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1982年8月11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8.11
  • 實施時間:1982.08.11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障農業生產和國家建設用地,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土地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是國家和人民最寶貴的自然資源,是生產、建設和人民生活最基本的物質基礎。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們的國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尤其珍貴。管好用好土地,制止土地的浪費和破壞,是全省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各族人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社隊,應當充分利用自然資源調查和農業區劃的成果,制定土地利用規劃,有計畫地組織民眾開展土地的綜合治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經濟效益,逐步建立起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包括已開發和未開發的陸地與水域。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簡稱國有土地):
(一)城市的土地(包括城市居民宅基地,不包括農村集體在城市的土地);
(二)國家撥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等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沒收、徵用或者征而未用借給農村社隊和其他單位使用的土地;
(四)經批准撥給農村社隊和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耕地、林地、灘地、荒地、荒山、牧場、草原和水域等;
(五)其他不屬於農村社隊集體所有的土地。
這些土地,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和管理權,沒有所有權。
第六條 根據國家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規確認為農村社隊所有的一切土地,包括社員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宅基地等,為農村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土地(簡稱集體土地)。土地確定給那個社隊的,即歸那個社隊所有。農村社隊指包括農村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農工商聯合社、農牧業生產合作社、林業社(場)、漁業社(場)等集體經濟組織。
社員對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宅基地等,只有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社員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墳、開礦和毀田打坯、燒磚瓦等。社員不得將所使用和承包的土地棄耕棄管或未經批准改作他用。對違反本款規定的,社隊有權收回其土地的使用權。
第七條 按照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規所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對集體土地實行徵用。
允許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變更,但必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禁止侵占、買賣、租賃或者變相買賣、變相租賃和違法轉讓土地。
農村社隊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同國營單位或城鎮集體單位合辦聯營企業、事業。
第九條 凡因土地所有權或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發生的爭議,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機關組織有關方面協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機關裁決。不服裁決的,可在裁決後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在規定期限內不起訴的,即作為服從裁決。
涉及行政區劃之間的土地爭議,由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在土地爭議解決之前,由土地管理機關對有爭議的土地指定臨時使用單位和使用範圍,不得荒廢,不得破壞(包括土地上的建築設施和林木等資源)。
第三章 農業和農村建房用地
第十條 所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和科研、教學等單位,都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自然資源開發和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對所使用的土地制定開發、利用、治理、保護的具體規劃和措施,搞好經營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經濟效益。
必須把用地和養地結合起來,不斷改良土壤,擴大良田好土的面積。不得因採石、開礦等毀壞和荒蕪耕地。
所有用地單位和個人應在其使用的土地範圍內,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隙地和宅旁、村旁、路旁、水旁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經批准劃給非林業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只能經營林業,不準改作他用。
嚴禁毀壞森林、草原和濫墾亂種土地,破壞水土資源。不準在林地、牧地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耕作。已開墾的林地、牧地,要限期退耕造林種草。已開墾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有條件的逐步改造成梯田、梯地、緩坡地;或者因地制宜地發展多種經營,逐步退耕造林種草;一時難於改造的少數地方,可以從作物品類、耕作制度、種植方法以及治水護土等方面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農村社隊或其他單位開墾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或者荒地,必須符合當地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和有利於水土保持,並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在有洪澇等災害的地方,當地生產、建設單位在政府組織下,有出工或集資築堤護岸、營造防護林,保持水土的義務。
第十一條 國營農、林、牧、漁業的生產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的土地,不得劃撥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另作他用。因特殊需要必須劃撥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並徵得省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營農、林、牧、漁業的生產和科研、教學等單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進行基本建設的,必須徵得省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本條例第七章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經過批准。
第十二條 必須嚴格控制農村社隊集體建設用地。
農村社隊集體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規劃的統一布局,充分利用荒山、荒坡、荒地。
農村社隊集體建設用地必須經社隊的社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會討論通過,向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個建設項目占地總面積未超過三畝(牧區的草場未超過十畝)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超過三畝(牧區的草場超過十畝)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社隊企業、事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送交縣級以上業務主管機關批准的建設項目檔案和占地平面圖;占用生產隊土地的,必須送交雙方簽訂的占地協定書;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送交治理方案。
1979年以來農村社隊企業、事業建設占地尚未辦理報批手續的,應當補辦。占地過多或占而未用的土地,應當限期退還生產隊,社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自己耕種或另作他用。
第十三條 農村社隊集體建設需占用其他社隊所有的土地,應當用自己的土地與之調換,或者用其他方式合理補償。公社、大隊企業建設占用生產隊土地的,可以按被占土地的年產值,逐年向生產隊支付土地使用費;也可以同生產隊協商確定補償數額,並妥善安置社員。本條例所規定的土地、耕地的年產值,均按被征地、被占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國家未規定價格的按當地市場的正常價格計算。
農村社隊集體建設和社員建房占用耕地,國家均不減免農業稅和統購、派購任務。
第十四條 農村社隊應當根據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規劃,制定社員住宅的建設規劃。
社員新建、擴建住宅,應當按照規劃有計畫地進行。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凡是能利用荒地、空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是能利用坡地、薄土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園地、林地。
第十五條 社員新建、擴建住宅確需新占土地的,其新占地連同原有宅基地一併計算,每人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這個限額內,根據當地的人口、耕地、民族習慣,並從有利於推行計畫生育出發,具體規定當地社員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宅基地包括社員住房、廚房、牲畜圈舍和院壩等用地。
第十六條 社員和回鄉落戶、定居的人員需要新占土地建房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生產隊社員大會討論通過,生產大隊審核同意,報公社批准。其中確實需要占用耕地、園地、林地的,必須報請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領取宅基地使用證明後,才能動工修建。
第十七條 社員由於遷居等原因騰出的舊宅基地,由生產隊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如仍然作宅基地撥給社員使用時,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由於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買方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非因遷居而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使用耕地取土生產磚瓦。農村社隊集體和國營企業確需使用耕地取土生產磚瓦的,應當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七章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過批准,並與改造平整土地結合起來,保存表土,限期還耕,不得減少耕地面積。已經使用耕地取土生產磚瓦而尚未恢復耕種的,由使用者負責恢復耕種或支付恢復耕種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各種保護區範圍內的農村社隊和其他單位、個人進行建設,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保護區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進入保護區內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的,應在徵得保護區上級管理部門的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條 江河、湖泊、水庫等天然和人工水域,以及各類水利工程保護用地和漁場等綜合經營用地,由水利、水產、交通、城建、江河管理部門或農村社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管理養護,合理開發利用,預防洪澇旱災,禁止設障影響行洪、航運,防止污染。
在水庫、渠道、閘壩、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護用地上,應當提高植被率,不準進行任何有礙工程安全、工程效益的開墾種植和施工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河灘地進行建設,必須經水利、水產、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門同意。
江河內的沙石資源屬國家所有,由江河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江河內挖取沙石,必須符合江河管理的規定。不得因挖取沙石,影響行洪、航運和堤岸、路基、橋樑等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持有主管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和占地補償、移民安置的詳細計畫,向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大型、中型水利工程用地,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小(一)型水利工程用地,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小(二)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用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縣、跨地區的,分別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興建大型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其審批許可權和報批手續,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地方興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包括附屬水電工程)用地、工程保護用地以及綜合經營用地,涉及搬遷安置、經濟補償的,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處理。
因興修水利土地被占用而使社員生活水平下降的,應當採取幫助這些社隊解決水利設施或其他農田基本建設,或者遷移人口到受益地區,以及調整徵購任務、調劑土地等辦法解決。需要調整行政區劃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工程施工臨時占用生產隊的耕地,在占用期間,按其占用面積乘以該生產隊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逐年或分季給予補償。占用的時間,不得超過工程建設年限,並應隨工程進展,逐步平整恢復,退還原生產隊。
興建水利工程占地必須移民搬遷的,按原拆原建、遷往受益區的原則,由受益區的縣、區、社負責妥善安置。確實需要在非受益區安置的,在上級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受益區和非受益區雙方協商安置,所需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五章 工業、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條 鐵路和國家公路的路基及其兩側依法劃定的留用地、留地,江河兩岸之間不屬於社隊所有的土地和兩岸纖道用地,以及國家設定的助航、導航設施用地,均為國家所有,分別由鐵路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門管理使用。
鐵路占地寬度,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社隊及其他單位已經使用鐵路地界內土地的,或者在鐵路、公路留用地兩側採石、開礦的,必須注意保護路基,不得影響交通和行車安全,並向有關部門辦理使用手續,或取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業交通工程設施,需要徵用、撥用土地的,按照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辦理。
國家改建鐵路、公路需徵用的土地,可用廢棄路段恢復成耕地,或按恢復成耕地的工作量向社隊支付費用後,與社隊等量交換,不再付給征地費用;等量交換後不足的部分,按征地辦理。國家建設需要利用農村道路、機耕道加寬改建的,只辦理加寬部分的征地手續和支付相應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補助社隊修建公路、社隊聯合修建農村道路,要充分利用舊路。確需改線、加寬或新建道路的,其用地應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廢棄的舊路應及時還耕。國家補助社隊修建的公路,國家不另給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確因工程建設、開發礦產資源,造成地面塌陷、水源破壞、水土嚴重流失等危害的,由工程建設、開發單位負責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並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造成當地原有建築設施損壞的,由工程建設、開發單位修復或建設相應的建築設施。
第六章 城鎮用地
第二十七條 城鎮建設規劃,由城鎮規劃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機關,根據當地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經上級人民政府審定的城市規模和範圍,在規定年限內不得向外擴占。
城鎮建設必須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合理布局,要與改造舊城鎮相結合,發展多層高層建築,節約用地。
必須嚴格控制大城市的規模。不應再在五十萬人口以上城市郊區徵用土地,新建、擴建工業項目。因能源、交通建設等特殊需要必須徵用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城鎮近郊的和工礦區的蔬菜基地,不準用於種植糧食和其他作物,不準用於與蔬菜生產無關的基本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蔬菜基地和蔬菜保護區的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包括社隊自用)的,不論數量多少,都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單位除按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外,還應交納新菜地建設基金,用於新菜地的建設,專款專用。收費標準和經費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城鎮的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用地和河灘地、空閒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第三十條 城鎮居民個人建房應服從城鎮建設計畫,並向所在市、縣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由土地管理機關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批准其建房地點、占地面積和建房標準,不準亂建。
城鎮居民建房用地的面積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規定。
第三十一條 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規劃批准占用城鎮機關、單位和居民的房基地的,應當參照其原有建築面積,另行安排。對居民私有房屋,可按其面積、結構和新舊程度給以適當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搬遷或拒不搬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作出有關拆遷城鎮房屋的具體規定,妥善處理拆遷安置問題。
第七章 土地的徵用和撥用
第三十二條 各類基本建設工程需要徵用集體土地或撥用國有土地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要求。新建工程凡可以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土,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園地、精養魚塘等經濟效益高的土地。擴建或改建工程,應當充分利用建設單位的現有土地,儘量不新占土地。使用菜地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將表土肥泥,運往土地管理機關指定的地方,用於土地建設,並相應減收新菜地建設基金。
各單位建立農副業基地,不得徵用社隊耕地。
第三十四條 徵用集體土地的程式,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用地的單位不得直接與農村社隊私下協商征地。符合國家規定的征地和撥地,被征地社隊的幹部、民眾和被撥地的原使用單位,都不得妨礙和阻撓。
全民所有制單位與農村社隊聯營的企業,需要使用農村社隊土地的,視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規定辦理。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同農村社隊聯辦企業、事業,需要使用農村社隊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建設項目所需土地必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弄虛作假。所批土地可以根據計畫的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次劃撥。
第三十五條 凡申請徵用或撥用耕地、園地三畝以下(包括三畝),林地、草地十畝以下(包括十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包括二十畝),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耕地、園地三畝以上,林地、草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經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覆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耕地、園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以上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凡徵用五十萬人口以上城市郊區的土地,不論數量多少,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一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臨時搶險的緊急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用地單位應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緊急工程用地,可先行施工,並儘快補辦征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徵用集體土地要根據土地數量、質量、地面附著物等情況,由用地單位合理付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五倍。園地、魚塘、藕塘、宅基地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被征土地面積乘該生產隊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五倍。林地、牧地、草原等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為被征土地面積乘該生產隊耕地(或牧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無收益的土地不付補償費。徵用農村其他集體單位的土地,按徵用生產隊土地的辦法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每一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生產隊征地前的農業人口(應扣除以前征地付過安置補助費的人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遷入的人數)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但是,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徵用園地、魚塘、藕塘、林地、牧場、草原等土地的,按被征土地面積計算,每畝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生產隊耕地(或牧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十倍。徵用宅基地的,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按照上述補償和安置補助標準,尚不能維持民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情況特殊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不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或該生產隊耕地(或牧地)平均每畝年產值十五倍的範圍內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
國家收回過去交給社隊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如影響社員生產生活的,可給以適當補助。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和房屋、水井、樹木以及其他生產生活設施等,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其具體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後執行。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的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劃撥國有土地,有地面附著物的,由新用地單位給予等價補償。
(四)國家建設中埋設地下管道、電纜和樹立電柱,不辦土地徵用手續,不付土地補償費。因施工受損失的青苗、地面附著物等,應當給予補償。青苗補償,按作物所受的損失數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國家未規定價格的按當地市場的正常價格計算。
(五)被徵用土地的生產隊除本條規定的費用外,不得增加附帶條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也不得增加任何附帶條件。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除地面附著物的所有權確屬個人應付給本人的以外,均應付給被征地的生產隊,專款專存,用於發展集體生產,安置社員生活,不得分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
(六)被征地社隊社員的安置工作,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主,與用地單位共同做好。應當依靠民眾,發揚自力更生精神,儘量就近在農業上或舉辦集體工副業進行安置。
第三十八條 徵用每人平均耕地不足四分的生產隊的土地,必須嚴加控制,並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後每人平均耕地不足四分(菜蔬隊每人平均耕地不足三分)的生產隊,由建設單位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生產隊征地前耕地面積與勞動力的比例,安排與征地數量相適應的和符合條件的社員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或者到全民所有制單位當工人。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的,其安置補助費應轉撥給該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單位當工人的,應當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
凡生產隊的土地已被征完,而上述安排途徑還安排不了的,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將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
第三十九條 徵用計稅面積的耕地,應當相應調減農業稅。被征地的生產隊有統購、派購任務的,按該隊每畝耕地的平均負擔水平,調減被征耕地的統購、派購任務。所征耕地歸中央和省屬單位使用的,由省調減;歸市、地、州、縣屬單位使用的,分別由市、地、州、縣調減。
國家征地減購糧食後,仍然影響社員口糧的,按該生產隊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口糧水平(包括集體分配和國家返銷),在國家統銷計畫內安排返銷口糧。
第四十條 興建工程的臨時設施,應當儘量利用已征撥的土地。確需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必須報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臨時用地不準修建永久性建築。使用時間不得超過工程的建設年限。用地單位應當隨工程進展,逐步平整,歸還原單位,或按平整工作量支付費用。
臨時使用集體土地,在使用期內,按其使用面積乘以該生產隊土地平均每畝年產值,逐年向生產隊付給土地使用費。臨時使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和統購、派購任務。
臨時使用集體土地造成不能恢復耕種的,應當按照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因計畫變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的已征撥的土地和已經徵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准征地的機關同意作其他用途或延期使用的以外,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權收回,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用地單位不得自行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以借給生產隊暫時耕種,或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有償撥給其他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
撥給新用地單位使用的土地,其各項補償、補助費,由新用地單位按原用地單位支付數,交付原用地單位。原用地單位的這項收入,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開支。
借給生產隊暫時耕種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時,生產隊必須如期交還,除補償當季青苗費外,不再付其他費用。生產隊耕種期間,應按規定負擔農業稅和徵購、派購任務。
鐵路沿線以及其他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四十二條 在徵用、撥用土地範圍內發現文物古蹟和無主財物,施工和用地的單位應當妥善保護,不得破壞和竊藏,並應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三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認真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二)同違反國家土地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成績和貢獻特別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者,有權批評教育;並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經濟制裁:
(一)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批准徵用土地的,超越審批許可權批准徵用土地的,其征地協定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二)買賣、變相買賣、租賃、變相租賃和違法轉讓土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予以沒收或拆除。對雙方的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三)未經法定手續批准亂占土地的,不按批准的規定多占土地或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責令退還所亂占、多占或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地面上的建築物予以沒收或者限期拆除;並賠償被占地單位的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四)違法開墾坡地荒地,亂采沙石,破壞草原、森林和水土資源,尚未構成犯罪的,按其造成的損失和危害程度,對當事單位處以罰款或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五)對批准徵用、撥用的土地,一方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拒不簽訂征地、撥地協定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裁決。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行征地、撥地協定,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六)不按期交還臨時用地,不按規定時限退交征而未用或者多征的土地的,強制其限期交還。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七)挪用、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對直接責任者、指使者和主管人員的罰款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三十元,最高不超過三百元或本人六個月的總收入。
對個人的罰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國家和集體單位報銷;對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的經濟賠償和罰款,應當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節餘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基本建設等開支。
經濟制裁,由土地管理機關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限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一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在國家建設施工區內,不按照規定時限搬遷,阻撓施工,情節嚴重的;
(二)借土地權屬變更,乘機敲詐勒索,貪污受賄,情節嚴重的;
(三)在土地糾紛中或國家征地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破壞生產,阻撓國家建設的;
(四)放火燒山、濫墾亂挖、亂采沙石或者採取其他危險辦法,造成嚴重水土流失、水土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第四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國家工作人員,按照幹部、職工的管理許可權,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分別給予警告、記過、停職、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第九章 土地管理機關
第四十七條 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作為各該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一管理其轄區範圍內一切土地的機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土地管理機關,搞好土地的利用和管理。
區、公社設土地管理員,由縣級人民政府委任。
土地管理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土地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規;
(二)開展土地資源勘查,整理保管土地資料,組織有關科研工作;
(三)審核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四)匯總和編制年度土地征撥計畫,掌握土地使用變化情況;
(五)審核各項建設用地,負責辦理徵用、撥用、占用土地手續,對被征地社隊社員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六)檢查用地單位使用土地情況,制止浪費土地、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七)調解處理土地糾紛;
(八)辦理本條例規定的獎懲事宜。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發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公布前已徵用、撥用、占用土地的未了事宜,仍按當時規定執行。
本條例中的規定如與今後國家頒布的土地法規有牴觸的,按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不違反本條例精神的原則下,制定補充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於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條例由省的土地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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