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河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在1998.11.20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20
  • 實施時間:1998.11.2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為因素造成地質環境惡化,給國家、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縫等。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區域是城鎮和人口集中居住區、交通幹線、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重點水利工程和環保工程、礦山、風景名勝區及自然保護區等。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地質災害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地質災害事件糾紛的調處和裁決;組織實施重大地質災害的整治工作。
市地、縣(市)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並協助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做好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計畫,並對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

第九條 制定國土資源開發整治規劃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論證時,必須作出地質災害預測,並制定合理利用、保護地質環境及防治地質災害的方案。
第十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規劃。
實施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須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勘查評價。
第十一條 承擔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的申請和頒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評價成果的審批,應當按照計畫任務書的審批許可權及相應規範要求,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未經審查批准的成果報告,不得作為規劃和建設項目的依據,有關部門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條 進行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成果資料的匯交,按照《全國地質檔案資料匯交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隱患區和危險區的確定,由市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在一定範圍內公布。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嚴禁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多發區域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狀況進行調查,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規劃經計畫部門核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多發區域的監測。地質災害的監測、預報制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對危及本單位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監測。所獲監測數據和資料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應報送當地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預報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布。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省或市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在地質災害可能危及的區域發布。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者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的預報。

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地質災害速報制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緊急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第二十條 因人的行為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造成地質災害的單位或個人承擔治理責任。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單位進行治理。
對於一時難以認定是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認定。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竣工後,必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地質災害監測和防治的設施、場地及設備。地質災害的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有必要拆除的,必須經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共同核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視情節對其單位可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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