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基本農田保護實施辦法

《鞍山市基本農田保護實施辦法》在1996.11.27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基本農田保護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27
  • 實施時間:1996.11.27
根據《鞍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做如下修改:
一、《鞍山市基本農田保護實施辦法》
1.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非農業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保護區內耕地,確實無法避開的,又屬國家重點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需要占保護區耕地的,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2.刪除第十二條,即: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保護區內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出具省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准意見,批准機關方可批准。
3.刪除第十三條,即:對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實行許可證制度,對未取得《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者,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4.第十四條修改為:非農業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簡稱造地費,下同)。
5.刪除第十五條,即:下列情況免繳造地費:
(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和城市規劃區預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暫行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造地費;
(二)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免繳造地費;
(三)以省投資為主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可免繳造地費。
6.刪除第十六條,即: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閒置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下列標準收繳土地閒置費(即耕地荒蕪費):
(一)規劃區內每平方米10元;
(二)規劃區外每平方米5元。
7.刪除第十七條,即:造地費、土地閒置費按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收繳,交同級財政管理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
造地費、土地閒置費必須專款專用,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墾與建設、中低產田改造和基本農田規劃與監測管理。
8.刪除第二十一條,即:挖魚塘、蝦池、栽果樹等農業內部結構調整,確需改變基本農田種植業用途的,必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土地管理部門比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征地審批許可權審批。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一條 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基本農田面積,提高基本農田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遼寧省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鞍山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保護區外耕地,依照國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考核的主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層層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級人民政府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上級人民政府要定期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情況進行檢查,保證基本農田保護責任的落實。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與調整,占用基本農田的審批,使用基本農田的監督保護等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養護、質量監督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測等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配契約級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的其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基本農田實行指標管理,層層落實,不得減少。
第七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三級:
(一)生產條件好、每公頃糧食產量5250公斤以上、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每公頃糧食產量3000-5250公斤、規劃期內和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三)生產條件較差、每公頃糧食產量3000公斤以下、規劃期內和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三級基本農田。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對保護區內耕地登記註冊,建立檔案。保護區耕地地塊位置、面積、等級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標誌,接受社會監督。
縣(市)、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市級人民政府組織驗收。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要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的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占用。
非農業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保護區內耕地,確實無法避開的,又屬國家重點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需要占保護區耕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一)占用保護區內一級基本農田33.33公頃(不含33.33公頃)以下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級基本農田超過33.33公頃以上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二)占用保護區內二級基本農田的,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三)占用保護區內三級基本農田,按照《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規定》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十二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保護區內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出具省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准意見,批准機關方可批准。
第十三條 對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實行許可證制度,對未取得《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者,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土地審批許可權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基本農田造地費(簡稱造地費,下同)。
占用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收繳標準: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每平方米為25元;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每平方米為15元;
(三)占用三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每平方米為5元。
占用城市規劃區內耕地造地費收繳標準:
(一)耕地每公頃糧食產量5250公斤以上的,每平方米為15元;
(二)耕地每公頃糧食產量3000-5250公斤的,每平方米為10元;
(三)耕地每公頃糧食產量3000公斤以下的,每平方米為5元。
第十五條 下列情況免繳造地費:
(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和城市規劃區預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暫行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造地費;
(二)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可免繳造地費;
(三)以省投資為主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可免繳造地費。
第十六條 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閒置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下列標準收繳土地閒置費(即耕地荒蕪費):
(一)規劃區內每平方米10元;
(二)規劃區外每平方米5元。
第十七條 造地費、土地閒置費按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收繳,交同級財政管理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
造地費、土地閒置費必須專款專用,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墾與建設、中低產田改造和基本農田規劃與監測管理。
第十八條 保護區內的耕地被批准占用的,由所轄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補充保護基本農田面積相對穩定,並從用地年度開始,在三至五年內組織開墾,建設同樣數量和質量的新的基本農田。
新開墾的基本農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廢氣、廢渣而危害耕地。對污染基本農田項目,必須有防治措施,並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否則不予審批土地。
第二十條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和保護耕地,採取有力措施保養耕地,不斷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不得棄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開礦、採石、建墳、取沙、淘金、修建魚塘、建磚瓦廠等。
第二十一條 挖魚塘、蝦池、栽果樹等農業內部結構調整,確需改變基本農田種植業用途的,必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土地管理部門比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征地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二十二條 違反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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