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市區,是指源城區轄區和江東新區轄區。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的現象。
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條 凡在市區範圍內向周圍工作、學習、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噪聲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聲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六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可能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的項目,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審批同意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項目,其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環境噪聲達到相應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經營。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經營。
第七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選址建設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市規劃和環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八條 已建成的文化娛樂場所、餐飲場所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噪聲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噪聲對周圍民眾的影響。
第九條 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不得於午間(12∶00—14∶30)和夜間(22∶00—次日8∶00)在市區居住區、醫院、學校周圍從事噪聲、振動超標的建築施工活動。
第十一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和搶險作業外,禁止夜間進行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及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在施工前3天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並公告可能受影響的附近居民後,方可施工。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在民眾娛樂、集會等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十四條 每日22時至次日6時,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含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街巷)等公共場所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不得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等發聲設備或工具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規定時段外的其他時間,在上述場所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使用樂器、音響器材等發聲設備或工具不得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經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活動除外。
第十五條 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管、住建、環保等有關部門確定每年高考、中考嚴控時間段,在嚴控時間段內,禁止一切施工作業(搶修、搶險除外)。
高考、中考當日,考場周邊直線距離500米範圍內禁止建築施工作業、室內裝修等一切產生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的行為。
第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輛在市區範圍行駛,必須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鳴喇叭路段和區域不得鳴喇叭。
第十八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的,禁止午間(12∶00—14∶30)和夜間(22∶00—次日8∶00)施工,並且必須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和避免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各職能部門必須依法履行職責,落實規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噪聲污染擾民,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無證經營,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已經取得許可證但未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設立或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社會公共場所的噪聲污染,由公安部門負責查處。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單位拒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制施工作業時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選址建設不符合市規劃和環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照;己發證照的,證照期滿後不予續期。
第二十五條 噪聲污染嚴重的文化娛樂場所、餐飲場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後仍超標排放擾民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依法並處罰款,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輛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鳴喇叭路段和區域鳴喇叭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噪聲功能區相應標準)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超過噪聲功能區相應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九條 居民在家中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或者在住宅區和居民區高聲叫賣、高聲喧鬧,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文化、環保、公安、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我市此前檔案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