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9-04
【生效日期】1989-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鄉財政管理規定
(1989年9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鄉財政管理,完善鄉人民政府職能,促進農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有條件的鄉(含鄉級鎮)都應建立鄉財政。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鄉人民政府職能範圍內的各項財政收支劃歸鄉財政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是否建立鄉財政,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全省鄉財政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鄉財政由鄉人民政府領導。鄉財政所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對鄉財政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鄉財政必須貫徹執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按規定處理好上級與下級和國家與集體、民眾之間的利益關係,做到開源節流,收支平衡,增加對農業和教育的投入,促進農村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
第五條鄉財政所,基層稅務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財政稅收任務。
第二章 鄉財政所的任務和人員
第六條凡建立鄉財政的鄉人民政府應設鄉財政所。未設立鄉財政的鄉人民政府應設財政助理員。
第七條鄉財政所的任務是: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嚴格遵守國家財政稅收法規和各項制度,加強財政監督,嚴肅財經紀律;
(二)負責國家預算內、預算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負責鄉人民政府按國家政策規定的自籌資金的籌集、分配,辦理稅務部門委託代征的農村有關稅收;
(三)協助和指導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鄉鎮企業和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各項財務、會計制度,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四)嚴格執行國家預算、決算制度,按期編制預算、決算;
(五)積極完成鄉人民政府按國家政策規定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鄉財政所(不含農稅員)一般配備二到三人(在一個縣的範圍內,平均每鄉不超過二點五人),列入編制。其中:按規定配備行政編制一至二人(在一個縣的範圍內,平均每鄉不超過一點五人);其餘由縣編委、財政局根據各鄉工作需要,配備事業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鄉財政所根據業務範圍、人員狀況,設所長(或副所長)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批。
鄉財政所人員的招收、任免和調動,應徵得上級財政部門同意。
第三章 收支範圍
第十條鄉財政收支範圍由國家預算內、國家預算外和自籌資金三部分組成。
第十一條預算內收入包括:鄉所屬的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業戶、集貿市場和其它劃歸鄉管理的工商稅收,以及農業稅、牧業稅、農林特產稅、耕地占用稅、契稅和其他收入。
預算內支出包括:鄉所屬的行政管理費和文教衛生、農林水事業費,以及其它劃歸鄉管理的經常性支出。
第十二條預算外收入包括:農業稅附加、公用事業附加、公房租金收入和其它預算外收入。
預算外支出包括:農村廣播網補助、公房維修、小集鎮建設、中國小房屋修繕補助、村幹部補助、鄉村道路橋樑補助和其它預算外支出。
第十三條鄉自籌資金收入和支出主要是指:鄉人民政府按國家政策規定籌集的收入和相應安排的支出。
第四章 管理體制
第十四條鄉財政管理體制,實行“劃分收支,分級管理”和“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五條各地可結合實際情況,自行確定以下管理體制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掛鈎,超收分成或增收分成,節餘留用;
(二)定收定支,收支掛鈎,總額分成;
(三)劃分收支,收支包乾,定額上解或定額補助;
(四)定收定支,上繳遞增包乾;
(五)其它。
第十六條各地確定的管理體制形式,應一定幾年不變。國家對地方財政體制有重大調整時除外。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七條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工商稅收實行財政、稅務雙重考核,按徵收管理規定徵收入庫;農業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農林特產稅、契稅和其它收入由鄉財政所直接徵收入庫。
鄉財政所應將財政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協助國庫及時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繳、劃分、報解和庫款的支撥。不得把預算內收入轉到預算外;嚴禁超越許可權,擅自擴大徵收範圍、提高稅率,隨意減免稅;嚴禁截留、擠占應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
對鄉行政、事業單位實行“經費包乾、超支不補、節餘留用”的辦法,嚴格執行各項定額和開支標準。
第十八條鄉財算外收入嚴格按政策規定徵收。未經批准,不得擴大徵收項目、範圍,不得提高附加、留成比例。
鄉財政預算外資金按國家規定用途安排使用。鄉(鎮)部門、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實行專戶儲存、計畫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
鄉財政應加強財政周轉金的投放、使用和回收管理,充分發揮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條鄉(鎮)的自籌資金應本著“合理負擔、量力而行、先籌後用、保證重點”的原則,切實加強資金管理,搞好財政監督。
第六章 預決算制度
第二十條鄉財政預算由鄉財政所根據財政管理體制規定和上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收支指標及鄉(鎮)經濟、事業發展規劃,按照“量入為出,留有後備,不打赤字”的原則編制,經鄉人民政府審核,提請鄉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報上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在預算執行中,鄉財政所應按規定向鄉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送預算執行情況的各種報表。
第二十二條鄉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決算,由鄉財政所按規定編寫,經鄉人民政府審核(決算並須報上級財政部門核復結算)後,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七章 稅收代征
第二十三條鄉財政可接受稅務部門委託,代征農村屠宰稅、牲畜交易稅、個人收入調節稅、鄉鎮企業獎金稅、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和農村集貿市場、村組辦企業或聯戶辦企業、農村私營企業、農村個體工商戶的稅收。
第二十四條鄉財政所應將稅務部門委託代征的農村工商稅收,按國家預算科目,分款定期及時向稅務部門提供收入數字。
稅務所應將年度工商稅收計畫分解到鄉,在上報上級稅務部門的同時,抄送鄉財政所,並按國家預算科目。分款、分鄉、定期及時向鄉財政所提供工商稅收收入數字。
第二十五條嚴格執行稅票管理和稅款結報制度。代徵稅收,一律使用四川省稅務局統一印製的完稅證。不得使用白條和其它憑證收稅,不得將稅票再行轉託其他人員代徵稅款。
鄉財政所向當地稅務部門領取稅票,應固定專人管理,並建立健全稅收票證領、銷、存、審制度。
代征的稅款要按稅法規定和金庫管理規定,限期限額。及時足額報解入庫,不得侵吞、積壓和挪用。
第二十六條有代征業務的鄉財政所應向稅務部門申領《代征證書》。
從事代征工作的鄉財政人員,由縣財政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代征員證》。執行任務時,必須佩帶《代征員證》。
第二十七條鄉財政所向當地稅務部門按實際代徵稅款的百分之五收取代征手續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縣轄區(含區級鎮)可設區財政所(或財政辦事處),比照本規定開展財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根據《國家金庫條例》“一級財政設立一級金庫”的規定,鄉一級國庫的建立,由省財政廳、省人民銀行組織有關部門試點後,再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的,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四川省關於建立鄉財政的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