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全縣城鄉居民申請城鄉低保、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救助(或援助)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提出申請的城鄉居民個人或者家庭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並出具書面報告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委託核對的原則;
(二)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
(三)保密原則;
(四)屬地管理原則;
(五)與專項救助制度相銜接原則。
第四條 縣民政局是全縣社會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縣民政局設立靖遠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配備工作人員,解決工作經費,切實做好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發改、教育、公安、監察、民政、財政、人社、住建、統計、稅務、工商、金融及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根據相關部門委託獨立開展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
第七條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應在收到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授權書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與委託人簽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協定書,並根據協定書內容完成核對任務;對於決定不受理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進行書面答覆。
第八條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不受任何組織、個人的非法干預,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核對工作。
第九條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可通過向相關部門、組織、企事業單位、公民調查、查閱、複製、要求出具相關資料、證明及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分析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政府部門、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都應當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和條件。
第十條 核對結果作為縣、鄉鎮人民政府社會救助行政審批的主要依據。
第十一條 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應對下列人員的經濟狀況進行詳細核對:
(一)擬申請享受城鄉低保的對象及其家庭成員;
(二)已享受城鄉低保的對象及其家庭成員;
(三)擬申請享受臨時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的對象及其家庭成員;
(四)擬申請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對象及其家庭成員;
(五)已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對象及其家庭成員;
(六)受委託因工作需要核對家庭收入的其他救助申請對象及其家庭成員。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根據需要可對家庭成員之外的相關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家庭成員是指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孫子女、外孫子女及民政部門按照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等。
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是指《婚姻法》規定的相關人員。
第十二條 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核對範圍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其他相關情況,但國家和省、市明文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和財產範圍的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等項目除外。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等。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房屋等所有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等。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包括所從事的主要職業及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工資、薪金、加班費、各種獎金、各種津貼補貼、稿酬等收入。
(二)經營淨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淨收入。主要包括從事工商生產、經營所得,承包、租賃經營所得等收入;從事種植、養殖等農副生產創得的純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是指家庭擁有的動產、不動產所獲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集體分配股息和紅利,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保險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主要包括退耕還林補貼、糧食直補、草原獎補、農資補貼、農機補貼、離退休金、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辭退金、保險索賠、住房公積金、贈與和贍養資金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三條 各相關部門應向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提供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戶籍人口登記、註銷基本信息,車輛擁有的情況;
(二)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享受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員婚姻登記狀況、家庭成員殯葬基本信息;提供個人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基金會登記情況及有關就業信息;
(三)財政部門負責提供財政供養人員信息;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領取社會保險金等信息;
(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提供房產、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等信息;
(六)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提供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信息;
(七)工商部門負責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信息;
(八)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及企業的納稅信息;
(九)銀行、證券、保險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書面授權,配合核對機構查詢、提供存款、證劵、保險等相關信息。
上述各部門及其他部門、組織和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核對所需的其他信息和資料。
第十四條 縣民政部門根據許可權,登錄省民政部門建立的全省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管理平台,集中錄入、處理核對對象信息。
第十五條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數據的採集與維護,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資料庫,加強信用狀況指標的研究,為政府制定相關社會救助政策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 縣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管理平台可與全市社會救助信息資源資料庫、政府信息交換平台連線,整合社會救助信息及政府相關部門數據信息,逐步實現對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自動比對的技術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長效機制。
第十七條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與各相關部門的信息數據交換模式可根據各部門數據信息管理的要求,採取直接或間接聯通模式。採取直接聯通數據接口形式的,數據實時比對;採取間接聯通形式的,應明確部門間數據信息交換、反饋的時限和方式等事項。
車輛擁有情況的核對,由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據民政部門出具的核對函,以單項或批量核對的形式提供。
第十八條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應建立健全調查核實的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等,保障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建立嚴格統一的數據信息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核對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核對對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個人泄露。
第十九條 核對對象應積極配合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依法開展調查核對工作,如實提供個人和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第二十條 核對對象提供虛假信息、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社會救助的,由社會救助審批機關收回騙取的救助金,並計入個人誠信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行政機關的審批決定提出異議的,政府相關部門可要求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進行信息覆核。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拒不提供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民政部門移交紀檢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做出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使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相關部門實施社會救助制度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託核對中心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動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