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2005年5月2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的《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辦法內容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2005年5月2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規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市場秩序,保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質量,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實施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是指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對建設工程和規劃區遭受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設中、建設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估, 提出具體預防治理措施的活動。
第四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
第五條自然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第六條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許可範圍內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
第七條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岩土工程等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五十名,其中從事地質災害調查或者地質災害防治技術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十五名、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三十名;
(二)近兩年內獨立承擔過不少於十五項二級以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有優良的工作業績;
(三)具有配套的地質災害野外調查、測量定位、監測、測試、物探、計算機成圖等技術裝備。
第八條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三十名,其中從事地質災害調查或者地質災害防治技術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八人、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十五人;
(二)近兩年內獨立承擔過十項以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有良好的工作業績;
(三)具有配套的地質災害野外調查、測量定位、測試、物探、計算機成圖等技術裝備。
第九條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不少於十名,其中從事地質災害調查或者地質災害防治技術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兩名、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五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質災害野外調查、測量定位、計算機成圖等技術裝備。
第十條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監控體系;
(三)單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或者環境地質高級技術職稱,技術人員中外聘人員不超過技術人員總數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取得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一、二、三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
取得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二、三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
取得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三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
第十二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三個級別。
(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其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項目級別屬於一級:
1進行重要建設項目建設;
2在地質環境條件複雜地區進行較重要建設項目建設;
3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二)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其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項目級別屬於二級:
1在地質環境條件中等複雜地區進行較重要建設項目建設;
2在地質環境條件複雜地區進行一般建設項目建設。
除上述屬於一、二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項目級別屬於三級。
建設項目重要性和地質環境條件複雜程度的分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申請和審批
第十三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機關為自然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申報表;
(二)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檔案、設立單位的批准檔案;
(三)在當地工商部門註冊或者有關部門登記的證明檔案;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簡歷以及任命、聘用檔案;
(五)資質申報表中所列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證書、畢業證書、身份證;
(六)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作的主要業績以及有關證明檔案;高級職稱技術人員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業績以及有關證明檔案;
(七)管理水平與質量監控體系說明及其證明檔案;
(八)技術設備清單。
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資質申報表可以從自然資源部的入口網站上下載。
第十五條申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資質單位在申請時弄虛作假的,資質證書自始無效。
第十六條申請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向自然資源部申請;申請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資質審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結果,應當在批准後六十日內報自然資源部備案。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在受理資質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
對經過評審後擬批准的資質單位,審批機關應當在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批准,並頒發資質證書。對公示有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予以覆核。
審批機關應當將審批結果在媒體上公告。
第十九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證書,由自然資源部統一監製。
第二十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三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延續的資質單位的評估活動進行審核。符合原資質等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換髮新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從換髮之日起計算。經審核達不到原定資質等級的,不予辦理延續手續。
符合上一級資質條件的資質單位,可以在獲得資質證書兩年後或者在申請延續的同時申請升級。
第二十一條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第二十二條資質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重新申請。
資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資質單位破產、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後十五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資質單位的條件不符合其資質等級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對其資質進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條資質單位應當建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技術成果和技術人員管理制度、跟蹤檢查和後續服務制度,按要求如實填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手冊,如實記載其工作業績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五條資質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技術成果和資質圖章管理制度。資質證書的等級編號,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有關技術檔案上註明。
第二十六條資質單位承擔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資質單位應當停止從業活動,由原審批機關對其資質等級進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條資質單位應當在簽訂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契約後十日內,到項目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和項目備案。
評估項目跨行政區域的,資質單位應當向項目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資質單位的技術負責人和其他評估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培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註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按時進行資質和項目備案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審批和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62號
發文單位:國土資源部
文 號:國土資源部令第62號
發布日期:2015-5-11
生效日期:2015-5-11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5年5月11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
(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為深入貫徹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土資源部對2013年以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等重點改革涉及的規章進行了清理。經清理,國土資源部決定: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刪去《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二、刪去《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第六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
刪去第七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
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人民幣六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刪去《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第五條第一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
四、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五、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7號)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土資源部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在審批機關公告確定的受理時限內”,將第二款修改為:“上述材料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格式的電子文檔一份”;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資質證書遺失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補領”;
(五)將《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