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批覆》是由稅務總局發布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國稅函[1997]379號
【發布日期】1997-06-23
【生效日期】1997-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你局《關於出口退稅幾個政策問題的請示》(京國稅進[1997]257號)悉。文中所提有關出口退稅的問題,經研究,現批覆如下:
1994年稅制改革後,實行了新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對於生產企業委託非指定專營企業出口的高稅率和貴重產品是否仍應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部分出口企業出口高稅率、貴重產品準予退稅的補充通知》(國稅函發[1992]860號,以下簡稱《通知》)並在委託方辦理退稅,我們認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031號,以下簡稱《辦法》)第6條“對出口高稅率和貴重貨物,仍按國稅發[1992]079號等有關規定執行,……”的精神,明確對生產企業委託非指定專營企業出口的高稅率、貴重產品,經核實無誤,仍應繼續按《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貨物,按照《辦法》第24條的規定,“實行委託代理出口的貨物,應將稅款退給代理企業”。因此,各級退稅機關在審核代理出口高稅率、貴重產品退稅時,如能夠核實該產品確已報關出口,且已照章納稅,並有“代理出口協定”,按代理方式實際運作的,可由受託方辦理退稅。中國藍天實業總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藝翡翠,如核實無誤,可按上述規定辦理退稅。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後代理出口的貨物,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92號,以下簡稱《規定》)第2條“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在委託方退(免)稅”的規定執行。
《規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稅區運往保稅區的貨物不予退(免)稅。對於檔案下發之前已發生的業務是否給予退稅的問題,我們認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經保稅區報關出口的貨物,區外出口企業如能夠提供貨物運到保稅區、再從保稅區出口的相對應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稅憑證,在核實該批貨物確實未由區內企業辦理退稅的前提下,對區外出口企業可予以退稅。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規定,從1995年7月1日起用於修理外輪的貨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但須提供由海關、邊防、衛生、檢疫等聯合檢查後出具的、蓋有海關驗訖章的有關船舶出口口岸證明。但據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對修理外輪業務的管理形式不盡統一,海關、邊防、衛生、檢疫等部門聯合檢查後出具的證明檔案及簽章也不盡規範。鑒於此,我們意見在海關作出統一規定前發生的修理業務,退稅機關暫時可以根據海關已經出具的證明檔案(必須帶有海關簽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稅憑證,在審核其真實無誤的基礎上,予以退稅。
為了適應外貿體制改革的需要,近幾年來一些中央外貿總公司相繼成立了獨立核算、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這些子公司有的是為了承辦總公司已經簽約的出口業務、有的是為了使自己出口的貨物在國際上被認可而借用總公司的名義、有的是受許可證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公司名義收購貨物並進行財務核算,子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而由子公司結匯,使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與專用發票、收匯核銷單等退稅憑證上的企業名稱不一致。針對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出口企業申報退稅,其各種退稅憑證上企業名稱應一致。否則不予辦理退稅。但對於實行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少數出口貨物,如總公司證明確屬其子公司,並經總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稅部門嚴格審核屬實的,可視同代理出口貨物,予以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稅機關申請辦理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