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基本農田的劃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和建設,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簡介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1994-04-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3年11月13日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重慶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適應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而必須確保的經批准劃定的農田。
第四條
市、區(市)縣(市中區、大渡口區除外,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採取有效措施,實行特殊保護。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征(占)用基本農田,堅決制止荒廢、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五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計畫、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基本農田。
第二章 基本農田的劃定
第六條
劃定基本農田應當根據不同地區土地資源、人口狀況和經濟發展的需要,統籌兼顧農業和非農業建設用地,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區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協調一致。
第七條
全市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於一九九二年末實有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八十,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各地的實際下達計畫,區(市)縣人民政府分解到鄉(鎮),落實到村、社。
第八條
劃定基本農田的範圍包括:
(一)絕大部分水(旱)田、梯土和較平整的旱地;
(二)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和名特優農產品生產基地;
(三)農業科研、教學基地和良種繁育基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田。
蔬菜基地作為基本農田予以保護,其具體規劃和管理按照《重慶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下列規劃用地不劃為基本農田:
(一)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規劃的工業園區用地和批准的城鎮規劃區用地;
(三)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鎮規劃和鄉鎮企業小區規劃用地;
(四)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規劃及控制區域用地;
(五)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區(市)縣人民政府國土管理和農業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村、社具體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片塊,落實保護面積,並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的基本農田必須報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片塊和保護面積,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和建設
第十二條
市、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增加投入、加強基本農田的建設和改造,提高土壤質量,保護和管理好基本農田,制止侵占和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組織並扶持村、社和農民合理利用基本農田發展農業生產。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的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護和合理利用基本農田:
(一)維護和改善基本農田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增加使用有機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地力衰退;
(三)合理利用基本農田發展農業生產,不得棄耕拋荒。
第十四條
嚴禁污染基本農田。不準向基本農田排放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的廢水、固體廢棄物等。已經造成污染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嚴禁占用基本農田建墳、取土打坯、建磚瓦窯等。
在基本農田內已建的磚瓦窯和布局不合理的企業、房屋等,應當按照村鎮規劃分期分批搬遷,復墾還耕。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征(占)用基本農田。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應當利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土地,必須征(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向區(市)縣人民政府專題報告,經同意後,再按照用地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基本農田面積,鄉(鎮)人民政府應於次年內調整補足,並報經區(市)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的基本農田面積,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調整補足。用地單位除按土地管理法規支付有關規費外,還應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建設和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和挪用。其具體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劃定基本農田,落實保護面積成績顯著的;
(二)落實基本農田保護措施,控制非農業建設征(占)用基本農田成績顯著的;
(三)開展科學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議,對保護和合理利用基本農田有重大貢獻的;
(四)檢舉或制止破壞基本農田行為,避免損失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按《重慶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承包契約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國土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基本農田損失和破壞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農(牧)業企業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國土局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4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