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火災調查程式規定

《四川省火災調查程式規定》是四川人大印發的檔案,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火災調查程式規定
  • 地區:四川
  • 實質:規定
  • 目的:保證火災調查工作順利進行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步 火災調查的組織,第三章 火災調查的實施,第四章 火災調查檔案,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火災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加強消防工作,保護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火災調查是指對火災事故原因、損害和責任的調查
對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每一起火災事故,都必須按照本規定進行調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火災調查工作必須堅持尊重科學、注重證據、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四條 火災調查工作在縣和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火災發生單位或者個人予以協助。
在四川省境內的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內的火災調查工作,由其歸口主管部門實施,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或者阻礙火災調查工作。

第二章步 火災調查的組織

第五條 一般火災的調查,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協助公安機關進行;重大火災的調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特別重大火災(以下簡稱特大火災)的調查、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組織領導;性質特別嚴重的特大火災的調查,由省人民政府組織領導。
火災事故等級的劃分標準,按《火災統計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重大火災、特大火災的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負責進行火災調查工作。
火災調查組組長由組織火災調查的人民政府負責或者其指定人員擔任。
火災調查組的其他成員由公安、勞動、監察、計畫、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火災發生單位的主管部門的人員組成。必要時,還可聘請有關的技術專家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財產損失評估計。
第七條 火災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火災調查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二)與所調查的火災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八條 在實施火災調查中,火災調查組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火災現場,進行火災現場勘查,提取火災物證,索取有關的技術資料,作火災摸擬實驗;
(二)詢問火災發生單位、個人和了解情況的其他人員;
(三)調查被火災燒損的資產、滅火過程中損失的資產、火災中的人員傷亡;
(四)公布火災損失和人員傷亡情況。
第九條 火災調查組應向組織火災調查的人民政府提出火災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
組織火災調查的人民政府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火災調查處理結果的報告。

第三章 火災調查的實施

第十條 火災調查工作由公安機關分級負責實施。
負責實施火災調查的公安機關應保證火災調查所需的專業調查人員和技術裝備。上級公安機關應加強督促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實施火災調查的程式:
(一)火災初期調查:
(二)火災現場保護;
(三)火災現場勘查;
(四)火災調查詢問;
(五)技術鑑定;
(六)火災原因判定;
(七)火災損害核算;
(八)寫出火災調查報告。
第十二條 火災發生單位或者個人在協助火災調查工作中負有下列責任:
(一)火災發生後,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進行撲救,保護火災現場;
(二)提供火災調查輔助人員和有關專用器材;
(三)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負擔為查明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所需的費用。

第四章 火災調查檔案

第十三條 火災調查處理結束後,縣(市、區)公安機關應認真編制和建立火災調查檔案。
重大火災、特大火災的火災調查檔案報送省公安機關。
第十四 火災調查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火災調查書;
(二)火災原因判定書及判定火災原因的報告;
(三)火災現場勘查筆錄;
(四)火災調查詢問筆錄;
(五)火災現場、物證的圖紙和照片;
(六)火災損害調查表;
(七)火災調查報告。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五條 在火災調查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火災現場有突出項獻的;
(二)協助火災調查並提供重要情況的;
(三)解決重大、複雜、疑難技術問題有功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情節較輕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一)對已發生的火災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的;
(二)故意破壞火災現場的;
(三)干擾、阻礙火災調查工作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火災調查詢問或者拒絕提供與火災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火災調查中提供偽證的。
第十七條 火災調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外分:
(一)在調查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失誤的;
(二)索賄受賄、包庇火災責任者或者趁機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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