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醫藥管理辦法

四川省中醫藥管理辦法

《四川省中醫藥管理辦法》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於2004年1月5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並發布施行的中醫藥管理條例,該《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四川省中醫藥管理辦法
  • 類別:醫藥條例
  • 發布時間:2004年02月24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04年4月1日
  • 目的: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
基本信息,總則,中醫醫療,農村工作,教育與科研,保障與職責,法律責任,附則,

基本信息

四川省中醫藥管理辦法於2004年1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2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8號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揮中醫藥資源優勢,保障和促進我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四川省中醫條例》等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中藥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由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保護、扶持中醫藥的發展,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推進中醫藥現代化,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促進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醫藥工作的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統稱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共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中醫醫療

第五條 加強醫療市場監督管理,打擊非法行醫。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診療活動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改變中醫醫療機構地址、名稱、診療項目等應報經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中醫醫療人員應取得醫師資格證書並經執業註冊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執業活動。中醫醫療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和未經執業註冊的人員從事醫療技術服務。
第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為主體的辦院方向,發揮中醫藥在醫療、預防、保健中的特長和優勢,加強特色專科建設,健全綜合服務功能,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提高中醫藥學術水平和運用中醫理、法、方、藥的能力。
中醫醫療人員應當借鑑、運用西醫診療技術和方法提高中醫診療水平。鼓勵西醫醫療人員學習、研究和運用中醫藥。全科醫師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在中藥材、中成藥採購和倉儲保管中應當確保質量,保證臨床用藥安全、有效。
中醫醫療機構經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藥製劑在本單位臨床使用。加工炮製中藥飲片和生產中藥製劑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中藥飲片和製劑的質量以及患者用藥安全。
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的中藥製劑,其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中醫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侵犯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設施。
第九條 凡改變地方人民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服務性質的,應事先徵得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向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製作、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時應當查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
中醫醫療廣告內容僅限於醫療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服務商標、診療時間、診療科目、診療方法、聯繫方式。
中醫醫療廣告必須真實、科學、健康,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本條第二款規定內容以外的診療效果信息;
(二)發布虛假信息,欺騙或者誤導患者;
(三)提供虛假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
(四)偽造、變造或者轉讓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
(五)以義診、會診、講座、通告或者新聞報導等形式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六)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利用中醫醫療廣告宣傳藥品和推銷醫療器械。

農村工作

第十一條 逐步建立和完善縣、鄉、村農村中醫藥三級服務網路,加強縣級中醫醫療機構、鄉(鎮)衛生院中醫科和村衛生站中醫藥業務建設。鼓勵高、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從事中醫藥工作。
加強鄉村醫生中醫藥知識和技能培訓,鼓勵鄉村醫生參加中醫藥專業學歷教育,運用中醫藥技能防治疾病。篩選推廣農村中醫藥適宜技術,擴大中醫藥服務領域。在規範農村中醫藥管理和服務的基礎上,鄉村中醫藥技術人員可以自種、自采、自製、自用中藥材。
第十二條 縣級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承擔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站的中醫藥技術指導、人員培訓、中醫藥適宜技術推廣等工作。
鄉(鎮)衛生院、村衛生站應具備開展中醫藥診療服務的基礎設施,將中醫藥技術服務運用到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和農村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中。
第十三條 鼓勵城市中醫醫療機構採取人員培訓、技術指導、技術合作、設備支援等方法扶持農村中醫藥工作並向農村推廣中醫藥新技術、新項目、新療法。

教育與科研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在設定高、中等院校的中醫藥專業時,應徵求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藥基礎理論與中醫藥臨床實踐相結合,推進素質教育。
第十五條 加強中醫藥從業人員的繼續教育。重視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培養。
建立名中醫培養機制和評選制度,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具體辦法由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中醫藥科學研究。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組織重大中醫藥科研課題攻關,負責歸口管理和監督全省中醫藥科研成果鑑定工作。
中醫藥科研機構附設機構開展診療活動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中醫藥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秘方、驗方、專門技術、科研成果和專利。
中醫藥人員的秘方、驗方、專門技術、科研成果和專利等可以作價折資入股,參與開發,也可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權利人的中醫藥技術成果。中醫藥技術成果屬於職務成果的,單位應當從其轉讓費、使用費及開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支付給科研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
第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中藥材種植、中成藥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保證人民民眾用藥安全、有效。促進野生中藥材資源的保護、研究和開發利用,鼓勵建立中藥材資源保護區和中藥材種植、培育基地。
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保護、促進藏醫藥等民族醫藥的推廣套用和成果轉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支持和鼓勵中醫藥對外交流,推進中醫藥國際合作。
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以及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中醫藥科研成果確需轉讓、對外交流的,應當符合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和技術泄密。

保障與職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人民民眾對中醫藥的需求設立中醫醫療機構,完善城鄉中醫藥服務網路。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應當包括中醫診療技術的套用。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合理安排專項事業經費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中醫藥事業經費。
人民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房屋修繕、設備購置、就醫環境改善和中醫藥重點學科建設等專項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等方式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中醫藥人才成長的特點和規律支持中醫藥人才培養和最佳化中醫藥隊伍結構,鼓勵中醫藥人才到基層和農村服務。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在核定科技經費時,應當對中醫藥科研項目和成果推廣項目給予重點支持。在審批中醫藥科研機構時,應徵求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中醫醫療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物價部門在確定診療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時應當考慮中醫藥特色,體現中醫藥服務的技術價值。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在確定下列定點醫療機構時,應當根據技術配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
(一)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
(二)交通事故等傷害救治醫療單位;
(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治單位;
(四)招生、招工、招乾、徵兵體檢、幹部保健以及傷殘病退鑑定醫院。
經過批准的院內製劑和中醫診療技術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的評選範圍。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徵收、借用、調用中醫醫療機構的財產,不得非法向中醫醫療機構收取、攤派費用。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查驗省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超出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發布虛假中醫醫療廣告,欺騙或者誤導患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中醫醫療機構停止發布廣告,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醫醫療機構提供虛假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轉讓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義診、會診、講座、通告或者新聞報導等形式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利用中醫醫療廣告宣傳藥品、推銷醫療器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醫,系指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
本辦法所稱中醫醫療機構,系指以開設中醫診療項目、開展中醫診療活動為主的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中醫專科醫院、中醫康復醫院、中醫針灸推拿醫院、中醫院校和中醫研究機構的附屬醫院、其他醫療機構內設從事中醫醫療業務的中醫科(室)及其分支機構、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中醫診室等中醫醫療單位。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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