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5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10月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2.21
- 實施時間:1997.02.21
一、法規名稱更名為《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
二、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阿壩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三、第一條後增加四條,作為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1、"第二條 使用土地和從事土地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變通規定,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服從規劃,因地制宜,合理開發,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環境污染。"
2、"第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國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工作,負責土地開發項目的審批、登記、發證、統計和監督管理等具體事宜,會同有關部門搞好檢查驗收和獎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工作。"
3、"第四條 土地開發實行計畫管理。全州土地開發計畫分別由州、縣國土管理部門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
4、"第五條 土地開發實行審批、登記和許可證制度。
農用土地開發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按本變通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由國土管理部門發給《土地開發許可證》;非農用土地開發者,按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開發者應當在開發項目竣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批准機關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四、第二條改為第六條,並增寫修改為兩款:
"開發農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50畝以下(含50畝)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50畝以上不超過500畝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500畝以上的,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為:縣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畝以下(含3畝),其他土地10畝以下(含10畝);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畝以上至20畝,其它土地10畝以上至60畝。
刪去第三條,同時增加二條,作為第七條、第八條:
1、"第七條 經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發的農用土地,其所有權不變,開發者享有土地使用權,並可繼承和依法轉讓。"
2、"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用土地開發實行下列鼓勵政策:
(一)新開發的土地,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徵農業稅2至3年,並且不減少經營新開發土地者原承包經營的土地;
(二)新開發土地,經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可用農業發展基金給予適當補助;
(三)經論證成片的土地開發項目,銀行應優先安排貸款,各級財政應給予適當扶持,農業、供銷等部門應積極提供服務;
(四)對在土地開發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鼓勵。"
六、第四條改為第九條、第十條,並修改為:
1、"第九條 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城鎮規劃部門許可,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積:阿壩、若爾蓋、紅原、壤塘縣每人不得超過40平方米,馬爾康、金川、小金、汶川、理縣、茂縣、松潘、南坪、黑水縣每人不得超過30平方米,4人以下的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
2、"第十條 農村居民或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村鎮規劃部門許可,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積:半農半牧區每人不得超過40平方米,牧區每人不得超過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戶按5人計算,6人以上的戶按6人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積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超過50平方米。
農村居民在本村範圍內,確因生產需要兩處建房的,占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標準。
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規定的限額,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具體用地面積標準,並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七、第五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確需個人建房的,應由本人向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在劃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用地範圍內統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不得超過30平方米。"
八、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凡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經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改變國有土地用途的,還需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九、刪去第七條,同時增加二條,作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1、"第十三條 經批准劃給開發者開發的土地,應當按《土地開發許可證》規定的期限開發。期滿未開發的,由批准機關收回《土地開發許可證》。"
2、"第十四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開發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國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十、第八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本變通規定未涉及的事項,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第十條改為第十七條。
十二、本修正案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十三、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根據本修正案修正後公布施行。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修正)
(1990年6月25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10月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阿壩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使用土地和從事土地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變通規定,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服從規劃,因地制宜,合理開發,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環境污染。
第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國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工作,負責土地開發項目的審批、登記、發證、統計和監督管理等具體事宜,會同有關部門搞好檢查驗收和獎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工作。
第四條 土地開發實行計畫管理。全州土地開發計畫分別由州、縣國土管理部門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五條 土地開發實行審批、登記和許可證制度。
農用土地開發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按本變通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由國土管理部門發給《土地開發許可證》;非農用土地開發者,按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開發者應當在開發項目竣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批准機關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六條 開發農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50畝以下(含50畝)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50畝以上不超過500畝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500畝以上的,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為:縣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畝以下(含3畝),其他土地10畝以下(含10畝);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畝以上至20畝,其它土地10畝以上至60畝。
第七條 經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發的農用土地,其所有權不變,開發者享有土地使用權,並可繼承和依法轉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用土地開發實行下列鼓勵政策:
(一)新開發的土地,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徵農業稅2至3年,並且不減少經營新開發土地者原承包經營的土地;
(二)新開發土地,經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可用農業發展基金給予適當補助;
(三)經論證成片的土地開發項目,銀行應優先安排貸款,各級財政應給予適當扶持,農業、供銷等部門應積極提供服務;
(四)對在土地開發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鼓勵。
第九條 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城鎮規劃部門許可,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積:阿壩、若爾蓋、紅原、壤塘縣每人不得超過40平方米,馬爾康、金川、小金、汶川、理縣、茂縣、松潘、南坪、黑水縣每人不得超過30平方米,4人以下的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
第十條 農村居民或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村鎮規劃部門許可,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積:半農半牧區每人不得超過40平方米,牧區每人不得超過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戶按5人計算,6人以上的戶按6人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積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超過50平方米。
農村居民在本村範圍內,確因生產需要兩處建房的,占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標準。
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規定的限額,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具體用地面積標準,並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確需個人建房的,應由本人向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國土管理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在劃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用地範圍內統一安排。其住宅用地每人平均不得超過30平方米。
第十二條 凡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經國土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改變國有土地用途的,還需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經批准劃給開發者開發的土地必須按《土地開發許可證》規定的期限開發。期滿未開發的,由批准機關收回《土地開發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開發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國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五條 本變通規定未涉及的事項,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變通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變通規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