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且目前仍保持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機關確認。
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機關負有督促檢查本辦法實施的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批准回本省定居的華僑科技人員,按雙向選擇原則量才錄用,對其他歸僑應妥善安置。
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當地民政部門可按“五保戶”待遇,每月發給生活救濟費。
對貧困歸僑戶、僑眷戶,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納入當地扶貧計畫,撥給一定比例的扶貧經費,從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五條 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六條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以及歸僑、僑眷依法組織的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
各級僑聯和歸僑、僑眷依法創辦的社團組織和企業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損害。
第七條 本省劃定安置歸僑的農(林)場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農(林)場依法享有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侵犯。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國營華僑農場和安置歸僑較多的地方國營農場應給予必要的財政扶持,銀行在信貸方面應給予優先安排。
國營華僑農場納稅確有困難的,由華僑農場提出申請,經國家稅務機關批准,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照顧。
本省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合理設定的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把國營華僑農場的建設納入省基本建設發展計畫,在基本建設投資等方面給予支持。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華僑農場的資金和物資,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
第十條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在信貸、資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給予支持,在稅收方面按國家規定給予減免。
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境內外幣存款、投資外匯本息和國外親屬或團體贈與的款物興辦或參股的企業稱為僑屬企業。僑屬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機關確認。
利用前款投資或參股的資金占企業股份25%以上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歸僑、僑眷依法創辦的企業接受境外親友或團體贈與的直接用於生產、加工、維修的工具、設備、儀表、儀器及維修用零配件,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十一條 僑屬企業在生產流通過程中需要貸款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優先貸款。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僑屬企業,經有關部門確認,可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扶持、鼓勵高新技術或高新技術產品的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捐資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並給予獎勵。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或團體自願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享受免徵關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歸僑、僑眷對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庭院地,享有使用權。在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的前提下,歸僑、僑眷要求在宅基地、庭院地上建房,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門應準予辦理用地建房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依法建立租賃關係和履行契約。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可採取下列辦法:
(一)業主需要房屋的,應以相當於原房屋建設面積和質量的房屋與業主進行產權等價交換。如原地建商品房或住宅,應就地實行房屋產權等價交換;
(二)業主要求付給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原房屋的質量、建築面積以及建築的附屬庭園地和配套設施,核定相當於重建新房的費用和搬遷費,由徵用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三)業主要求重新蓋房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優先安排土地。
第十五條 對華僑、僑眷的原有祖墳予以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毀壞。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遷移。
第十六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下稱“三僑學生”)報考省內各類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校、職工學校、高中、國中學校應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未被錄取的“三僑學生”,願意繼續就讀的,可留在原校補習一年,教育部門應予支持並提供方便;要求就業並符合用工單位需要的,用工單位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曾被評為市、地以上專業技術拔尖人才和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僑眷,其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僑眷報考第一款中的學校的,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
第十七條 大中專學校畢業生中的“三僑學生”,凡其直系親屬在國內的,可根據本人要求,儘可能分配他們到直系親屬所在地工作。直系親屬不在國內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分配地區上適當照顧。
對計畫內的歸僑、僑眷大中專自費畢業生,凡在規定範圍內被用人單位錄用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辦理聘用手續,公安、糧食部門憑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和糧食關係。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符合條件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予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對其中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不得責令其辭職或退學,在獲準離境後,應允許保留其公職或學籍一年。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高中級專業人員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農轉非”,按有關規定優先辦理;
(二)夫妻兩地分居者,已落實接收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調動手續;
(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住房。如單位有條件,可適當放寬分房評議條件或住房面積。
第二十條 各級勞動部門和用人單位在招工時,對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僑務部門主管的、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僑屬企業等招工時,應優先錄用歸僑、僑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歸僑、僑眷的出境申請,應當在三十天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單位應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違反有關規定的,有權申請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有關部門在接到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後,如無不批准出境的充分理由,應在十五天內批准。
第二十三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其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可憑本人生存證明,由原支付的單位按期支付,也可委託國內的親友代領,直至本人去世為止。
獲準出國定居的歸僑、僑眷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其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和各項生活補貼應享受與國內原單位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同等待遇。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其原居住的公房允許其當地直系親屬繼續承租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權歸購房者所有;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的歸僑、僑眷職工,要求按當地的規定購買公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護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個人收入所得稅。銀行應根據歸僑、僑眷的意願及時辦理僑匯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占、冒領、截留、剋扣僑匯,也不得強行攤派。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司法、公安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通知銀行沒收、凍結僑匯,也無權向銀行查閱僑匯憑證或要求提供僑匯儲戶名單。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興建住宅,在服從統一規劃的前提下,有關部門應在用地、報建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優先照顧。
歸僑、僑眷用僑匯在城鎮購買住宅,在工作調動、入戶等方面按有關方面規定予以照顧。
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住宅可以出售、出租、交換,也允許繼承和贈與。產權轉移須經當地房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歸僑、僑眷對境外屬於自己名份下的財產(包括歸僑回國後仍留在境外的財產、境外親友贈與的財產和作為法定繼承人所應繼承的財產),有權自行處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或侵占。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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