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暫行辦法

福州市行政機關行政應訴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行政應訴工作,推進行政應訴的規範化、科學化,提高我市行政應訴工作的質量和效率,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應訴,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後,經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為行政應訴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障行政應訴工作場所、設備、車輛、工作經費等工作條件,及時研究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應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部門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五條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由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辦理。被訴行政行為由其他行政機關或者機構具體實施的,行政應訴工作由該行政機關或者機構負責,被訴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予以指導。
負責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不明確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指定,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規範行政行為,提升行政行為合法率。行政行為作出前,應當做好合法性審查工作,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核把關。行政行為作出後,應當依法做好拍照、現場記錄等必要的證據收集保全工作,避免訴訟過程中因證據不足造成敗訴。
第七條經過行政複議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應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據相關規定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應訴工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決定程式合法的舉證應訴工作。
前目所稱“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法由作出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舉證應訴。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等程式性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法由作出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舉證應訴。
第八條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及其他法律文書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轉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處理。
第九條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應訴通知書後,應當及時提出負責行政應訴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做好應訴組織、協調、指導工作。
第十條負責行政應訴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研究法院送達的相關材料,釐清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收集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的依據和證據材料;
(三)撰寫答辯狀;
(四)確定訴訟代理人,並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法律依據等相關訴訟材料;
(五)按時出庭應訴;
(六)負責行政應訴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
(七)分析總結行政應訴過程中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的問題。
負責行政應訴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要求其他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提供與行政應訴有關的證據、檔案等應訴材料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並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應訴所需材料。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一至二名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或委託一名工作人員和一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但不能只委託律師出庭應訴。
前款所稱“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正式編制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被訴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訴訟代理人的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限等內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或者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第十三條負責行政應訴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在應訴過程中認為案件可能存在敗訴風險的,應當及時分析評估,採取增加或調整應訴團隊人員等提升自身應訴能力的措施;對重大、複雜的行政應訴案件可能存在敗訴風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的,應當按時到庭、遵循法官的指引及法庭程式、尊重法官及其他當事人,言語舉止文明得體。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調解意見的,被訴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
第十六條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由負責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分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依法處理:
(一)認為應當抗訴的,在5日內提出抗訴建議,經批准後按法定程式辦理;
(二)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或者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及時提出履行或者處理意見報被訴行政機關批准後實施;
(三)裁判文書沒有履行內容或者不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予以立卷歸檔。
被訴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訴訟活動全部結束後,將應訴材料歸集整理,立卷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應訴的重大、複雜行政訴訟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確認違法、無效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有關情況,在收到人民法院判決之日起10日內,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行政機關為政府工作部門所屬機關的,報該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並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將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情況抄送原審法院和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若該行政機關係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的,應當抄送原審法院和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向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書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司法建議書明確反饋期限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期限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反饋人民法院。司法建議書未明確書面反饋期限的,應當自收到司法建議之日起60日內書面反饋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對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分析敗訴原因,提出針對性的改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確認違法、無效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向該行政機關出具意見書,督促改正。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對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年度統計、分析、總結,統計分析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並採取適當形式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負責行政應訴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在行政應訴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或者上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經同級政府同意後,予以通報批評,視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追究責任:
(一)法定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材料的;
(二)未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庭應訴的;
(三)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司法建議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應訴人員的專業素養和應訴能力。
第二十五條行政應訴工作納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行政績效考核體系。
因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敗訴、未依法或者未及時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影響市、縣(市)區政府在年度績效考評中相關指標考核結果的,由具體實施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責任,市、縣(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經同級政府同意後予以通報並由監察、效能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行政複議案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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