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天津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天津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是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華僑在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條例。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1日通過並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一六號
《天津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華僑在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華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權益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華僑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確認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
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
第四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華僑在對外開展經濟、社會、文化、科技、教育、環境保護等領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間友好往來中發揮橋樑紐帶作用。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華僑權益保護工作。
市和區僑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加強華僑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
教育、民政、公安、社會保障、住房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僑聯組織依法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訴求,為華僑提供有關諮詢服務。
第七條 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市的華僑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選舉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華僑選民登記工作。
第八條 華僑在本市依法申請成立的社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華僑在本市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以及婚姻登記、房屋租賃和買賣、投資創業、稅務、公證、住宿登記、機動車買賣、機動車駕駛證申領、郵政快遞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華僑辦理前述事務還應當提供其他證照材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完善網路信息管理系統、最佳化辦事程式等有效措施,為華僑辦理相關事務提供便利。
第十條 華僑申請回國來本市定居的,可以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市僑務部門申領《華僑回國來津定居證》。華僑本人應當在《華僑回國來津定居證》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華僑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需要在本市辦理相關手續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後,應當優先辦理。
華僑可以向本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換髮、補發護照,申請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
第十二條 華僑在本市因購買房屋等取得不動產權利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發證。
華僑對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歷史遺留的華僑私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華僑在本市的私有房屋、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和華僑投資開發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徵收、徵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依法徵收華僑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徵收人應當履行告知義務。華僑不在國內的,徵收人可以通過其在國內的親屬或者代理人協助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也可以通過公告或者郵寄送達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無法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華僑出國定居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以由其同住親屬在其出國定居後繼續租住,按照本市居民同等標準繳納房租。
第十五條 支持華僑、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和華僑社會組織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以及智慧財產權評估、交易等活動。
依法保護華僑、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和華僑社會組織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
第十六條 華僑在本市辦理繼承遺產、接受遺贈和贈與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華僑的合理請求,提供協助。
華僑有權處分所繼承的遺產、接受的遺贈和贈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華僑在本市的投資收益、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繼承。
第十七條 華僑子女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就讀義務教育學校,享受本市戶籍居民入學同等待遇;監護人的選擇,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確定。僑務部門應當會同教育部門協調學前教育機構為華僑的外籍子女入園提供便利。
華僑學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國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考試招生,與當地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華僑學生在本市報考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台地區學生的普通高等學校的,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八條 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華僑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出國定居後其個人賬戶應當繼續保留。華僑回國在本市繼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出國前和回國後的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接續,繳費年限及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華僑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華僑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出國定居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九條 華僑在本市就業的,用人單位和華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華僑享有和本市職工同等住房公積金待遇。
第二十條 華僑在本市居住期間,遇有基本生活嚴重困難,可以依法申請臨時救助。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其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救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救助工作。
經濟困難的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獲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和華僑社會組織依法自願參與公益事業和慈善活動。
華僑、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和華僑社會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和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由境外向本市捐贈用於公益事業和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在本市投資興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投資興業的服務和保障工作。
鼓勵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發揮與海外聯繫廣泛的優勢作用,開展對外投資和經濟技術合作。
華僑在本市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第二十三條 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可以依法參加政府採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其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四條 華僑在本市登記設立的納稅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華僑發揮人才、技術、資金等優勢,在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現代都市型農業等領域創新創業。華僑和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採用轉讓、作價入股等方式,開展成果轉化活動。
政府主導的人才引進及創新創業資金、科技專項資金、各類產業發展扶持資金等,對華僑投資設立的研發機構或者企業予以同等支持。
第二十六條 華僑回國創新創業,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與本市人才創新創業類計畫,享受人才項目和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等優惠政策,獲得相應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條件保障。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人才及其家屬在辦理戶籍、醫療、教育、住房、出入境等手續和項目申報、科學研究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華僑在本市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其在境外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為華僑投資者提供金融服務。支持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依法通過信貸、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融資。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僑商會等僑商組織搭建平台,整合資源,服務華僑創新創業,依法維護華僑及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公共政策時,應當考慮和反映華僑的合法利益與訴求;涉及華僑重大利益調整的,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徵詢僑聯組織和華僑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提供政策諮詢和信息服務,運用網上服務平台實現僑務服務事項的諮詢、申報、辦理和反饋。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華僑就業創業、投資發展提供政策分析、法律諮詢、風險防範等中介服務。
第三十二條 華僑、華僑投資設立的企業、華僑社會組織在本市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申請調解;
(二)向僑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三)申請仲裁;
(四)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僑務部門接到華僑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結果;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辦理,並告知投訴人。
對移交的投訴事項,僑務部門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辦理。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投訴並回復投訴人,同時將處理情況通報同級僑務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華僑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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