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

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

《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經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捐贈和受贈、鼓勵及表彰、法律責任、附則5章28條,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改決定,條例,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的決定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鼓勵和規範華僑捐贈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華僑、華僑社會團體、華僑投資企業(以下稱捐贈人)自願無償地向四川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以下稱受贈人)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公益事業是指以下非營利的事項: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醫療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指導、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參與對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華僑捐贈事務的相關工作。”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捐贈應當堅持自願、無償和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禁止勸募、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捐贈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侵占、損毀捐贈款物。”
七、將第八條第一款調整到第七條,修改為:“捐贈人有權決定受贈人及捐贈財產的方式、數量、用途,有權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有權指定捐贈財產監管人。”
八、將第七條第一款刪除。將第二款改成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按照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用於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接受非定向捐贈,應當將受贈的實物捐贈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將受贈的貨幣捐贈依法納入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接受定向捐贈,應當依照捐贈協定或者捐贈人要求撥付或者分發,並對捐贈項目進行管理和監督。所需工作經費按國家規定開支,不得從捐贈款中扣除。”
九、將第八條改成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捐贈人和受贈人可以訂立捐贈協定。捐贈協定可以包括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方式、驗收、信息公開、變更用途和處置等方面內容。”
第二款與第十四條第二款合併,修改為:“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在協定中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將工程建設情況向捐贈人書面通報。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項目的維護、管理工作。”
十、將第九條改成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捐贈人辦理有關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二款修改為:“捐贈人捐贈的進口物資,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其中涉及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
第三款刪除。
十一、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成第十一條,修改為:“受贈人應當及時將受贈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書面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報其業務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證,並登記造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使用和管理,公開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十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刪去,第二款調整到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分成兩款,修改為:“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後,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確認證書,並進行登記和管理。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拆遷、拆除。因城鄉建設、社會事業的規劃、布局等原因確需拆遷、撤併華僑捐贈的公益性建築或者改變用途的,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意見和建議,維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有捐贈協定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同時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十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捐贈人捐贈的公益事業項目使用單位應當每年度對受贈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自查,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同時通報捐贈人。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十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受贈人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對捐贈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受贈人應當採納。”
增加第二款:“捐贈人認為受贈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有違背其捐贈意願的,可以進行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與捐贈有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個工作日內向捐贈人反饋調查處理情況。”
十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華僑在四川投資的企業,捐贈其合法利潤或者其生產的產品用於公益事業,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增加第二款:“華僑捐贈其個人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十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捐贈人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手續並優先安排道路、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捐贈人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對貢獻突出者,可以依法授予榮譽稱號。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十九、將第二十二條刪除。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成二十二條,修改為:“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不按規定自查,不按規定期限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同時通報捐贈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告知其主管部門。”
二十一、將第二十四條改成二十三條,增加第一款:“強行勸募、攤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並給予警告。”
第二款修改為:“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捐贈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二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成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貪污、挪用或者侵占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追繳款物,並處以違法所用、所得款物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成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逃匯、騙購外匯的;“(二)逃稅的;“(三)進行走私活動的;“(四)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十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改成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條例

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三章 鼓勵及表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規範華僑捐贈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華僑、華僑社會團體、華僑投資企業(以下稱捐贈人)自願無償地向四川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以下稱受贈人)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益事業是指以下非營利的事項: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醫療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指導、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參與對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華僑捐贈事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捐贈應當堅持自願、無償和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禁止勸募、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捐贈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侵占、損毀捐贈款物。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七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受贈人及捐贈財產的方式、數量、用途,有權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有權指定捐贈財產監管人。
第八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按照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用於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接受非定向捐贈,應當將受贈的實物捐贈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將受贈的貨幣捐贈依法納入非稅收入徵收管理;接受定向捐贈,應當依照捐贈協定或者捐贈人要求撥付或者分發,並對捐贈項目進行管理和監督。所需工作經費按國家規定開支,不得從捐贈款中扣除。
第九條 捐贈人和受贈人可以訂立捐贈協定。捐贈協定可以包括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方式、驗收、信息公開、變更用途和處置等方面內容。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在協定中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將工程建設情況向捐贈人書面通報。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項目的維護、管理工作。
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捐贈人辦理有關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捐贈人捐贈的進口物資,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其中涉及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
第十一條 受贈人應當及時將受贈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書面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報其業務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憑證,並登記造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使用和管理,公開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發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不得挪用。
第十四條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後,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確認證書,並進行登記和管理。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拆遷、拆除。因城鄉建設、社會事業的規劃、布局等原因確需拆遷、撤併華僑捐贈的公益性建築或者改變用途的,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意見和建議,維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有捐贈協定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同時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捐贈人捐贈的公益事業項目使用單位應當每年度對受贈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自查,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同時通報捐贈人。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第十六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受贈人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對捐贈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受贈人應當採納。
捐贈人認為受贈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有違背其捐贈意願的,可以進行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與捐贈有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個工作日內向捐贈人反饋調查處理情況。
第三章 鼓勵及表彰
第十七條 捐贈人向本省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進口物資,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十八條 華僑在四川投資的企業,捐贈其合法利潤或者其生產的產品用於公益事業,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華僑捐贈其個人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捐贈人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手續並優先安排道路、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
第二十條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贈公益事業工程項目金額較大的,捐贈人要求在捐贈工程項目內部場所為其本人或者親屬塑像紀念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捐贈人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對貢獻突出者,可以依法授予榮譽稱號。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不按規定自查,不按規定期限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同時通報捐贈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告知其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強行勸募、攤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並給予警告。
受贈人或者項目使用單位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捐贈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貪污、挪用或者侵占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追繳款物,並處以違法所用、所得款物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款物,應當按照原捐贈用途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華僑捐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其社會團體、投資企業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為發展公益事業的捐贈,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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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四川省外僑辦訊息,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修正案(草案)》。
據悉,《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於2002年9月頒布實施,是一部規範華僑捐贈管理工作、保護華僑捐贈者合法權益的地方性法規。隨著省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和近年重大自然災害的頻發,對《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的修改很有必要。2012年,四川省外僑辦與四川省人大外僑委聯合啟動了《條例》的修改工作,經過多次實地調研、查閱資料、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修正案(草案)》,並在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一審高票通過。
修改後的《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注重鼓勵捐贈,強化了監督管理,突出了簡政放權,將鼓勵更多的華僑、華僑社會團體和僑資企業參與四川省公益事業捐贈,更好的維護華僑捐贈者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僑胞在四川省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當日下午,四川省人大外僑委召集四川省外僑辦召開座談會,就如何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新的《條例》進行了研究和部署,下一步,四川省外僑辦將圍繞貫徹落實新的《條例》做好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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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修正案(草案)》。
《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於2002年9月頒布實施,是一部規範華僑捐贈管理工作、保護華僑捐贈者合法權益的地方性法規。隨著四川省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和近年重大自然災害的頻發,對《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的修改很有必要。
2012年,四川省外僑辦與省人大外僑委聯合啟動了《條例》的修改工作,經過多次實地調研、查閱資料、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修正案(草案)》,並在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一審高票通過。
據了解,修改後的《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注重鼓勵捐贈,強化了監督管理,突出了簡政放權,將鼓勵更多的華僑、華僑社會團體和僑資企業參與四川省公益事業捐贈,更好的維護華僑捐贈者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僑胞在四川省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隨後,省人大外僑委召集省外僑辦召開座談會,就如何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新的《條例》進行了研究和部署,下一步,省外僑辦將圍繞貫徹落實新的《條例》做好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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