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華僑捐贈條例

《上海市華僑捐贈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上海市為加強華僑捐贈工作的管理,保護和鼓勵華僑愛國愛鄉熱情,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分總則、捐贈人的權利、捐贈待遇、受贈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6章,共30條。

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4日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華僑捐贈條例
  • 施行日期:1997年6月1日
  • 法律地位:地方性法規
  • 通過會議:上海市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會議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華僑捐贈工作的管理,保護和鼓勵華僑愛國愛鄉熱情,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系指華僑、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等捐贈人,自願捐助、贈予款物和受贈單位接受、使用捐贈款物的行為和活動。
捐贈款物應當用於本市文化、教育、科學、技術、體育、衛生、僑務、改善環境和其他公益事業。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受贈單位,系指接受和承辦捐贈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以行政機關名義接受承辦捐贈的單位。
第四條華僑捐贈應當遵循自願捐贈和尊重捐贈人捐贈意願的原則。
華僑捐贈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華僑捐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贈的款物。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是本市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僑務部門)是所轄地區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僑務部門的工作指導。市和區、縣僑務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並負有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的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本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捐贈人的權利
第八條捐贈人有權決定其捐贈款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用途和受贈對象。
第九條捐贈人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有監督檢查的權利,對捐贈項目有權直接或者委託市和區、縣僑務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可以委託審計部門審計。
對違反捐贈人捐贈意願的行為,捐贈人有權質詢和投訴,市和區、縣僑務部門或者受贈單位的上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十條捐贈人有權要求為其捐贈的項目留名紀念。
捐贈人要求為其捐贈項目冠名的,應當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捐贈人要求塑像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捐贈待遇
第十一條受贈單位按照捐贈人捐贈意願用於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需報市僑務部門審批,經外匯管理部門同意後,在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經批准進口並經海關驗放的捐贈物資中可以享受減免稅的,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實行監管。
受贈單位不得轉讓和出售捐贈的進口物資,確需轉讓或者出售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和原審批機關批准,在監管期內還需經海關核准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華僑將其在本市投資企業的合法利潤用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範圍的捐贈,憑市僑務部門的捐贈證明,經稅務部門批准後,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四條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興建的華僑捐贈工程項目,計畫部門應當優先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徵用、使用土地,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優先辦理。所建工程需減免稅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對作出貢獻的捐贈人,有關部門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對貢獻突出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受贈管理
第十六條華僑捐贈應當由捐贈人向受贈單位表示捐贈意願,受贈單位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向市或者區、縣僑務部門申報。
捐贈人臨時捐贈的,受贈單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贈,並應當在一個月內補辦申報手續。
第十七條接受和承辦捐贈的單位在向僑務部門辦理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捐贈意願資料;
(二)華僑捐贈申報表;
(三)受贈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僑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檔案後十日內回復受贈單位。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回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不回復的,視作同意。
第十九條受贈單位在收到捐贈款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並對捐贈的款物造冊登記。
受贈單位應當妥善管理捐贈款物,並按照捐贈意願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條華僑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受贈單位一般應當成立籌建機構,並委託建設監理機構對項目實施建設監理。
第二十一條受贈單位應當定期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自查;對較大的捐贈項目,應當進行項目審計。審計結果由受贈單位報主管僑務部門,並向捐贈人通報。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華僑強行勸募。受贈單位不得隨意向捐贈人要求追加捐贈款物。
第二十三條對實施本條例作出突出成績的華僑捐贈的介紹人、受贈單位及其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有關單位和部門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僑務部門責令其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受贈單位未辦理申報手續接受捐贈的,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受贈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捐贈項目進行自查、審計的,處以警告;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強行勸募的責任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變賣捐贈物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贈單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贈款物,造成損失的,處以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改變捐贈項目的性質、用途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挪用、侵占、貪污、盜竊捐贈款物,假借華僑捐贈逃稅、走私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從事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會團體,以及他們投資企業的捐贈,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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