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的現象。
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條 凡在市區範圍內向周圍工作、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噪聲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聲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可能產生對環境產生噪聲污染的項目(含文化娛樂場所、餐飲場所),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審批同意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項目,其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環境噪聲達到相應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並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經營。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經營。
第七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選址建設必須符合市規劃和環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下列場所不得開辦娛樂場所:
(一)在居民樓(含商住樓,整棟樓垂直上下有居民居住)、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
(二)車站、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鄰的區域;
(四)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
第八條 申請設立文化娛樂場所的申請人取得消防、環保、文化、衛生等部門的批准檔案後,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籌建前,應徵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領取證照後應立即到環境部門申請場界噪聲監測。噪聲符合排放標準的,環保部門應儘快為經營單位出具《監測報告》。經營單位應於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1個月之內將噪聲符合排放標準的《監測報告》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監 管
第十條 已建成的文化娛樂場所、餐飲食場所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噪聲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噪聲對周圍民眾的影響。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辦理建築施工噪聲排放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築施工單位不得於午間(12:00-14:30)和夜間(22:00-次日6:00)在市區居住區、醫院、學校周圍從事噪聲、振動超標的建築施工活動。
第十三條 因搶修、搶險作業和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及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在施工前3天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建築施工噪聲排放特殊許可證後,並由施工單位公告可能受影響的附近居民,方可施工。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不得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在民眾娛樂、集會等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輛在市區範圍行駛,必須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鳴喇叭路段和區域不得鳴喇叭。
第十八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禁止午間(12:00-14:30)和夜間(22:00-次日6:00)施工,並必須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和避免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各職能部門必須依法履行職責,落實規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噪聲污染擾民,由環境部門負責查處;無證經營,由文化部門負責查處;已經取得許可證但未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設立或變更登記的,由工商部門負責查處;社會公共場所的噪聲污染,由公安部門負責查處。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單位拒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制施工作業時間的,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選址建設不符合市規劃和環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照;己發證照的,待證照期滿後不予續期。
第二十五條 噪聲污染嚴重的文化娛樂場所、餐飲場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後仍超標排放擾民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依法並處罰款,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輛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鳴喇叭路段和區域鳴喇叭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噪聲功能區相應標準)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超過噪聲功能區相應標準)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依法並處罰。
第二十九條 居民在家庭中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第三十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或在住宅區和居民區高聲叫賣、高聲喧鬧,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文化部門、環保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河府〔2009〕54號文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