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效實施
社會救助制度,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在實施城鄉最低生活保障、
醫療救助、教育救助、
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制度時,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家庭或者個人,委託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財產、收入等情況開展調查、核實、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切實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煉射驗。
第四條縣民政局是本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具體負責本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日常工作。
本縣居民家庭或個人向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等社會救助申請,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委託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接受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家庭或個人為核對對象(以下簡稱為“核對對象”)。
第五條縣民政局建立全縣核對對象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
縣核對機構應建立核對對象數據服務中心,本辦法第四條所涉部門和機構應通過提供數據接求敬全口與核對機構建立核對對象數據信息連線和交換通道,實現實時比對。
第六條對尚不具備線上比對條件的部門和機構,煮提可以通過人工加密隨身碟或者製作電子表格等形式進行信息比對,數據交換技術使用方式由核對機構和相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協商確定。
第七條下列部門應在職權範圍內,根據核對機構的申請,向核對信息平台提供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和財產等數據:
(一)民政部門提供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婚姻登雄協遙晚記及其它可利用的情況;
(二)農業部門提供土地承包和農機、種養殖項目補助情況;
(三)科技部門提供智慧財產權情況;
(四)公安部門提供車輛擁有情況和戶籍登記情況;
(五)財政部門提供代發工資、各種補助及補貼情況;
(六)人社部門提供就業、繳納社會養老及醫療保險費和領取社會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的情況殃拜檔項;局愉盼
(七)國土部門提供征地、補償情況;
(八)房產部門提供房屋產權擁有、交易、房屋出租和房屋徵收補償等情況;
(九)交通運輸部門提供與核對對象經濟狀況有關的車輛產權及營運、客運線路有償使用等情況;
(十一)稅務部門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及企業納稅情況;
(十二)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十三)金融部門提供存、貸款,有價證煉歸巴券、股票、基金等相關情況。
(十四)根據縣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相關情況。
第八條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進行核對的範圍和內容為:可支配收入和財產。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具體內容為:
(一)工資性收入包括所從事的主要職業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取得的收入,主要指工資報酬、加班費以及各種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
(二)經營性淨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淨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納稅後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房屋徵收補償金、智慧財產權收益、保險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保險金、社會救助金、重殘無業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賠償金、贍(撫、扶)養金、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捐贈收入、退役人員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等;
(五)其他相關收入。
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即合法擁有的動產、不動產和智慧財產權等下列具體內容:
1、動產主要包括貨幣、存款、債券、股票、債權債務、機器設備、車輛等;
2、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古董、藝術品、承包經營地上的樹木、農作物、花草以及出讓土地經營權收入等;
3、智慧財產權主要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著作權);
4、非生產經營性動物、寵物等;
5、其它屬財產範疇的。
第九條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核對機構可要求核對對象提供收入證明說明;不予提供或者提供情況缺乏可信度的,退回申請。
第十條核對對象提出有關社會救助申請,並向相關部門和機構提交能證明本人或者家庭成員身份的有效證件及家庭基本經濟情況時,還應出具同意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的書面承諾。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和機構受理核對對象申請後,委託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和財產情況進行核對,並與核對機構簽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書》。
第十二條對需要了解核對對象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涉稅保密信息等情況的,核對對象應當根據縣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要求,書面授權並協助核對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銀行、證券、保險、稅務等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相關的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涉稅保密信息等情況。
第十三條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的家庭經濟信息進行疏理、分類、整理,錄入模板,通過核對信息平台和人工比對等途徑對其經濟狀況進行核實,形成書面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作出相關審批決定的依據。
核對機構除通過核對平台獲得相關需要核對的數據信息外,還可以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調查核實工作,並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評價體系。
第十四條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在自收到相關部門的委託或者核對對象的授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工作任務,並將核對報告反饋相關部門和機構。
核對對象居住在本縣行政區域外的,根據工作實際定時完成核對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時,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
核對機構應在收到相關部門和機構的書面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相關部門和機構。
核對對象居住在本縣行政區域外的,根據工作實際定時完成核對工作任務。
第十六條核對對象申請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應當提供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本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並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第十七條縣民政局和核對機構要主動接受保密、公安等信息安全和保密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加大核對對象數據服務中心保密設施和技術投入,確保線上數據和人工加密交換數據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核對程式啟動前簽訂保密協定,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九條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部門應做好核對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和工作人員配合做好核對工作。
第二十條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相關部門(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出具虛假材料,導致核對
機構獲取的資料失真的,應承擔相關責任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相關部門(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對核對對象相關信息保密的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授權縣民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適時修訂本辦法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具體內容為:
(一)工資性收入包括所從事的主要職業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取得的收入,主要指工資報酬、加班費以及各種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
(二)經營性淨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淨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納稅後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房屋徵收補償金、智慧財產權收益、保險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保險金、社會救助金、重殘無業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賠償金、贍(撫、扶)養金、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捐贈收入、退役人員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等;
(五)其他相關收入。
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即合法擁有的動產、不動產和智慧財產權等下列具體內容:
1、動產主要包括貨幣、存款、債券、股票、債權債務、機器設備、車輛等;
2、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古董、藝術品、承包經營地上的樹木、農作物、花草以及出讓土地經營權收入等;
3、智慧財產權主要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著作權);
4、非生產經營性動物、寵物等;
5、其它屬財產範疇的。
第九條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核對機構可要求核對對象提供收入證明說明;不予提供或者提供情況缺乏可信度的,退回申請。
第十條核對對象提出有關社會救助申請,並向相關部門和機構提交能證明本人或者家庭成員身份的有效證件及家庭基本經濟情況時,還應出具同意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的書面承諾。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和機構受理核對對象申請後,委託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和財產情況進行核對,並與核對機構簽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書》。
第十二條對需要了解核對對象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涉稅保密信息等情況的,核對對象應當根據縣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要求,書面授權並協助核對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銀行、證券、保險、稅務等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相關的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涉稅保密信息等情況。
第十三條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的家庭經濟信息進行疏理、分類、整理,錄入模板,通過核對信息平台和人工比對等途徑對其經濟狀況進行核實,形成書面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作出相關審批決定的依據。
核對機構除通過核對平台獲得相關需要核對的數據信息外,還可以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調查核實工作,並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評價體系。
第十四條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在自收到相關部門的委託或者核對對象的授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工作任務,並將核對報告反饋相關部門和機構。
核對對象居住在本縣行政區域外的,根據工作實際定時完成核對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時,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
核對機構應在收到相關部門和機構的書面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相關部門和機構。
核對對象居住在本縣行政區域外的,根據工作實際定時完成核對工作任務。
第十六條核對對象申請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應當提供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本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並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第十七條縣民政局和核對機構要主動接受保密、公安等信息安全和保密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加大核對對象數據服務中心保密設施和技術投入,確保線上數據和人工加密交換數據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核對程式啟動前簽訂保密協定,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九條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部門應做好核對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和工作人員配合做好核對工作。
第二十條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相關部門(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出具虛假材料,導致核對
機構獲取的資料失真的,應承擔相關責任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相關部門(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對核對對象相關信息保密的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授權縣民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適時修訂本辦法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