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27
【生效日期】1986-1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辦法名稱
四川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
(1986年12月27日川府發〔1987〕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環境噪聲管理,防治噪聲污染,保護人民身心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管理的環境噪聲,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區內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其他社會生活活動等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第三條城市有噪聲污染源的單位、個人和入城機動車輛、船舶的駕駛者,必須執行國家《
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和本辦法。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按國家標準將所轄行政區劃為不同的噪聲控制區,制定實施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五條本辦法由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督實施,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
第六條公民對違反本辦法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七條各類機動車輛在城區禁止使用高聲喇叭,夜間(二十二時到六時)行車應以燈光示意,禁止鳴喇叭。設有禁止鳴號標誌的地段,不準鳴喇叭。不準鳴喇叭叫人。噪聲大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整車噪聲應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不符合的,不發給行車執照。
第八條經批准裝有警報器的警備、消防、工程搶險、救護車等,只準在執行任務時使用警報器,其他時間一律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九條禁止拖拉機駛入城區。經批准臨時駛入城區運輸的拖拉機,應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條火車駛入城市,只準使用風笛,不準使用氣笛。
第十一條駛入城市水域的各類船舶,應符合船舶噪聲標準的規定。
第三章 工業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二條一切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活動中必須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工業企業的生產車間和作業場所,必須執行衛生部、國家勞動總局頒布的《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試行草案)》。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的防治噪聲設施,必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國家《基本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審查批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在特殊住宅區、居民稠密區、文教區和醫院、機關、科研單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擴建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廠、車間、作業點。
第十五條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企業,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可限其作業時間或停止使用噪聲性設備,或報請有關部門批准令其遷移。
第十六條建築施工使用的打樁機、打夯機、破碎機、風鎬、移動式空壓機、攪拌機、電鋸等高噪聲性施工機具,只準在晝間使用,並採取消聲、防震措施,減少對周圍環境的音響。因特殊情況需在其他時間使用的,應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社會生活活動噪聲管理
第十七條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會、遊行慶祝活動及搶險救災等情況外,城區禁止使用高大聲響的喇叭。
車站、碼頭、港口、航空港、文娛體育場所等使用的廣播喇叭,不得影響周圍單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條商店及家庭使用的音響器材、發聲設備不得妨害四鄰。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九條認真執行本辦法,對防治環境噪聲危害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等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警告、限期改進、罰款。
第二十一條凡對環境保護等部門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收到通行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有關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縣城、鎮的環境噪聲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