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詳細內容
《濟南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張建國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防治地質災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
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質災害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市國土資源部門主管全市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財政、規劃、水利、交通運輸、市政公用、人防、氣象、教育、安監、旅遊、園林、公安、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因自然因素引發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阻撓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交通運輸、市政公用、旅遊、園林、鐵路等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調查,並結合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縣、鄉、村群測群防體系,明確防範責任,落實防治措施,做好地質災害排查和防災準備工作。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市政公用、人防、旅遊、園林、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領域地質災害的排查巡查工作,並於每年汛期前向國土資源部門匯交地質災害排查結果,納入本級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會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市政公用、氣象、園林、鐵路等部門確定地質災害監測點,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路,加強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對威脅建設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並接受所在地國土資源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挪移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標誌。
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挪移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標誌的,應當報項目所在地國土資源部門批准,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地質災害實行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和影響程度等。
地質災害預報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設立本轄區內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標誌和地質災害隱患點警示牌,並將重點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名稱、地點、危險程度、防治狀況、緊急避險路線和避險場所書面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六條汛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街道)、村(居)及相關單位和人員,對地質災害隱患點進行24小時巡查監測,發現險情、災情的,應當立即按規定上報國土資源部門或市政府。情況特別危急時,監測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質災害威脅對象發出預警,並通報險情。
第十七條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從事生產或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從事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無關的爆破、削坡、取土、過量開採地下水、工程建設等可能引發或加劇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出讓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進行地質災害調查。
第二十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部門提交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地質災害評估報告書面審查意見。
第二十一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分級向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定期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鄉鎮國土資源機構負責地質災害易發區內農村村民建房的地質災害危險性簡易評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對經評估或鑑定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方案,報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後,進行配套建設。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部門參加。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城鄉建設、水利、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間開挖等相關領域工程施工作業的監督檢查,預防和減少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市政公用、園林、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房屋建築、水利、公路、市政設施、公園和風景區、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地質災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三章 地質災害應急與治理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演練,組建應急搶險救援隊伍,儲備必要的應急搶險救援設備和物資,設定避災安置場所,為搶險救災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條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規定報告。
第二十八條地質災害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搶險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條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置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調集人員,徵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採取交通管制、組織避災疏散、拆除直接威脅人民民眾生命安全或者妨礙搶險救災的建(構)築物等措施。徵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的,事後應及時歸還,並依法給予補償;拆除建(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受災民眾,做好社會穩定工作,並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災後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條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緊急避險期間生活困難的民眾給予適當補助。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地質災害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對受災人員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分析論證地質災害的成因,並認定治理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地質災害治理責任人難以認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確需治理的,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治理。受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三十四條地質災害難以治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受威脅的住戶搬遷避讓,所需費用由政府和受威脅人共同承擔。
第三十五條地質災害治理責任人應當擬訂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施方案,經所在地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災害應急治理機構備選庫。地質災害災情、險情緊急需要應急搶險的,所需機構可以從備選庫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所需機構應當通過招投標形式確定。
第三十七條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責任人應當組織有國土部門參加的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報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國土資源部門指定負責管理和維護的單位;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驗收合格後,由責任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地質災害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二)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未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警示標誌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者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五)不按規定管理和維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六)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或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項目不予治理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與地質災害防治無關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任人為單位的,對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任人為個人的,對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違法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相關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和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單位弄虛作假,或承擔的項目出現質量事故,或未按要求進行備案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阻撓和破壞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編造、傳播有關地質災害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質資料,應當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的規定匯交。
第四十九條地震災害的防禦和減輕依照防震減災的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具備地質災害發生的地質構造、地形地貌和氣候條件,容易或者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已經出現地質災害跡象,明顯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將可能造成較多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的區域或者地段。
第五十一條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以及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按照國家相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