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辦法

《常州市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辦法》是常州市為保護華僑、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及《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常州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護華僑、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及《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華僑、歸僑、僑眷的權益保護,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華僑、歸僑、僑眷的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本辦法所稱歸僑是指放棄國外定居權回國定居的華僑。外籍華人恢復或者取得中國國籍並在中國定居的,視為歸僑。
本辦法所稱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外籍華人在中國境內的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視為僑眷。
華僑、歸僑、僑眷身份界定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相關機構做好華僑、歸僑和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人社、城鄉建設、商務、房管、旅遊、宗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華僑、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轄市(區)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反映歸僑僑眷的合理訴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依法成立的華僑、歸僑、僑眷社會團體開展相關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轄市(區)、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原籍本市或者出國前居住地在本市的華僑在國內的,可以依法參加選舉。
本市歸僑和優秀歸國人才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可以依法提名推薦為人大代表候選人或政協委員人選。
第八條 華僑在本市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工商登記、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
第九條 華僑、歸僑、僑眷在本市就業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以及就業援助等服務。
華僑、歸僑在本市從事專業工作,參加該專業職稱資格評定的,其在境外的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參加本市專業職稱資格評定的依據。
第十條 華僑、歸僑和僑眷在本市就業的,其社會保險的登記、繳費、申領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華僑、歸僑和僑眷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在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2011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在本市工作的華僑、歸僑、僑眷未達到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而出境定居,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困難歸僑、僑眷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享受財政補助。
對在1978年12月31日前回國定居的企業退休歸僑,按規定享受生活補助。
第十三條 華僑子女在本市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就讀幼稚園、本市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與具有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學待遇。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學校,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歸僑、僑眷家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納入住房保障範圍。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華僑、歸僑、僑眷私有住宅房屋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華僑祖墓的,建設單位應當告知華僑或者其在國內的眷屬,並給予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保護的華僑祖墓應當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無固定收入、無勞動能力、無親屬援助的困難歸僑、僑眷,符合民政救助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第十七條 對符合條件需要進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的歸僑、僑眷,民政部門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出入境及有關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處理境外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二)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規定享受出境探親待遇,在批准的假期內,其工作、租住的公房應當保留。
(三)按照國家規定離退休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離退休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使領館審核認定的“出境定居離退休人員健在確認表”。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後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四)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國(地區)的入境簽證後,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勞動關係的終結手續。
第十九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設立的企業依法享受各項稅收優惠。華僑利用專利、科研成果、專有技術等在本市創辦企業的,享受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的有關政策。
第二十條 支持華僑、歸僑、僑眷在本市開展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和著作權登記等活動,依法維護其智慧財產權申請人、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鼓勵華僑、歸僑、僑眷參與本市經濟社會建設,發揮人才資源優勢,幫助本市引進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
第二十二條 鼓勵華僑、歸僑、僑眷與海外進行經濟、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交流,推動本市與海外知名華僑華人及主要社團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三條 華僑、歸僑、僑眷在本市開展捐贈活動,捐贈人有權要求受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並依法登記造冊,妥善使用、管理捐贈財產。受贈人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願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確需改變性質、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華僑捐贈物資用於本市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華僑、歸僑、僑眷在本市投資的企業捐贈的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稅優惠。
對有突出貢獻的華僑、歸僑、僑眷捐贈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二十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建立健全涉僑權益保護協調機制,支持和幫助華僑、歸僑、僑眷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華僑、歸僑和僑眷在國內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經濟困難的華僑、歸僑、僑眷,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華僑、歸僑和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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