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噪聲污染,為保障全市人民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 發布單位:80408  
  • 發布文號:同政發[1991]90號 
  • 發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同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同政發〔1991〕90號1991年12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全市人民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其它社會活動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質量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危害人體健康的現象。
第三條凡在我市轄區內向周圍環境排放喚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拖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直接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條本章所稱工業噪聲,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活動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質量的聲音。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或進行技術改造的項目,必須將噪聲污染防治設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產或使用。
第八條一切產生工業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採取有效的消音、隔音和減振措施,使周圍受影響區域噪聲符合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
第九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按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治理並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條凡製造和銷售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產品說明書中須標註其噪聲指標。
製造、銷售和使用上述設備和消音裝置的單位,須將有關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準製造、銷售和使用。
第三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本章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工程施工作業場所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質量的聲音。
第十二條凡在我市施工作業的單位(包括外地來同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並如實說明因施工可能排放到施工場界的環境噪產強度和所採用的噪聲防治措施,經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建築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危害周圍生活壞境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其作業時間予以限制。
第十四條對打樁機、破碎機、電鋸等噪聲振動大的施工機械,禁止在22時至次日6時,12時至14時30分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作業(搶險、救災、搶修作業除外);確因生產工藝需要連續作業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經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本章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火車、飛機等運輸工具所產生的影響周圍區域環境質量的聲音。
第十六條凡在我市區域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包括外地來同車輛),應當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並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制動時不得有尖叫聲,整車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規定。
第十七條各種機動車輛發放新牌照和進行車檢時,需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不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嗓聲標準的,公安部門不得發放牌照和行車執照。
第十八條凡在我市城區、礦區的居民住宅區、文教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行駛的機動車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機動車在非禁鳴路段使用廣播喇叭時,音量必須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貝以內,每次按鳴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
在任何時間、區域內,禁止鳴號喚人或鳴笛開路。
第十九條經公安機關核准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各種機動車,除執行緊急任務外,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條火車駛經或進入我市城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居民住宅區,只準使用風笛。
第二十一條車站、車輛編組站、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控制音量。
第二十二條飛機起飛、降落時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航空器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飛機在城區上空作低空、超低空飛行。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本章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交通噪聲之外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四條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居民住宅區、文教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市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宣傳車。
第二十五條在市區內從事商業活動,不得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
市區內各單位和個人使用家電等音響設備或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時,應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單位一千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拖,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執行限制作業時間的規定,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居民住宅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第二十七條使用車輛排放噪聲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的;
(二)未經批准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區域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宣傳車的;
(三)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的;
(四)在公共區域或室內使用音響設備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嚴重干擾他人的。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未達到“三同時”規定的要求而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除按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有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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