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規報批程式的規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規報批程式的規定

1990年6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規報批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6月27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民族立法工作,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規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民族立法工作的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規(以下簡稱自治法規),是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單行條例包括變通規定、補充規定和實施辦法等。
第三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國家法律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的授權,結合本地方的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制定變通規定、補充規定和實施辦法。
第四條 制定和批准自治法規,必須以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為依據,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正確處理民族自治地方同上級國家機關的關係,保障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利;堅持祖國統一、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突出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解決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問題。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常委會應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年度的民族立法規劃,並報送省人大常委會;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民族立法規劃,還應同時報送其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法規的過程中,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和各自治縣的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應與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加強聯繫,溝通情況,交換意見。
自治州、自治縣擬定的自治法規草案,在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正式審議通過前,應送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徵求意見;自治縣的法規草案,還應同時送其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徵求意見。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和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應根據法規草案的內容,徵求本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做好協調工作,並及時將情況告訴報送機關。
第七條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自治法規,由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法規文本、說明及有關資料;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還應同時報送其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其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應提出意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自治州、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法規,先交由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自治州、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法規,應進行認真審議,並由民族委員會綜合審議意見,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初步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自治法規時,由報請批准的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並在分組會上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省人大常委會經過審議,認為提請批准的自治法規需要作重大修改時,可以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辦事機構修改,也可以交由報請批准的機關修改後再報請審議批准。
第十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法規,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批准的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自治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法規,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民族自治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並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公布施行。公布時,有條件的應同時使用該自治地方實行自治的民族的文字和漢文。
第十三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法規,如需修改和補充,亦按上述程式進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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