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基本農田,根據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列入政府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根據基本農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條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編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於1994年耕地面積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實際,確定基本農田的布局安排,並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下達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逐級下達到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並落實到村社。
第七條下列耕地原則上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良種繁育基地。
第八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基本農田按兩級劃分:
(一)高產、穩產農田,有良好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計畫實施治理改造的中低產田,以及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其委託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結果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國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第十一條占用基本農田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上10畝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慶市人民政府可以審批占用3畝以上20畝以下的二級基本農田);
(三)占用二級基本農田10畝以上(成都市和重慶市占用20畝以上)1000畝以下、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級基本農田1000畝以下、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外,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不符合規定的,依照下列標準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以下簡稱耕地造地費):
(一)一級基本農田每畝按征地費(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下同)的2倍計算;
(二)二級基本農田每畝按征地費的1倍計算。
第十三條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飲水工程等直接為農業服務的工程項目,以及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菜地,已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耕地造地費。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通訊、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免繳耕地造地費。
第十四條耕地造地費由批准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取。對收取的費用,按省、市(地、州)各20%,縣(市、區)60%的比例分配,並交當地財政專項儲存,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以及基本農田的劃定和保護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費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費的具體收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制定的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標準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當地的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施有機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間,地力升級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獎勵;地力降級的,由經營者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在使用、保護和管理基本農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績顯著的;
(二)對開發土地資源,保護耕地有重大貢獻的;
(三)積極檢舉揭發亂占濫用耕地、破壞耕地行為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解釋。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