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城區環境噪聲管理辦法(試行)

興國縣城區環境噪聲管理辦法(試行)是興國縣發布的管理條令,適用範圍是興國縣城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興國縣城區環境噪聲管理辦法(試行)
  • 類型:管理條令
  • 適用範圍:興國縣城區
  • 類別:試行類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興國縣城區環境噪聲管理,防治噪聲污染,提高城區聲環境質量和居民生活質量,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諧、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商業經營、社會生活和城區道路交通中所產生的,干擾周邊生活環境,影響他人工作、學習、生活的聲響。
第三條 凡在興國縣城區(含紅門工業園,下同)範圍內向周邊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保護聲環境是公民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控告。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興國縣城區,鄉鎮圩鎮可參照執行。
第六條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而受到噪聲危害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興國縣城區聲環境執行標準劃定如下:
(一)縣城城區執行標準
1、各類居民住宅區和鳳凰大道、平川大道及其兩側區域,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1類標準,即晝間55分貝,夜間45分貝。
2、將軍大道、興國大道及其兩側區域,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4類標準,即晝間70分貝、夜間55分貝。
3、縣城其他區域,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2類標準,即晝間60分貝、夜間50分貝。
(二)紅門工業園執行標準
1、紅門大道西段(紅綠燈以西)及其兩側區域,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1類標準,即晝間55分貝、夜間45分貝。
2、紅門大道東段(紅綠燈以東)及其兩側區域,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4類標準,即晝間70分貝、夜間55分貝。
3、紅門工業園其他區域,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3類標準,即晝間65分貝、夜間55分貝。
第八條 縣環保部門對全縣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管理;縣公安、交警、農機、交通、工商、建設、文化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實施監督和管理。
(一)工業企業噪聲
1、工業企業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噪聲由環保部門負責管理。
2、工業企業從事生產活動產生的偶發性強烈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
(二)建築施工噪聲
1、竣工交付使用前的建築施工噪聲由環保部門負責管理,建設部門配合管理。
2、在竣工交付使用的辦公、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所產生的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建設部門配合管理。
(三)城區道路交通噪聲由公安交警部門負責管理,農機和交通部門配合管理。包括:
1、機動車輛在城區範圍內行駛產生的噪聲。
2、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專用車輛警報器的安裝和使用管理。
3、根據城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規範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使用警報器、禁鳴喇叭的路段和時段的劃定和執行。
(四)商業經營噪聲
1、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工商部門配合管理。
2、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由環保部門負責管理,工商部門配合管理。
3、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不含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露天娛樂場點)邊界噪聲,由環保部門負責管理,文化和工商部門配合管理。
4、在城區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的,由環保部門負責管理,工商部門配合管理。
(五)社會生活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包括:
1、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2、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組織較大音量的娛樂、健身、集會和商業促銷等活動的。
3、家庭室內娛樂、聚會使用家用電器、樂器,發出較大音量,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4、其他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行為。
第九條 規劃建設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居民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工業園區與周邊居民區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條 縣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城區聲環境質量常規監測和對噪聲源的監督監測。條件成熟時,在城區聲環境敏感區設定聲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裝置,實行全天候自動監測。
第十一條 監測頻次由縣環保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區不同區域的環境噪聲值。
第十二條 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減輕噪聲對周邊生活環境的影響,並按國家規定繳納噪聲超標排污費。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區居民住宅區、文教區、醫療區和機關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已設立的應限期整改到位,做到達標排放;未按期整改或經整改仍不達標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予以取締,限期搬遷。
第三章 工業噪聲管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含文化娛樂場所,下同),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措施,並按分級管理規定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的環保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環保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定期向環保部門申報擁有發出噪聲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相關的技術資料。
第十八條 在城區範圍內排放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噪聲排放值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廠(場)界噪聲排放標準。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責令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者,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責令限期治理原則上由縣人民政府決定,小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由環保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在城區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並由公安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二十條 在城區範圍內從事建築施工,向生活環境排放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城區居民住宅區、文教區、醫療區和機關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和午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和工藝上有特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經環保部門批准同意,並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條 禁止夜間和午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辦公、住宅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作業。
第五章 城區道路交通噪聲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警、農機和交通部門,應當將機動車輛的噪聲指標列入機動車輛年檢和技術等級評定的內容。對噪聲超標的不予辦理機動車行駛證和年檢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及工程搶險車等特殊專用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根據城區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城區聲環境執行標準,劃定禁鳴喇叭和禁止某類車輛行駛的路段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在城區範圍內嚴禁用喇叭喚人;在城區非禁鳴喇叭路段必須使用低音喇叭,每次按鳴不得超過半秒,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三次,喇叭聲級不得超過105分貝(車前2米、距地面高1.2米處監測)。
第六章 商業經營噪聲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城區人口集中區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
第二十九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標準。
第三十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標準,並取得環保部門的批准檔案。未取得環保部門批文的,工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下列地點不得開辦文化娛樂場所:
(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
(二)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汽車站、火車站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四)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
(五)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營業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標準。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三十三條 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和商業促銷等活動的,必須遵守公安部門的規定,使用的音響器材必須控制音量,避免對周邊生活環境的干擾。
第三十四條 在家庭室內進行聚會、娛樂等活動,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應當控制音量,避免對周邊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罰款,並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環保部門規定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噪聲排放超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按國家規定繳納噪聲超標排污費的,由環保部門處以應繳排污費數額1-3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污費以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搬遷、關閉。罰款由環保部門決定;責令停產停業、搬遷、關閉由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公安部門批准,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夜間或午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交警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違反公安部門規定,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和商業促銷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邊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從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邊居民生活的噪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城區範圍內用喇叭喚人或者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的,由公安交警部門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區人口集中區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區”是指:縣城和紅門工業園建成區。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居民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是指:醫療區、文教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22:00—6:00 。
“晝間”是指:6:01—21:59。
“午間”是指:按縣政府規定的作息時間,從上午
下班至下午上班的時段。
(五)“機動車”是指各類汽車、農用車和機車。

時間

本辦法從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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