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縣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全縣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實施意見》(皖政辦〔2016〕73號)、《馬鞍山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馬政辦〔2017〕5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機關作為被告或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過程中依法進行訴訟的活動。
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依法參加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
(一)縣政府所屬部門、機構;
(二)縣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
(三)鎮政府;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第四條 縣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檢查、考核本級政府所屬部門、機構及鎮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縣政府工作部門要做好本部門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帶頭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既包括正職負責人,也包括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包括案件開庭時到庭參加訴訟,當庭陳述、舉證、質證、辯論,接受法庭調查、詢問,參與案件協調或調解等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的活動。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以縣政府所屬部門、機構、縣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鎮政府、有權組織為被告的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
(一)本單位本年度發生的需開庭審理的第一起行政訴訟案件;
(二)對本單位行政管理或行政執法活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訴訟案件;
(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縣政府要求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
以縣政府所屬部門、機構、縣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
第七條 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確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庭的,被訴行政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理由並取得人民法院同意。
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本行政機關其他負責人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
第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一經確定出庭應訴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改。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
第九條 行政機關出庭應訴人員要熟悉有關法律規定,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充分做好庭審前閱卷等準備工作,嚴格遵守法庭紀律和庭審程式,按時參加庭審。
第十條 行政應訴遵循權責統一原則,實行“誰承辦、誰應訴”。
以縣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因縣政府依請示作出批覆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以上報該請示的單位為應訴承辦單位;
(二)因以縣政府名義作出行政行為或簽訂行政協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以具體承擔該項工作的單位為應訴承辦單位;
(三)因縣政府不作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以應具體實施該項工作的單位為應訴承辦單位;
(四)因縣政府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以縣政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為應訴承辦單位。行政複議事項涉及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辦理行政應訴事宜;
(五)行政應訴工作涉及多個單位的,或者有關單位對應訴承辦單位的確定發生爭議的,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報縣政府負責人指定應訴承辦單位。
以縣政府所屬部門、機構、縣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鎮政府、有權組織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確定應訴承辦單位。
第十一條 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行政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裁判文書及其他訴訟材料;
(二)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匯報案情,並提出出庭應訴訴訟代理人人選的建議;
(三)製作答辯材料、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訴訟代理人授權委託書,並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四)積極配合、協調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五)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
(六)及時辦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
(七)其他與行政應訴有關的事項。
前款第(三)項所稱“答辯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答辯狀;
(二)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證據目錄;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行政應訴所必需的證據由其他行政機關保存的,應訴承辦單位有權調取,其他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無法定事由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因行政複議引起的行政複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程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以縣政府為被告,但不屬於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承辦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應訴工作按下列流程辦理:
(一)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在收到應訴材料之日起二日內,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應訴承辦單位,並向其轉送應訴材料。
(二)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應訴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擬定答辯材料(副本)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
(三)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在三日內向應訴承辦單位提出審查意見。
(四)應訴承辦單位按照審查意見製作答辯材料,報政府負責人審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
(五)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向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訴訟代理人授權委託書,待縣政府法制辦公室以縣政府名義蓋章確認後,在開庭審理前將上述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維護被訴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按照授權委託書記載的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行使代理權。
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提起抗訴或者申請再審,必須取得委託人特別授權。
第十六條 在行政訴訟期間,應訴人員發現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報告應訴承辦單位。應訴承辦單位認為其意見合理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有關當事人。
應訴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和辦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行政訴訟程式終結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之日起五日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送裁判結果處理建議。裁判結果處理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
(二)是否抗訴、申請再審、申請抗訴等建議;
(三)案件反映的問題及整改建議或處理案件的有益做法及推廣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處理建議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材料或及時實施。
第十八條 行政訴訟案件進入二審或者再審程式的,原應訴承辦單位繼續履行應訴職責。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依法執行;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除原行政行為因程式違法或者法律適用問題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機關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補償損失的判決,要積極履行義務。
行政相對人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由應訴承辦單位具體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宜。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訴訟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整改,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應訴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等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嚴肅處理。
(一)未依法應訴、舉證等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
(二)無法定事由拒絕向應訴承辦單位提供有關證據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
(三)干擾、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
(五)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既不出庭應訴也不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
(六)不按規定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作出處理的;
(七)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
(八)對行政訴訟案件反映的問題未進行整改,導致本機關因同類問題再次敗訴的;
(九)行政應訴工作中存在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法律文書之日起十日內,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請求對有關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人民法院的審查結果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統計匯總行政應訴工作情況,並於每年12月15日前形成分析報告報送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按年度對本地區行政應訴工作進行匯總,並於每年12月30日前形成分析報告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分析報告應包括當年行政應訴案件基本情況及生效裁判文書履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應訴中遇到的突出問題以及工作建議等內容。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年度出庭應訴情況予以通報,並報縣政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要加強行政應訴工作力量,配備專業應訴工作人員,積極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作用,確保行政應訴工作力量與工作任務相適應。行政應訴工作所需必要工作經費,由各應訴承辦單位在同級財政安排的部門預算中統籌解決。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開展行政應訴培訓工作,定期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應訴工作的人員及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訴訟理論學習及應訴實務培訓,提高出庭應訴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政府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落實人民法院司法建議、行政應訴敗訴以及行政應訴能力建設等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體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