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鼓勵華僑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捐贈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捐贈財產,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扶貧濟困、救助災害、生態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等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捐贈人,是指華僑、華僑社會團體、華僑投資企業。本條例所稱受贈人,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用於公益事業,或者按照捐贈人的意願處置,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四條 捐贈應當遵循自願和無償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勸募或者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捐贈和受贈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的要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受贈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貪污、損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保護華僑捐贈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捐贈的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第七條 捐贈人和受贈人可以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方式等內容簽訂書面捐贈協定。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應當簽訂書面捐贈協定,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驗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定。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自行決定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用途、方式和受贈人。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確需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並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捐贈人有權了解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並提出意見。對捐贈人提出的意見,受贈人應當及時答覆。
捐贈人可以委託或者指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捐贈人有權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糾正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捐贈完成後,受贈人應當於30日內將受贈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使用制度,進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贈人應當公開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定期向捐贈人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受贈財產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不是受益對象的受贈人,應當對受贈財物的使用承擔相應的協調服務和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立項及實施,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確需改變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情況,徵得捐贈人的同意並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結餘款項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處理,超出原捐贈數額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將工程建設、資金使用、工程質量驗收情況書面告知捐贈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由受贈人對工程項目的建設和管理負責。捐贈協定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設立紀念標誌。捐贈人單獨捐贈建設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命名,由受贈人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遷、撤銷、合併的,應當在作出拆遷、撤銷、合併決定前向捐贈人說明情況,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鄉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貨幣補償,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拆遷、撤銷、合併後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財產,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原捐贈工程項目中的紀念性或者象徵性標誌,應當予以保留,無法保留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捐贈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在交納有關規費和配套費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優先解決用地指標和安排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用於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的捐贈項目,由受益人使用、維修、管理。
第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需要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捐贈人提供幫助。
捐贈人捐贈的進口物資,由受贈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第十八條 捐贈人捐贈用於公益事業的進口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海關代徵稅。
涉及實行許可證管理的捐贈物資,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屬於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減稅或者免稅手續。
第十九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對在華僑捐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贈人勸募、攤派的,責令退還,並處以警告;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的,責令停止,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受贈人接受捐贈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處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同意,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捐贈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的,處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華僑捐贈項目留名紀念標誌,更改項目工程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挪用、侵占、貪污或者損毀捐贈財產,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或者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依照前款規定退還或者賠償的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華僑捐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其社會團體、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捐贈公益事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外事僑務委員會委託,對《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起草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對外開放的加快推進,貴州籍華僑華人、歸僑僑眷不斷增多,我省已成為“新興的重要僑鄉省份”。華僑及其團體、僑資企業和外籍華人及其團體、華商企業以及港澳同胞捐贈我省的錢物、支持我省公益事業發展的項目越來越多。據不完全統計,每年捐贈的錢、物達近3000萬元,且呈逐年增加之勢。這些捐贈對我省公益事業,特別是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教育、衛生、科技、文化體育、扶貧濟困、救助災害、生態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等公共事業發展起著十分重要的推動作用。但在立法調研過程中發現,目前我省華僑捐贈使用管理在取得明顯成效的同時,也存在不少突出問題,例如:有的受益單位擅自改變捐贈用途,有的地方剋扣捐贈錢物,有的地方撤銷捐贈標牌,有的因舊城改造或單位撤併、合併而使捐贈的工程項目消失、或未向捐贈人說明情況而改變用途,有的捐贈項目撤銷後如何處置相關資產缺乏規定。由於缺乏管理規定,不少捐贈人產生“不信任感”而直接資助貧困學生和困難民眾、直接組織項目施工,產生了一些不該出現的問題;由於受贈主體多,責任不明確,缺乏鼓勵捐贈措施,缺乏監督機制,一些捐贈項目安排隨意性較強,一些捐贈項目不能更好體現捐贈人的意願,影響捐贈積極性。針對這些問題,各方面接受調研的對象特別是捐贈人一致認為,借鑑10多個省市區的成功做法,制定華僑捐贈條例很有必要,對規範華僑捐贈管理、提高捐贈使用效果,對尊重捐贈人的意願、進一步調動捐贈人的積極性、擴大捐贈規模,對促進我省公益事業加快發展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安排,《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被列入2014年、2015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調研項目,由外事僑務委員會主導立法。為做好相關工作,2014年外事僑務委員會牽頭成立由省人大外僑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外(僑)辦、省政府法制辦、省僑聯派員組成的調研組,重點就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展開調研。為充分掌握第一手資料,調研組於2014年5月初深入遵義市湄潭、餘慶兩縣實地考察部分華僑捐贈項目點,與當地受贈人及受益人座談,了解華僑捐贈項目管理情況;於2014年5月在省人大機關分別召開了三次座談會,邀請省內部分捐贈人(僑商、僑領)、受贈單位和社會團體有關負責人、捐贈受益單位負責人及受益人座談,與10多位來黔華人、僑領就立法必要性廣泛徵求意見建議。2014年12月,調研組赴江蘇、浙江兩省開展僑務法制建設調研,重點了解兩省在涉僑捐贈立法上取得的經驗。在這些調研的基礎上,2015年外僑委牽頭組成起草小組,經充分借鑑有關省區制定實施華僑捐贈條例的經驗,起草了《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草案)》(初稿),經多次討論修改,2015年7月四川省人大通過對《四川省華僑捐贈條例》的修改後,起草組於 2015年8月底赴成都調研,學習了解相關經驗,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草案)》。2015年10月下旬,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分送省委統戰部、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教育廳,省衛計委、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外(僑)辦、省政府法制辦、省政協港澳台僑和外事委、省僑聯、致公黨貴州省委等18個省直部門單位,省國稅局、貴陽海關和9個市州人大常委會等廣泛徵求意見。經過起草組修改後,12月中旬先後兩次召開有10多個省直部門單位和省國稅局、貴陽海關、貴陽市僑聯有關負責人、諮詢專家和捐贈人、受贈人、受益人參加的論證會,起草組對提出的修改意見建議進行梳理匯總並認真吸納,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的《條例(草案)》。綜上所述,《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全過程充分體現了開門立法、民主立法和科學立法的精神,受到各方好評。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華僑捐贈主體
1.捐贈人。本條例所稱的捐贈人,指華僑、華僑團體、華僑投資企業。還包括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其社會團體、華人投資企業及慈善機構等。
2.受贈人。本條例所稱的受贈人,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如,省慈善總會、省青基會、省紅十字會、各級學校、醫院等。
3.受益人。指接受捐贈人捐贈財物的團體或個人。受益人和受贈人有時候是同一主體。
(二)關於華僑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為保障捐贈人的權益,《條例(草案)》規定,接受捐贈時,受贈人與捐贈人應當簽定書面捐贈協定,應當按照協定約定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取得捐贈人同意。在受贈財產的管理上,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同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加強管理。捐贈人有權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糾正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捐贈人可以委託或者指定有關單位或個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這些規定,有效保障了捐贈人的權益。
(三)關於鼓勵和保護措施
對於捐建的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給予支持,在交納有關規定費用和配套費方面應給予支持和優惠;捐贈人對於捐贈興辦公益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建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由受贈人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對捐贈作出突出貢獻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並在子女就醫、入學等方面享受相應優惠;這些規定,可以調動捐贈積極性,鼓勵更多的愛心善舉。
(四)關於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與受贈人(其他受理單位、團體)的關係
華僑捐贈工作量多面廣,實踐中由於各職能部門之間缺乏一個法定的工作協調機制,造成在實際工作上的溝通、協調和支持不夠,影響了工作順利進行,《條例(草案)》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明確各級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是華僑捐贈的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捐贈的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工作,將華僑捐贈納入統一管理軌道。
(五)關於處罰規定
對侵犯華僑捐贈合法權益進行必要的懲罰和追責,是確保華僑捐贈法規貫徹執行的重要保證,為此,《條例(草案)》在第二十一條中給予明確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捐贈人有權自行決定捐贈的種類、數額”修改為“捐贈人有權自行決定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
2.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接受社會監督”修改為“接受監督”。
3.將第十二條中的“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修改為“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命名”。
4.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6年9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6年7月29日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鼓勵華僑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促進我省公益事業的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書面徵求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的意見。6月13日,法工委分別召開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和省直部門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
6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外事僑務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條中的“華僑”修改為“捐贈人”;刪去“行為和活動”。
2.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用於公益事業,或者按照捐贈人的意願處置,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3.將第四條第二款調整為兩款,內容為:“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捐贈和受贈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的要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4.將第七條修改為:“捐贈人和受贈人可以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方式等內容簽訂書面捐贈協定。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應當簽訂書面捐贈協定,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驗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定。”
5.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受益人”。
6.將第九條修改為:“捐贈完成後,受贈人應當於30日內將受贈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7.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確需改變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情況,徵得捐贈人的同意並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結餘款項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處理,超出原捐贈數額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將第三款中的“並向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修改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
8.將第十二條中的“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修改為“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設立紀念標誌”。
9.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遷、撤銷、合併的,應當在作出拆遷、撤銷、合併決定前向捐贈人說明情況,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鄉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貨幣補償,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刪去第二款中的“因公共利益需要”。
10.刪去第十五條中的“受益人維修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必要的補助”。
11.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並在就醫、子女入學等方面享受相應優惠”。
12.刪去第二十條第四項。
13.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並按財產價值10%處以罰款”;將第二款修改為:“依照前款退還或者賠償的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
1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15.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的捐贈活動”修改為“捐贈公益事業”。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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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貴州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條例》,這是貴州正式立法保護華僑捐贈權益,新法規將於今年9月1日起施行。值得關注的是,該條例指出華僑捐贈出資項目,可享有“冠名權”。
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我省海外華僑華人已增加到23多萬人、歸僑僑眷增加到22多萬人,全省僑務資源總量不斷擴大,貴州一躍已成為全國重要的新興僑鄉省份。2014年和2015年兩年時間裡,僅全省僑辦、僑聯繫統受到的款物合計達到了1.43億元。這些捐贈對貴州的公益事業,特別是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教育、衛生、扶貧濟困等公益事業中起到了推動的作用。然而,在華僑捐贈的過程中,還存在一些有待規範的問題,比如受贈人責任不夠明晰,捐贈財產管理不健全,違背捐助人的意願擅自改變捐贈用途等諸多問題時有發生。
即將於9月1日起施行的該條例明確,捐贈人是指華僑、華僑社會團體、華僑投資企業。受贈人是指本省行政區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盈利的事業單位。
為了保障捐贈人的權益,該條例規定,捐贈是自願行為,不得強制勸募和攤派。捐贈時捐贈人和受贈人應當訂立書面捐贈協定,按照協定約定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的用途。同時,在受贈財產的管理上,規定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使用制度。捐贈人可以委託或者指定有關單位對財產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在捐贈人的權益保護方面,該條例指出,捐贈人對其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設立紀念標誌。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建設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名稱,由受贈人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此外,對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可以由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並在就醫、子女入學等方面享受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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