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2014年11月17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川食藥監發〔2014〕108號印發《四川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主體責任、市場準入、追溯管理、監督檢查、法律適用、附則7章26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印發機關:四川省食藥監局 四川省工商局
  • 文號:川食藥監發〔2014〕108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1月1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 所屬省份:四川省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四川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川食藥監發〔2014〕108號
各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加強我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和商場、超市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維護公眾健康和消費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省食品藥品監管局和省工商局聯合制定了《四川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四川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1月17日

檔案全文

四川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農貿市場)和商場、超市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維護公眾健康和消費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商品交易行為監管,建立健全市場經營主體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條 全省範圍內進入市場後食用農產品的經營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主體責任
第四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作為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進貨時,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嚴格查驗供貨者(包括銷售商或者直接供貨的生產者)的經營資格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所需的證明材料,並如實記錄相關信息;
(二)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銷貨台賬,並如實記錄批發的食用農產品的相關信息;
(三)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不得銷售以下食用農產品:
1.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2.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4.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6.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7.超過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標明保質期限的食用農產品;
8.無中文標籤的進口肉類製品;
9.其他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在攤位(專櫃)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明。依法實行檢疫的,應當具備檢疫合格證明;
(五)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對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包裝、保鮮、運輸、貯存,應當保證安全、無毒、無害,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貯混運;不得添加使用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未規定可以使用的物質,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五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對本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管理責任,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對經營區域進行合理布局、劃分,經營區域應當有明顯的標誌標識。市場標準化建設、改造應當符合《農貿市場管理技術規範》(GB/T 21720)、《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技術規範》(GB/T 19575)的規定;
(二)配備專(兼)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對管理職責進行公開承諾。在市場內醒目位置設定宣傳公示欄,及時公示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場內或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三)應當建立健全入場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經營管理檔案,審查入場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證照或個人的身份證件,記載入場經營者證照、姓名、聯繫方式、身份證號碼、住址等基本信息;
(四)與入場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定,明確雙方質量安全責任;
(五)按規定查驗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的相關證明檔案(產地證明、銷售憑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產品認證證書等);
(六)加強市場管理,及時制止違法、違規經營行為並督促改正。積極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不得隱瞞事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撓執法活動。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涉及本市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
(七)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發現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按預案進行處置,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市場開辦者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同批類產品,採取暫停或禁止同批類產品進入市場等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測室(站),配備食用農產品檢測設備和人員,建立健全自檢制度和檢測記錄。
鼓勵大型零售市場、大型商場、超市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測室(站)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建立健全自檢制度和檢測記錄或送檢制度和送檢記錄。
市場開辦者對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開展日常質量安全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在日常檢測中發現不合格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場準入
第八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持有有效證照,開展經營活動。
第九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行業相應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隨附進貨票據和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省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合作社、家庭農場、專業大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應當具備相應的產地證明;
(二)省外進入我省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銷貨地出具的銷售憑證和產品產地證明或產品合格證明;
(三)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進入市場,應當具備專用標誌和有效認證等級證書;
(四)進口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應當具備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或衛生證書);
(五)依法需要實施檢驗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市場,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不能提供本辦法第十條前三項中任意一項所列證明材料的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開辦者和大型商場、超市應當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才能銷售。
不能提供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證明材料的進口食用農產品和第五項證明材料的動植物及其產品,不得銷售。
第四章 追溯管理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質量追溯義務。購入食用農產品,應當索取供貨者出具的正式銷售發票(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有供貨商蓋章或者簽名的銷售憑證),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並留存供貨者地址和聯繫方式。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出具機打小票或手工書寫清單及其他有效票證。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向購貨者提供《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憑證》(以下簡稱《銷售憑證》)。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根據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管理檔案和證明材料,出具《銷售憑證》。《銷售憑證》由批發市場開辦者製作,應當包含批發市場經營者和購貨者的名稱、證照號碼、地址、聯繫電話、購貨日期及品種、單位、數量等信息。
《銷售憑證》一式三聯,一聯由市場開辦者留存,二聯作為銷售者的銷貨憑證和銷售台賬,三聯作為購貨者的購貨憑證和進貨台賬。批發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的《銷售憑證》應當裝訂成冊,保存不少於兩年。
第十四條 零售經營者在批發市場購入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向上游批發商索取《銷售憑證》作為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和進貨台賬。零售經營者索取的《銷售憑證》應當裝訂成冊,保存不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商場、超市、農產品專營商店等食用農產品零售經營者在批發市場外直接採購各類食用農產品,應當索要供貨者有效證照、產品品種、數量等證明材料,實行“一戶一檔”,留存備查,保存不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鼓勵批發、零售市場開辦者和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採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要求記錄的事項,開發建立信息化追溯系統。
第十七條 探索建立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化系統,並與相關部門信息平台進行對接,推進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派出的監管機構依法對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和商場、超市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實行監督管理,並公示監管人員信息。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對食用農產品實行日常巡查監管。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查主體資格。查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和市場開辦者證照是否真實有效並按要求懸掛;
(二)查台帳記錄。查經營者是否落實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是否保留進貨票據和相關證明檔案。查批發業務經營者是否建立銷貨台賬。查批發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是否保留《銷售憑證》;
(三)查質量憑證。查經營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是否有相應的檢驗檢疫合格標誌和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查是否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查食用農產品包裝或標識是否規範,進口食用農產品是否有中文標籤和出口國檢驗標識;
(四)查貯存銷售。查經營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要求貯存、銷售食用農產品,是否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貯混銷;儲存、銷售環境、條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否添加、使用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未規定可以使用的物質以及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是否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用農產品;
(五)查市場開辦者責任。查市場開辦者是否審查入場經營者的證照,是否建立經營者檔案,是否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是否設立檢測室或委託具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建立自檢制度或送檢制度,是否對不能出具檢驗等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開展了抽查檢測並做好檢測記錄,是否設定信息宣傳公示欄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是否及時制止入場經營者違法行為,並報告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及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畫,依照有關規定適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檢驗結果及產地信息。食品藥品監管派出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工作。
第六章 法律適用
第二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未履行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法定查驗義務,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第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和未建立進貨台賬的,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第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未建立銷售記錄的,按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對監管中發現的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轄區縣級及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糧食、油料、蔬菜、瓜果、茶葉、菌類、畜禽、禽蛋、奶產品、水產品、蜂產品等植物、動物、微生物產品,以及經過清洗、分揀、打蠟、乾燥、去殼、切割、分級、包裝、冷凍等粗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指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經濟組織。包括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商場、超市、連鎖配送中心和批發、零售市場的入場經營者。
食用農產品市場,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場地、設施和服務,若干經營者集中在場內從事以食用農產品銷售為主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包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農貿市場)。
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通過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以及日常管理,吸納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入場經營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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