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實施辦法》,已經1996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予發布施行。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1996-07-18
【生效日期】1996-07-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77號)

省長 鄭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劃定的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一級基本農田和二級基本農田。一級基本農田實施永久保護;二級基本農田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保護期內視同一級基本農田進行保護,其保護面積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四條經批准實施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由縣(市、區)、市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村鎮建設規劃應當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入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作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國有農業企業應當與其主管部門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地力、水利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協同國土管理部門和農業、水利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界址,設立永久性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界標和保護標誌。
第八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廠、建窯、建墳;
(二)採礦、採石、挖砂、取土、開挖魚塘;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棄耕、拋荒和破壞地力;
(五)破壞基本農田的其他行為。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非農業建築設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須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步遷出,並按照基本農田的標準做好復墾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農田。任何建設項目用地必須由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根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對用地類別和位置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條交通、水利、能源、通訊等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省國土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領取《農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後,按法定的用地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各類建設項目申請用地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建設項目立項、選址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申請表;
(三)建設項目所在區域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圖;
(四)縣(市)、市人民政府確認的基本農田再造方案。
第十一條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建設項目需要臨時用地,應當儘量使用非耕地或者保護區以外的土地。確需使用基本農田的,由建設單位在申請占用基本農田時一併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並按規定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
臨時占用基本農田的占用期,除電力、交通等建設周期較長的建設項目外,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占用期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建設單位不得在臨時使用的基本農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必須及時歸還,並恢復基本農田原有的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占一補一”的原則組織再造,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實無條件再造的,應向上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安排另地再造。
第十三條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在領取《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時,應向國土管理部門繳納造地補償費。
造地補償費用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可以減免外,任何單位不得減免。
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按征地費用總額的3倍繳納造地補償費;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按征地費用總額的2倍繳納造地補償費。
造地補償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國土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後執行。
第十四條基本農田造地補償費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再造和中低產田改造等地力建設,禁止挪作他用。
基本農田造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國土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按照基本農田再造方案再造的耕地,由省國土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返還原繳納的造地補償費。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面積的動態變化進行定期檢查,並公告年度檢查結果。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質量的動態變化進行定期監測,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基本農田動態監測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進行種植結構調整的,不得毀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種植多年生經濟作物的,須經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國土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無權或者越權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未經批准的用地者,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罰款;對非法用地單位及非法批准用地部門的主管人員和主要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500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用於非農業(種植業)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地條件,並可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非法所得50%的罰款。
第二十條經批准徵用的基本農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每畝收取該土地年產值2至3倍的土地荒蕪費。連續兩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規定收取荒蕪費外,由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所徵用的土地,註銷土地使用證,並報原批准徵用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拋荒的,應當限期耕種;在恢復耕種前,每年每畝收取該土地年產值1至2倍的土地荒蕪費。
第二十二條臨時用地占用期滿不恢復耕種條件的,責令限期恢復耕種條件,並處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非法取土、挖砂、開挖魚塘、建窯、建墳、採礦等嚴重毀壞耕種條件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並可按該土地年產值的2至3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漬化、地力退化、耕地污染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培肥地力,可以並處該土地年產值的2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損毀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界標或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該界標或保護標誌造價等值的罰款;故意破壞基本農田界標或保護標誌的,除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外,處以該界標或保護標誌造價2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挪用基本農田造地補償費的,責令立即退回,可以並處挪用款額3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的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並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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