地點埋葬,對自願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加強對死亡人員的管理,如實填寫《死亡醫學證明書》,禁止屍體外運土葬。屍體運出醫院時應持市殯葬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運屍火化通知書》。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可由殯葬事業單位建立經營性公墓,用於埋葬本區域內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在城市規劃區域內的,須徵得規划行政部門同意。
未經批准,不得建立經營性公墓。
在允許土葬的區域內,應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區)民政部門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占用手續。公益性公墓不得開展經營性業務。
禁止在公墓內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墳修墓立碑。
第九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200米以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殯葬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發給《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製作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棺木。
第十一條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搭靈棚、擺棺木、發喪送葬沿路拋撒紙錢及其它雜物。
第十二條 實行火葬的區域內死亡人員的繼承人領取喪葬費、保險金等費用時,須持有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無證領取的,發放單位不得付給。
第十三條 殯葬管理機構和服務單位應加強管理,完善服務項目,提高服務質量。
殯葬管理和服務人員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嚴禁刁難死者家屬,收受財物,敲詐勒索。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提出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實施火葬的死亡人員實施土葬的;
(二)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無《運屍火化通知書》將屍體運出醫院的;
(三)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的醫療機構不如實填寫《死亡醫學證明書》的;
(四)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為土葬和骨灰裝棺埋葬提供棺木、車輛、墓地及其它幫助的;
(五)無《火化證》發給喪葬費,保險金的;
(六)因患傳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經有關部門做出結論,未在規定時間內火葬的;
(七)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搭靈棚、擺棺木、焚燒封建迷信用品,發喪送葬沿路拋撒紙錢及其它雜物的;
(八)辦喪事請神漢、巫婆、陰陽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動的;
(九)少數民族居(村)民死亡後,不在規定地點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墳墓地區修建墳墓設立墓碑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並處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拒絕提供或不如實提供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生產經營棺木的;
(二)未領取《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
(三)製作、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四)未經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開展經營性業務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物價、城市規劃、土地、衛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殯葬服務人員不按規定履行服務職責,謀取私利,索要收受財物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退賠,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被處罰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在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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