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2018年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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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於2018年1月18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18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8日 
  • 發布機關:國務院辦公廳 
  • 發文字號:國辦發〔2018〕2號 
通知發布,通知內容,內容解讀,

通知發布

索 引 號:
000014349/2018-00005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土地
發文機關:
國務院辦公廳
成文日期:
2018年01月03日
標 題: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
發文字號:
國辦發〔2018〕2號
發布日期:
2018年01月18日
主 題 詞:

通知內容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1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經國務院同意,現將修訂後的《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05年10月28日經國務院同意、由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同時廢止。
國務院辦公廳
2018年1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強耕地保護和改進占補平衡的意見》,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護紅線,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建立健全省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以下簡稱《綱要》)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以及高標準農田建設任務負責,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為第一責任人。
第三條 國務院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考核,由國土資源部會同農業部、國家統計局(以下稱考核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考核檢查工作。
第四條 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在耕地占補平衡、高標準農田建設等相關考核評價的基礎上綜合開展,實行年度自查、期中檢查、期末考核相結合的方法。
年度自查每年開展1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組織開展;從2016年起,每五年為一個規劃期,期中檢查在每個規劃期的第三年開展1次,由考核部門組織開展;期末考核在每個規劃期結束後的次年開展1次,由國務院組織考核部門開展。
第五條 考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綱要》確定的相關指標和高標準農田建設任務、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生態退耕、災毀耕地等實際情況,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等提出考核檢查指標建議,經國務院批准後,由考核部門下達,作為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
第六條 全國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提供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面積、生態退耕面積、永久基本農田面積數據以及耕地質量調查評價與分等定級成果,作為考核依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統一規範,加強對耕地、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和高標準農田建設等的動態監測,在考核年向考核部門提交監測調查資料,並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考核部門依據國土資源遙感監測“一張圖”和綜合監管平台以及耕地質量監測網路,採用抽樣調查和衛星遙感監測等方法和手段,對耕地、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和高標準農田建設等情況進行核查。
第七條 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遵循客觀、公開、公正,突出重點、獎懲並重的原則,年度自查、期中檢查和期末考核採用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綜合評價方法,結果採用評分制,滿分為100分。考核檢查基本評價指標由考核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共同制定,並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適時進行調整完善。
第二章 年度自查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考核部門年度自查工作要求和考核檢查基本評價指標,每年組織自查。主要檢查所轄市(縣)上一年度的耕地數量變化、耕地占補平衡、永久基本農田占用和補劃、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耕地動態監測等方面情況,涉及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的省份還應檢查該任務落實情況。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於每年6月底前向考核部門報送自查情況。考核部門根據自查情況和有關督察檢查情況,將有關情況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報,並納入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期末考核。
第三章 期中檢查
第十條 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期中檢查按照耕地保護工作任務安排實施,主要檢查規劃期前兩年各地區耕地數量變化、耕地占補平衡、永久基本農田占用和補劃、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耕地保護制度建設以及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等方面情況。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和考核部門期中檢查工作要求開展自查,在期中檢查年的6月底前向考核部門報送自查報告。考核部門根據情況選取部分省份進行實地抽查,結合各省份省級自查、實地抽查和相關督察檢查等對各省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綜合評價、打分排序,形成期中檢查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期中檢查結果由考核部門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報,納入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期末考核,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四章 期末考核
第十三條 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期末考核內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數量變化、耕地占補平衡、永久基本農田占用和補劃、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耕地保護制度建設等方面情況。涉及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的有關省份,考核部門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以及耕地保護工作進展情況,對其耕地保護目標、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等考核指標作相應調整。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和考核部門期末考核工作要求開展自查,在規劃期結束後次年的6月底前向國務院報送耕地保護責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自查報告,並抄送考核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對自查情況及相關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考核部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全面抽查,根據省級自查、實地抽查和年度自查、期中檢查等對各省份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綜合評價、打分排序,形成期末考核結果報告。
第十六條 考核部門在規劃期結束後次年的10月底前將期末考核結果報送國務院,經國務院審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獎 懲
第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考核結果,對認真履行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成效突出的省份給予表揚;有關部門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計畫、土地整治工作專項資金、耕地提質改造項目和耕地質量提升資金時予以傾斜。考核發現問題突出的省份要明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暫停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市、縣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
第十八條 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列為省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年度自查、期中檢查和期末考核結果抄送中央組織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審計署、國家糧食局等部門,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考核、領導幹部問責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8日經國務院同意、由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日前,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辦法》強調,要守住耕地保護紅線,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建立健全省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以及高標準農田建設任務負責,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為第一責任人。
《辦法》規定,國務院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考核,由國土資源部會同農業部、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開展考核檢查工作。實行年度自查、期中檢查、期末考核相結合的辦法。年度自查每年開展1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組織開展;從2016年起,每五年為一個規劃期,期中檢查在每個規劃期的第三年開展1次;期末考核在每個規劃期結束後的次年開展1次。期中檢查和期末考核對各省份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綜合評價、打分排序。
《辦法》要求,有關部門要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確定的相關指標和高標準農田建設任務、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生態退耕、災毀耕地等實際情況,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等下達考核檢查指標,作為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全國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提供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面積、生態退耕面積、永久基本農田面積數據以及耕地質量調查評價與分等定級成果,作為考核依據。
《辦法》明確,國務院根據考核結果,對認真履行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成效突出的省份給予表揚;有關部門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計畫、土地整治工作專項資金、耕地提質改造項目和耕地質量提升資金時予以傾斜。考核發現問題突出的省份要明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暫停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市、縣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
《辦法》強調,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列為省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年度自查、期中檢查和期末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考核、領導幹部問責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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