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四川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旨在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1月27日修訂通過並公布,共三十八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21年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27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
  《四川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NO:SC091743)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1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月27日 

條例全文

四川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華僑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華僑身份的確認,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第四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
  第五條 鼓勵華僑發揮融通中外、聯繫廣泛的優勢,參與和服務本省經濟社會建設,在對外開放、合作交流和民間友好往來中發揮橋樑和紐帶作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並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和宣傳。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訴求,做好涉僑糾紛化解工作和法律服務工作,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華僑在本省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運輸、通訊、社會保險、財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稅務登記、住宿登記等事項,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持有的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證明其身份。
  華僑因合理緊急事由請求加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完善相關信息系統,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華僑辦理相關事項提供便利服務。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在本省投資創業。引導華僑發揮人才、技術、資金的優勢,在本省重點發展產業、優勢特色產業以及其他鼓勵發展領域投資和創業。
  華僑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華僑在本省投資的,依法適用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
  第十條 經批准註冊登記的華僑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鼓勵外商投資的各項優惠待遇。
  華僑在本省投資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和西部大開發鼓勵類產業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貸款條件的華僑投資企業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一條 支持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等活動。支持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通過智慧財產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智慧財產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
  依法保護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發明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二條 華僑投資者利用專利、科研成果、專有技術等創辦企業的,享受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的有關政策。
  華僑來本省創業、就業,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享受政務、金融、科研、住房、醫療、交通、教育等方面優惠政策或者便捷服務。
  第十三條 華僑投資者在本省投資的財產、智慧財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十四條 華僑投資者在本省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清算後的資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往境外。
  華僑員工的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五條 華僑投資企業在本省參加政府採購和政府組織的招投標,享有與其他企業同等待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其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社會團體依法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其公益性捐贈支出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華僑向本省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進口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華僑捐贈相關權益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國家和本省經濟發展、社會建設、開放合作有突出貢獻的華僑,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華僑申請在本省定居,由擬定居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受理申請,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審批。符合條件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核發相關證明檔案。擬定居地縣級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申請人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華僑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參加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職稱評審時,享受本省同類人員同等待遇。華僑在境外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評定職稱的依據。
  第二十條 華僑在本省就業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人事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華僑在本省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華僑就業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以及就業援助服務。
  第二十一條 華僑在本省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費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
  華僑在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出國定居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符合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華僑回本省再就業並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時,其出國前後的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續,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及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經本人書面申請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華僑在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出國定居的,可以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並按相關規定進行領取資格確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華僑,按照國家、本省及參保所在地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華僑在本省就業的,享有和本省職工同等住房公積金待遇。用人單位和華僑應當按照規定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華僑可以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規定在本省購買房屋。
  華僑自建、購買、繼承、接受贈與的房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辦理登記。
  華僑對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華僑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徵收補償,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徵收華僑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導致華僑的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消滅或者影響其行使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華僑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法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在特殊情況下,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華僑投資實行徵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以非歧視性的方式進行,並按照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及時給予補償。
  徵收華僑的不動產或者投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雙方原戶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華僑,在中國境內生育的,適用國家及本省的生育規定。
  夫妻雙方一方原戶籍所在地在本省的華僑、另一方為國內居民或者原戶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華僑,在中國境內生育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國家及本省或者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七條 華僑子女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享受當地戶籍學生入學同等待遇。
  華僑學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國前戶籍所在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進行身份認定並參加高中階段學校考試招生,與當地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華僑學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考本省聯合招收華僑、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學生的普通高等學校。
  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本省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校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居住的年滿六十周歲的華僑近親屬,依照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享受社會服務和社會優待、參與社會發展和共享發展成果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華僑歷史文化遺產和華僑捐贈項目調查,建立華僑歷史文化遺產和華僑捐贈項目目錄。
  屬於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經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以及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建築、手稿、文獻資料等華僑歷史文化遺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予以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向華僑投資者和華僑投資企業作出違法、違規承諾;對承諾的事項和簽訂的契約應當依法履行,不得失信或者違約。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華僑投資者和華僑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對產生政務失信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華僑投資者和華僑投資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華僑投資者和華僑投資企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華僑投資者和華僑投資企業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檢查、收費、罰款、攤派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害華僑的合法權益。
  華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通過下列途徑依法解決:
  (一)協商和解;
  (二)申請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三)向僑務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投訴;
  (四)申請行政裁決或者行政複議;
  (五)申請仲裁機構裁決;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受理華僑的投訴,及時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受理、處理華僑的投訴,應當為投訴人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投訴人製造障礙和打擊報復。
  第三十四條 對侵犯華僑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處理本條例規定的涉僑事項,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歸國華僑聯合會;對重大涉僑事件的處理,應當事先告知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歸國華僑聯合會。
  第三十六條 華僑在本省居住期間,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可以申請社會救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救助。
  經濟困難的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獲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華僑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侵害華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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