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9.28
  • 實施時間:1992.01.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 四川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消防行政管理,實施消防監督。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防監督工作。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協助。鐵路、航空、航運的消防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其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分工負責。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五條 城市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公安消防隊(站)。
第六條 下列單位根據需要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事業單位;
(二)重要的港口、碼頭、飛機航站和車站;
(三)專用倉庫、儲油儲氣基地;
(四)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或鎮;
(五)國家或省列為重點文物保護的建築群;
(六)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認為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它單位。
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立義務消防隊(組)或義務消防員。城鎮街道、農村村組應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組織,形式由城鎮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確定。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第八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組)、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業務指導和業務培訓。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組)的職責、裝備、經費及專職消防人員的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城鄉消防管理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必須全面履行法定的消防工作職責,負責本轄區的防火管理。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防火責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並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應將消防安全納入承包契約或租賃契約。
第十二條 電視台、電台、報刊、廣播、文化和勞動安全、保險等單位應加強社會消防宣傳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對職工、居民、村民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街道、鄉鎮企業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檢查,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自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險隱患。對重大火險隱患,必須按消防監督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並負責保養、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凡從事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運、裝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險場所作業人員,須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方能上崗。
第十六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必須符合質量標準,並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才能生產經營。
第十七條 企業消防工作達不到消防安全標準的,不能升級。
消防重點保衛單位實行消防安全達標認證制度。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發現火警時,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報警,並積極參加撲救。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進行撲救。火場總指揮員在緊急情況下,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有權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和醫療救護、環境衛生部門的力量。
第四章 城市消防規劃與建築防火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消防規劃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共同編制。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應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隊(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它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別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改造、增建,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驗收、使用。
第二十二條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設計中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並對工程防火設計負責。
第二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參加建設工程設計審核時,按有關防火規範對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施工設計檔案進行防火審核。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的,建設主管部門不發施工執照。經審核批准的建設項目的防火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安裝先進的、技術複雜的消防設施、設備的工程施工單位,必須有熟悉消防技術的工程技術人員和安裝工人,並取得《現代消防設施設備施工安裝許可證》,該許可證由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和簽發。
第二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參加工程竣工驗收時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驗收。消防設施、設備未經驗收或不符合規範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消防經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公安消防部門所需的業務經費,按有關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部隊的裝備,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之內的,經計畫部門審批後,其經費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二十八條 凡與市政公用設施直接關聯並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其維修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整改火險隱患、添置消防器材和消防設施建設的費用,機關、事業單位可納入固定資產投資、基本建設費用核銷,也可以從預算外資金和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企業可納入固定資產投資或在專用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及時撲滅火災或者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和村、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三)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取得優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處罰,處罰裁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
第三十二條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消防監督機構根據情況發出整改通知,超過規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置、安裝、維護或挪用、損壞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電工或未經培訓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種人員獨立上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設計規範進行工程防火設計的;
(四)生產廠家未按規定標明建築裝修材料、構件、配件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性能參數和防火注意事項的;
(五)研製、採用易燃易爆新產品或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無預防火災具體辦法的;
(六)防火責任人不履行職責的。
對謊報、不報或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也應按本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嚴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消防監督機構根據情況發出整改通知,超過規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必要時,責令停產停業整改:
(一)在火災危險場所違章用火、用電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經營、儲運、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工程設計未經防火審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設計的;
(四)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它拖延整改火險隱患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引起火災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負責人給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根據情節除按本條例處罰外,並可建議有關單位或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其產品予以查封。
對無證生產、維修或非定點單位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予以取締,沒收其產品及非法收入,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按本條例所處罰款,單位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個人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如對公安機關的裁決不服,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如不服複議決定,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消防監督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從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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