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攀枝花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攀枝花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8月27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攀枝花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0/1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源頭控制、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鼓勵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多種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結合本區域城市總體規劃,充分徵求市民意見,依法、合理劃分聲環境功能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後實施;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交通要道、商業區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質量報告。顯示設施應標明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第十條 新建噪聲敏感建築物以及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改建、擴建部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隔聲設計規範,使用降噪產品和材料;噪聲敏感建築物對外部環境噪聲的隔聲質量及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集中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應當通過合理布局固定設備、使用低噪聲設備、調整作業時間、改進生產工藝等方式,並按照規定配置吸聲、消聲、隔聲、隔振、減振等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確保排放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在使用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固定設備三個月前,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所擁有的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和在正常情況下所發出的噪聲值、使用時間和防治噪聲污染所採取的措施,並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禁止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的,不得超過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禁止在環境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五個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夜間施工證明。
施工單位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夜間施工證明後,應當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施工時間等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於開工前,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定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範圍和內容、噪聲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建設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輕軌道路,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確需穿越已建成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設定隔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建設生態隔離帶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在已建成或者將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幹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間隔距離,採取設定聲屏障、安裝隔聲設施等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採取低噪聲路面材料和技術。道路減速帶應當最佳化設定方案,並採用低噪聲材料。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市環境保護總體目標要求以及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在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的基礎上,依法劃定機動車輛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並設定明顯標誌。
機動車駕駛人員不得在禁鳴區域、禁鳴路段或者禁鳴時間鳴喇叭。
第二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輛非法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者改裝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禁止擅自拆除、非法改裝機動車輛消聲裝置。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時間。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或者進行商業促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夜間在居民住宅區和居民集中區進行高聲喧鬧等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二十八條 在居民住宅區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街道、公共綠地等區域採取播放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的,不得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條 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條 法定休息日、法定節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八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工具從事產生環境噪聲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不得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動物經營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不得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工業企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活動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取得夜間施工證明檔案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場所未採取有效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措施,邊界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員在禁鳴區域、禁鳴路段或者禁鳴時間鳴喇叭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或者進行商業促銷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居民住宅區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街道、公共綠地等區域採取播放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在禁止時間從事產生環境噪聲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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