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華僑捐贈條例

《安徽省華僑捐贈條例》已經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華僑捐贈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8月21日
  • 通過會議: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施行時間:2009年10月1日
頒布,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頒布

(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容

2009年8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鼓勵華僑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捐贈活動。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是指華僑、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以下統稱捐贈人)自願無償向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受贈人)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行為。
捐贈人對前款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華僑捐贈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和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

第四條

華僑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華僑捐贈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毀壞。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華僑捐贈事務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華僑捐贈事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有貢獻的捐贈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表彰;對貢獻突出的捐贈人,可以授予榮譽稱號。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的,應當事先徵得本人同意。
對華僑捐贈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具體表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用於下列公益事業: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公益事業。

第八條

捐贈人自主決定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用途、方式和受贈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捐贈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贈人。

第九條

捐贈人捐贈境外的財產,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受贈人辦理有關入境手續。

第十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捐贈人捐贈境外物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工程項目中屬於捐贈人捐贈的部分,經相關部門審批,可以減免本省設定的行政性收費。

第十一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開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並建立健全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對受贈財產的管理。

第十二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捐贈人訂立書面捐贈協定,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項目的設計、標準、工期等作出約定。受贈人應當履行協定,不得擅自改變。
捐贈興建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由受贈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項目竣工後,受贈人應當及時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告知捐贈人,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捐贈興建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並交付使用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頒發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確認證書。

第十三條

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由受贈人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在15日內將下列材料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一)捐贈人提交的捐贈意願書;
(二)捐贈財產登記表;
(三)受贈人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捐贈人捐贈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的,受贈人還應當提交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的捐贈協定。

第十五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將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向捐贈人通報,接受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第十六條

捐贈人對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增值等情況有查詢、建議、監督的權利。對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在15日內如實答覆。
捐贈人認為受贈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有違背其捐贈意願的,可以進行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及與捐贈有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日內向捐贈人反饋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捐贈人要求不公開的除外。

第十八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得捐贈人同意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遷捐贈的已建工程,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和原備案部門,並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被拆遷的工程應當由拆遷人異地重建,不能異地重建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補償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僑務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受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贈財產重大損失,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其社團、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捐贈,參照本條例執行。
台灣同胞及其社團、投資企業的捐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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