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煤炭資源保護辦法

2006年8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大同市煤炭資源保護辦法》的決定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煤炭資源保護辦法》,決定予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煤炭資源保護辦法
  • 目的:充分發揮本市煤炭資源優勢
  • 發布機構: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07年1月1日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煤炭資源保護辦法》已經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6年9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本市煤炭資源優勢,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資源的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煤炭資源。
第四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質災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本縣(區)行政區域內的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採礦行為的行政處罰 ,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 鼓勵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八條 鼓勵煤炭礦山企業通過資產重組,合併相鄰的井田、已關閉的煤炭礦山企業剩餘資源和大型煤炭礦山企業機械化作業無法開採的邊角、零星資源,實現資源整合、集約利用、規模化生產。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煤炭資源規劃
第十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市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煤炭資源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
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市礦產資源規劃、煤炭資源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縣(區)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的煤炭資源專項規劃和煤炭生產開發規劃,逐級上報省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煤炭資源專項規劃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正確處理煤炭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合理控制煤炭開發總量,最佳化結構,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編制煤炭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和資源條件進行科學論證。
煤炭資源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森林保護、城鄉建設、旅遊開發、水資源開發、地質災害防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煤炭資源專項規劃和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批准。
第三章 優質煤、特種煤保護和綜合利用
第十三條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鎵、鍺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種或者稀缺煤種,應當依法實行保護性開採。
第十四條 對與煤炭資源共生 、伴生的高嶺岩 、煤矸石、煤泥、煤層氣和礦井水等礦產資源, 煤炭礦山企業應當綜合回收利用或者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開採配焦煤、優質動力煤的,在採礦權審批劃定礦區範圍時,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煤炭礦山企業應當在不超過核定生產能力的前提下,根據市場需求調整特殊、稀缺煤種和配焦煤、優質動力煤的產量,保障優煤優價。
煤炭礦山企業和經營企業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種和配焦煤、優質動力煤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煤炭資源儲量管理
第十七條 煤炭資源儲量實行統一登記、統計和核銷制度。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煤炭礦山企業占用的儲量進行核查檢測、登記和統計,建立台賬;審批煤炭礦山企業報銷儲量的申請?核銷儲量。
第十八條 煤炭礦山企業應當於每季度前10日內向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季度的礦井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和採掘工程平面圖;每年1月底前向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固體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提出儲量報銷申請。
第十九條 正常損失的儲量每年隨礦產資源儲量年報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予以報銷。小型煤炭礦山企業非正常損失的儲量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報銷。
第二十條 煤炭資源整合需調整煤炭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煤炭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採礦變更登記或者辦理新的證、照。
第二十一條 煤炭礦山企業開採煤炭資源實行採區回採率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條 煤炭礦山企業的礦井採區回採率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根據資源賦存的地質構造、煤層穩定性等因素核定煤炭礦山企業礦井採區回採率指標,考核其實際回採率。
第二十四條 煤炭礦山企業應當逐月或者逐季度對工作面和採區回採率進行自檢,每年1月底前向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自檢結果。
第二十五條 在煤礦區進行鐵路、高等級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等可能壓覆煤炭資源的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可壓覆煤炭資源的建設項目?在其範圍內已設定採礦權的?由建設單位與採礦權人協商留設保全煤柱?並給採礦權人以合理補償;未設定採礦權的? 補償費用歸國家所 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煤礦採礦權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煤礦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井年設計生產能力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
(二)有與年設計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工商註冊資金;
(三)設立地質測量機構,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煤炭礦山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礦井採區回採率自檢;
(二)填繪礦井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和採掘工程平面圖;
(三)計算和分析煤炭資源采出量和損失量,管理本礦山企業煤炭資源;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煤炭礦山企業委託進行地質勘測的組織,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並對其勘測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檢查中發現勘測成果不實或者收到對勘測成果的投訴、舉報,應當組織專家鑑定並作出結論。對於勘測成果不實或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由相關部門責令其補測或者重測。
第三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下列人員進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煤炭儲量管理業務知識培訓:
(一)煤礦採礦權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礦山企業主管地質測量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三)從事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的基建礦井、改擴建礦井工程竣工後,採礦權人應當及時提出驗收申請;未經竣工驗收,不得組織生產。
第三十四條 禁止越層越界開採煤炭資源。市、縣(區)負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發現越層越界開採煤炭資源的,應當依法責令煤炭礦山企業採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層越界開採的設備;
(二)在越層越界處本礦界內一側砌築永久密閉;
(三)毀閉全部越層的井筒。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越層越界開採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將其破壞資源的相關證據移交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越層越界開採煤炭資源,其現場被破壞、無法測算破壞資源價值的,應當移送同級煤礦安監部門或者機構依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煤礦安監部門、機構依法對無證採礦、越層越界採礦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建立檔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越層越界開採是指超越採礦許可證載明的礦區範圍開採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煤炭礦山企業設立時批准的地質儲量和相關部門核實的歷年的采出量,逐年核減煤炭礦山企業的資源儲量,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請原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一)無資源儲量的;
(二)實際采出量大於批准儲量的。
第四十條 依法關閉礦井,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監督。關閉後的礦井,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礦井井筒完全毀閉;
(二)井口場地得到平整;
(三)礦井生產設備和供電、通訊線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處理礦井財產;
(五)在媒體上發布關閉礦井公告。
第四十一條 礦井關閉後,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驗收,達到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標準的,由作出關閉決定的部門填寫關閉礦井報告單,交縣(區)人民政府備案,抄送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無證採礦:
(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煤炭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自行廢止的;
(三)採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繼續開採煤炭資源的;
(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 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已取得採礦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井在其礦區範圍內組織生產的,經批准的進行基建工程的礦井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因違法採礦被吊銷採礦許可證或者犯非法採礦罪、破壞性採礦罪的煤炭礦山企業,其法定代表人、礦長和有關責任人不得作為煤炭資源和其他礦產資源礦業權的申請人、競買人、受讓人和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礦長或者負責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礦山企業和經營企業在特殊、稀缺煤種和配焦煤、優質動力煤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時報送資料或者報送資料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時申報報銷資源儲量的;
(三)未按時報送上年度採區回採率自檢結果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炭礦山企業礦井採區回採率連續3年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並可處以損失資源價值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報請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壓覆煤炭資源的,由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八條 負有煤炭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 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