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辦法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辦法》是2008年7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公; 根據2011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辦法
  • 地點:福州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8年7月2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實現資源最佳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統籌規劃、統一建設、規範管理、合理調配、專業化服務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包括市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人民團體機關以及由市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屬於國有資產的下列房屋及其相應土地:
(一)辦公室用房;
(二)為機關工作服務的配套用房,包括檔案室、計算機房、食堂、會議禮堂、配電房、車庫等;
(三)招待所或培訓中心等非住宅用房。
第四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權市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機關局”)負責市直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統一管理。

第二章

權屬登記管理
第五條 辦公用房權屬已登記的或者交由下屬單位或其他單位登記的單位,應當將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及其他原始檔案資料移交市機關局。
辦公用房權屬未作登記的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並將辦理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及其他原始檔案資料移交市機關局。
新建、改(擴)建和劃撥(轉讓)辦公用房應報市機關局審核同意,產權屬市機關局。
第六條 由於歷史原因等造成辦理權屬登記資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單位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市機關局協助甄別分類報“市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遺留問題協調工作領導小組”協調有關部門補辦相關手續後,辦理權屬登記。
第七條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監獄、教育、醫療、科研、文體場館等)辦公用房,由使用單位申辦權屬登記,報市機關局備案。
第八條 未經市機關局同意,行政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處置其使用的辦公用房及相應土地,不得改變辦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將辦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調整給其他單位使用。
第九條 市機關局應當加強辦公用房產權管理,建立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統,健全檔案資料。

第三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條 辦公用房的建設由市機關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辦公用房的使用現狀及需求,按照最佳化整合、相對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則,統一提出規劃建設意見,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根據需求向市機關局提出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申請,市機關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評估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有關部門核准後,由各單位按照程式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工程建設的建築材料、設備、設施等採購應當嚴格按照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招投標。

第四章

調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 市機關局根據行政事業單位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按照辦公用房配備標準核定各單位的辦公用房面積。各單位申請辦公用房使用權時,應當與市機關局簽訂辦公用房使用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四條 辦公用房實行統一調劑使用,凡超過配備標準面積、已對外出租、出借或被企業、非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擠占用房以及其他閒余辦公用房,均納入統一調配範圍。
第十五條 新建辦公用房在建成後,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建新交舊”的原則,按期上交舊辦公用房,不得繼續占用或自行處置。對機構和人員編製作了調整的單位應當重新核定辦公用房面積。被撤銷的單位和對辦公用房進行調整後的單位應當如期上交原辦公用房,不得自行處置。
上交的辦公用房,由市機關局根據各單位的需求情況統籌安排。
第十六條 各單位現有辦公用房尚未達到配備標準面積的,不足部分由市機關局從現有辦公用房存量中統籌調劑解決;無法調劑的,由市機關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研究解決。
第十七條 辦公用房處置由市機關局按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及《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國有資產處置程式報批,各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八條 經核定的辦公用房,使用單位擅自將辦公用房出租、轉借或改變用途及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由市機關局予以收回。
辦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經營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將租賃契約等有關材料報告市機關局,由市機關局根據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契約期限及全市辦公用房調劑使用情況進行處置;對於契約到期的出租用房,由使用單位負責收回,交由市機關局根據辦公用房使用功能進行處置,其中暫不使用的辦公(配套)用房,經市機關局會同規劃、國土等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機關局委託使用單位採取公開招投標方式進行出租。
第十九條 民眾團體組織、企業、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擠占辦公用房的,應予清退;因特殊情況無法清退的,應當報市機關局批准並按規定收取租金。
第二十條 不宜再作辦公用房使用的閒置房屋,交由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歸口管理。對於契約到期的房屋,尚未納入本市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出讓計畫的,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擬重新出租時,應在出租契約中明確規定所出租房屋如遇政府徵收情形,契約終止,由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無償收回房屋;對已納入本市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出讓計畫的,不得重新出租或出售。
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出租或出售收回的閒置辦公用房,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按照有關規定進入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 辦公用房的出租、出售處置收益,應當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

維修養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根據損壞程度和修繕工作量的大小,辦公用房維修分為大修、中修和日常維修。
大修:指對辦公用房及其設施進行的全面修復;
中修:指對辦公用房及其設施進行的局部修復;
日常維修:指對辦公用房及其設施進行的及時修復和日常維護、保養。
第二十三條 大、中修以上維修項目預算價30萬元(含30萬元)以上和專項維修工程,由各單位根據辦公用房損壞程度提出維修養護方案,報市機關局核准後組織實施;日常維修養護由各單位組織實施。
大、中修以上維修項目和專項維修工程應當按照檢查鑑定、項目核准、資金安排、項目招標和竣工驗收的程式逐步實施。
第二十四條 辦公用房的維修(包括舊辦公用房裝修),主要是恢復和完善其使用功能,應當堅持經濟適用、量力而行的原則,嚴格控制裝修標準,不得變相進行改建、擴建或超標準裝修。
第二十五條 辦公用房維修工程應當按省、市有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並加強工程監督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工程竣工後,由使用單位會同市機關局、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聯合驗收。
第二十六條 辦公用房使用單位應當做好辦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監管工作,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要及時採取措施排查,確保使用安全。
市機關局應當定期會同各單位對辦公用房的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建立維修項目資料庫,為做好維修工作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七條 辦公用房實行專業化物業管理,並逐步向市場化過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實行物業管理的,可由使用單位自行管理。
物業管理公司的選擇,應當按規定採用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進行。

第六章

經費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辦公用房管理費用應當納入市政府年度經費預算,基建、維修資金納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資計畫,其資金按照市政府有關財政投資項目資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根據辦公用房使用功能狀況和修繕的有關標準,統一編制大、中修及專項維修方案和經費預算,報市機關局核准,經市財政審批後納入各部門預算。
各單位按照核定的面積和規定的標準,編制辦公用房日常維修和物業管理經費預算,報市財政審核批准後,報市機關局備案,列入各部門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對使用的辦公用房負有保護其安全、完整的責任,因使用不當、不愛護公物或隨意拆改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使用單位擅自將辦公用房出租、轉借或改變用途的,除收回辦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繳市財政,造成經濟損失和恢復辦公用房原樣所需費用由單位或責任人承擔,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責任人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辦公用房建設、維護、調配和管理接受市監察、審計、財政等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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